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謝佩玲律師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被 告 己○○
被 告 丙○○
被 告 庚○○
被 告 乙○○
右被告因民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八0號背信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貳仟壹佰貳拾元整,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以 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其事實陳述: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 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訂有明文。㈡查被告丁○○自五十二年起 即開始擔任萬有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有公司)之董事長,迄八十七年 三月間始轉任為榮譽董事長;被告戊○○為被告丁○○之子,自六十八年起迄七 十八年間擔任萬有公司之總經理,於七十九年至八十一年間轉任為該公司之副董 事長,八十七年三月至六月間擔任董事長;被告己○○係被告丁○○之長女即被 告丙○○之夫,自七十九年至八十七年三月間擔任萬有公司之總經理,同年三月 後改任該公司總監乙職;被告庚○○則為被告丁○○之次女即被告乙○○之夫, 自七十六年起在萬有公司任職,先後擔任該公司之副理、經理及協理等職務,實 際負責萬有公司及被告丁○○之財務調度等。而被告丁○○、戊○○、己○○及 庚○○等人均分別受萬有公司委任,代為經營該公司之商業行為並處理公司業務 ,卻共同基於損害萬有公司之利益,圖得個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七十六年 間起陸續以萬有公司資金購買土地,但所購得之土地卻未登記在萬有公司名下, 而登記在被告等所安排之「人頭」名下,之後再以該等「人頭」名義將土地回售 予萬有公司,或以該等土地向金融機構借貸鉅額款項私用,藉此等不法方式將萬 有公司之資產逐漸掏空,從中獲取高達新台幣(下同)壹拾柒億元以上之鉅額不 法利益,致使萬有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間發生財務困難、無法營運之窘境等情; 上開被告丁○○、戊○○、己○○及庚○○等人所為之背信犯行,業經台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雲林地檢署)起訴在案(案號:八十七年偵字第四二 六五、四五九六、四六一七、五五四五、五五四六、五六四六號及八十八年偵字 第四五七號等),有該起訴書可證(原證一)。㈢如前所述,萬有公司因被告丁 ○○、戊○○、己○○及庚○○等人共同以不法之方式陸續將該公司之資產掏空 ,使得萬有公司之財務狀況於八十六年間起已呈現困境,除積欠員工薪資無力償
還外,更以數十名員工之名義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以下簡稱台北企銀 北港分行)借貸融通資金私用,嗣於八十七年三月間該公司因環保問題遭到雲林 縣政府環保局勒令停工,以致萬有公司之財務更加急劇惡化,有無法繼續營運之 虞。而被告丁○○、戊○○、己○○、庚○○等人,分別為萬有公司之董事長、 總經理及經理等,係實際負責該公司財務及業務經營,被告丙○○及乙○○則為 被告丁○○之女,被告己○○、庚○○二人之配偶,渠等均屬萬有公司之內部人 或關係人,卻在明知萬有公司已遭被告丁○○、戊○○、己○○、庚○○等人以 不法方式將公司資產掏空,及該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間之財務狀況已嚴重惡化, 萬有公司並將於陸續發生支票退票等重大消息公開前,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至同年 六月二十六日期間,在嘉義市萬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將渠等所持有共計二千八百 七十三萬三千股之萬有公司股票售出,獲得壹億玖仟捌佰陸拾捌萬伍仟陸佰貳拾 元,被告等人所為,顯然觸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內線交易罪 ,該部份犯行,亦經雲林地檢署起訴在案(詳見原證一)。㈣復查:原告在萬有 公司已遭被告等人以不法方式將公司資產掏空,其財務狀況已惡化,公司有營運 危機等重大消息尚未公開前,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四月九日、四月十日及 四月十四日在證券公開市場上以每股十三‧一五元之不等價額陸續買入萬有公司 之股票共計六萬股,股票總價捌拾壹萬貳仟伍佰元,有關原告購買萬有公司股票 之單價、股數、總價金及手續費等詳細情形,有彰化銀行證券經紀商台北分公司 所出具之「分戶帳列印」表可證(原證二)。而由於被告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一百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自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至同年六月 二十六日期間,將所持有之萬有公司股票陸續售出,致使原告在萬有公司財務惡 化之重大消息尚未公開前,陸續在證券公開市場上買入該公司之股票;按證券交 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消息未公開前其買入 或賣出該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限度內,對 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 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責任限額提高至三倍。」規定,原告顯屬該法規所稱之「善 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自可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㈤經查 :萬有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公司支票發生退票之重大消息公開後,該公 司之股票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至同年九月五日止之十個營業日收盤價計算, 其每股平均單價為五‧六四一元,有萬有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至同年九 月六日期間之收盤價格資料可資參酌(原證三),並可向證交所函詢萬有公司於 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至同年九月五日期間收盤價資料。