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九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即楊子澗)係「翔慶房屋公司」之總經理,實際負責翔慶公司之營運業 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間某日,邀丁○○加 入公司股東後,先以在嘉義縣民雄鄉埤角土地投資新建「至尊別莊」建設案為由 ,向丁○○收取資金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嗣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因前 開嘉義縣民雄鄉埤角土地地目無法變更,致無從投資「至尊別莊」建設案,乙○ ○本應將前開所收取之三十萬元返還予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供已使用。嗣丁○○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 日至地政機關申請土地登記謄本時,始知上情。二、案經丁○○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對於八十六年十月間某日,收受告訴人丁○○交付之三十萬元投資款 ,嗣因該投資標的「至尊別莊」因土地地目變更問題,無法興建,而應將該三十 萬元返還予告訴人等事實,業於偵查及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審 理中之指訴,均相符合,並有被告簽名之三十萬元收據影本一紙附於偵查卷可按 。惟被告仍矢口否認有侵占該三十萬元之款項,辯稱:①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 日,告訴人與案外人吳美瓊、何信輝、黃頌和、陳世恒,及大岳建設有限公司( 以下稱大岳公司)共同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共同投資「世賢新象」建設案 ,原訂所需資金為一千二百萬元,其後再增資二百萬元,告訴人負擔增資部分的 百分之五,即十萬元,該十萬元是從上開應返還的三十萬元扣除;②所餘二十萬 元他已經交付給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被告乙○○係北港高中老師,對外皆以祥慶建設公 司負責人之一為名,其負責過之案件有「至尊天廈」、「民生華廈」,於 嘉義市入股設立「翔慶房屋公司」任職總理等語,核與附於偵查卷之被告 名片影本(八十九年他字第一四○六號,第七七頁)相符,被告從事投資 不動產建設案為事業,其為從事務之人,應可認定。 (二)又被告辯稱,大岳公司八十六年十二月會計帳冊(八十九年他字第一四○ 六號,第一一二頁)載明:「丁○○5%,貸方金額七十萬元」,即告訴 人於大岳公司之股金為七十萬元;而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簽立之協議書( 八十九年他字第一四○六號,第一三頁)則記載:丁○○出資六十萬元, 即該增資之十萬元係從上開應返還之三十萬元中扣除而來等語。惟查: 1、依據告訴人提出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簽立,關於「世賢新象」建
設案之合作協議書記載,第一條載明:雙方同意接上列專案之所需資 金約新台幣壹仟貳佰萬至壹仟肆佰萬元整,先籌資壹仟貳佰萬元,其 股份分配如下:丁○○出資新台幣陸拾萬元整。第七條載明:專案進 行中,除例行工作按本協議書處理外,倘有決策事宜應先共同會商後 共同出面處理;若未有共識則以股東記名投票表決之;表決以股東投 資比例過半為依據等語。即依上開協議書內容,告訴人關於「世賢專 案」之投資金額已約定為六十萬元,即欲再增資十萬元,顯然並非「 例行工作」,而應以股東會議為之,惟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無法提 出該決定增資事項之股東會議決議。是在無股東會議決議情形下,上 開大岳公司之帳冊是否屬實,已令人懷疑。
2、證人即祥慶建設公司經理陳世恒於審理中證稱:「(第一次協議是一 千二百萬元,後來是否增資為一千四百萬元?)是」、「(告訴人的 股金後來有增資到七十萬元?)他有沒有將錢補到七十萬元,我不知 道,我只知道所有的資金是一千四百萬元」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八月 六日審理筆錄)。是從證人陳世恒上開證述,亦無法證明告訴人於大 岳公司之股金是否補齊到七十萬元。
3、從被告無法提出增資之股東會議決議,及證人陳世恒證述無法知悉告 訴人之股金是否補至七十萬元等情觀察,被告辯稱應返還告訴人上開 三十萬元中之十萬元已增資至大岳公司之「世賢新象」建設案云云, 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可否拿出給告訴人二十萬元的證據?)沒有, 我是拿現金到告訴人家給他」等語(九十年偵字第一九○九號,第五三頁 ),然而觀察告訴人提出之交付三十萬元予被告之收據,被告確實在該收 據簽名,即被告對於交付、收受金錢均應簽立單據等情,應知之甚詳,其 辯稱拿現金給告訴人所以沒有任何單據云云,顯不足採。又被告於審理中 提出大岳公司之存款明細,說明因「至尊別莊」一案無法建成,太平洋房 屋仲介及地主各退回一百萬元及二百二十萬元等情。然而,經本院核對上 開存款明細,縱使有他人退款予大岳公司,惟關於大岳公司是否有返還款 項給告訴人,或是被告有返還款項給告訴人,皆無法從該存款明細觀察出 ,被告此部分之舉證並無法證明其確有返還二十萬元給告訴人。 (四)從而,被告既無法證明告訴人確有增資十萬元之情形,及提出其已返還二 十萬元給告訴人之證據,其上開所辯,無證據支持,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已明,被告侵占三十萬元之事實已經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所獲利益,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此部分犯罪,態度不佳,及至本 案審判期日止,尚未償還侵占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與案外人吳美瓊、何信輝、黃頌和、甲○○,於八十七年 二月二十七日,與大岳公司共同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共同投資「世賢新象 」建設案,所需資金約為一千二百萬元,且協議該專案由被告乙○○出任總經理 ,並約定工程全部結案交屋後,按稅後利潤扣除執行獎金後分配回股東。嗣該「
世賢新象」之新建別墅已銷售完畢,並已取得全部售屋款,被告本應依前開協議 書之規定,將應分配回股東丁○○不詳數額售屋款,易持有為所有,而加以侵吞 入己,因認被告亦涉犯此部分之業務侵占罪嫌。訊之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 稱:「世賢新象」專案部分之別墅雖已銷售完畢,但有虧損並無利潤可分配給股 東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將六十萬元匯入被告亞太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帳戶,作為「世賢新象」專案之投資款。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告訴 人與案外人吳美瓊、何信輝、黃頌和、甲○○等人,及大岳公司簽訂「合 作協議書」,約定共同投資「世賢新象」建設案,所需資金約一千二百萬 元,由被告出任總經理,並約定工程結束後,按稅後利潤扣除執行獎金分 配回股東,而該「世賢新象」建設案業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銷售完畢等事 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承認,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之指訴相 符,並有匯款單、合作協議書等在卷可按,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堪信為 真實。
(二)又依據上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簽立之合作協議書記載,第一條載明: 雙方同意接上列專案之所需資金約新臺幣壹仟貳佰萬至壹仟肆佰萬元整, 先籌資壹仟貳佰萬元。再關於股份分配之記載:丁○○出資新台幣陸拾萬 元整等語,並有告訴人丁○○之簽名。而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明:八十六 年十月,被告以投資位於嘉義市○○段八○○地號土地興建「世賢新象」 為由,續向告訴人索資六十萬元等語,且告訴人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 匯款六十萬元給被告,亦有上開匯款單在卷可按。則就告訴人匯款給被告 之情形,再核對上開協議書內容,顯然告訴人匯給被告之六十萬元,確實 投資於「世賢新象」建設案上無誤。
(三)再被告辯稱上開「世賢新象」建設案,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銷售完畢後有 虧損情形,並無利潤等語。而證人林世桓於審理中亦證稱:「世賢新象」 雖然有銷售完畢,但是虧損一百萬元左右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審 理筆錄)。雖然被告與證人林世桓均未能提出任何帳冊資料加以證明,其 等之陳述是否屬實,或有可疑。然而公訴人關於上開「世賢新象」建設案 其銷售結果究竟是有盈餘或是虧損?如有盈餘則應分配多少利潤給股東? 則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僅於起訴書中略載「將應分配回股東丁○○之 不詳數額售屋款,易持有為所有」等語,其舉證上顯有不足。 (四)綜上所述,本案關於「世賢新象」建設案於售屋完畢後,是否尚有盈餘? 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認定,更無法進而確認被告應該返還多少 利潤給告訴人,即被告關於經營「世賢新象」建設案部分,是否有侵占售 屋後之盈餘,無法判斷,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之業務侵占犯行,惟因公訴人以之與前開論罪科 刑部分有連續犯之一罪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全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為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王淑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