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就 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四月九日、四月十日、四月十四日等日購買萬有公司 股票之價格(詳見原證二),與萬有公司財務惡化之重大消息公開後之平均價格 即每股五‧四六一元計算,總計共有肆拾柒萬肆仟零肆拾元之差額,依上開法條 規定,被告等人就該萬有公司股票單價間之差額,對原告當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又萬有公司原係營運良好之公司,公司發展之前景可觀,卻因被告等人故同基於 不法所有之意圖,藉由掌管公司業務之機會,將萬有公司之資產逐漸掏空,以獲 得高達壹拾柒億元以上之不法利益,導致萬有公司有倒閉之虞,數百名股東之權 益化為烏有;嗣後被告等人更利用知悉萬公司資產已被渠等掏空,公司發生財務
困難及營運危機等內情,而在該等重大消息未公開前,將所持有之萬有公司股票 全部出售一空,使原告在內之眾多社會大眾在不知情下買入萬有公司之股票,被 告等人藉此再獲得將近貳億元股款之不法利益。衡諸上情,被告等人原已是原告 等市斗小民所稱羨之富商巨賈,卻貪得無厭,為圖一己私利而盡其所能地攫取不 法利益,致使成立三十多年之萬有公司面臨倒閉之慘狀,公司數百名員工及股東 均遭受鉅額損失,被告之犯行影響社會民心至鉅,且東窗事發後,被告等人毫無 悔意,亦未賠償原告等人所受損失之意,被告等人可謂惡行重大;為此乃請求審 酌被告等人惡行重大,事後又毫無悔意,及原告所受損失不貲等情,依據證券交 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後段:「‧‧‧‧‧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 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責任限額提高至三倍。」規定,就被告等人對原 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提高為原告所買入股票與上開重大消息公開後之平均單 價間之差額三倍,即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壹佰肆拾貳萬貳仟壹佰貳拾元整, 爰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㈥又查萬有公司因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公司支票 陸續發生退票,致使其公司股票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遭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證交所)處分停止交易,並於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遭證 交所為「下市」之處分,該等事實有上開起訴書可稽。則在萬有公司之股票因被 告等人之犯行,致遭證交所為「下市」處分,及萬有公司資產早已遭被告等人掏 空等情形下,原告原以總價連同手續費共計捌拾壹萬參仟陸佰伍拾伍元所買入之 萬有公司股票陸萬股,瞬息間卻成為「燙手山芋」,根本毫無任何價值可言,原 告顯然至少受有上開股票股款及手續費等共計捌拾壹萬參仟陸佰伍拾伍元之損失 。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規定,原告亦可依據上開民法規 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原告因購買上開六萬股之萬有公司股票所受捌拾壹萬 參仟陸佰伍拾伍元之損失,彰彰甚明。㈦綜上所陳,被告等人所為觸犯刑法第三 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及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內線交易罪等罪之犯 行,使原告所買入之萬有公司股票六萬股已無任何價值,受有相當之損失,原告 自得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人 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金額則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第 二項規定所計算之股價差額之三倍即壹佰肆拾貳萬貳仟壹佰貳拾元整,以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計息。二、被告未提出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同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 項亦有明文。是以非因犯罪而受損害者,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法 ,即不合法。而該條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者」,指的是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 八十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三號判決、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六號判決可資參考。
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丁○○、丙○○、乙○○、己○○、庚○○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 部分,及被告丙○○、乙○○背信部分,均經本院認定不成立。而被告丁○○、 戊○○、己○○、庚○○四人不動產背信部分固然經本院判處罪刑,惟該部分的 直接被害人是萬有公司,而非股東。依照上開說明,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亦應併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輝 煌
法 官 陳 定 國
法 官 柯 志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書記官 陳 美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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