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
王慧綾律師
游晴惠律師
蕭維德律師
姜俐玲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丙○○慈善基金會
被 告 敏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右二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被 告 己○○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民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八0號背信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參佰貳拾貳萬伍仟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以供擔 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其事實陳述:㈠緣本案被告丙○○、甲○○、乙○○、 丁○○及己○○於八十七年間,利用內部消息大量賣出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有公司」)股票,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另依起訴書所 載,被告丙○○、丁○○、己○○為財團法人丙○○慈善基金會及敏有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董事,亦利用內部消息出賣上開二法人持有之萬有公司股票,依民法 第二十八條規定,法人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為善意投資人,於民國八十一 年五月二十九日買進萬有公司股票五萬股,如以當日最低成交價每股二十一點五 元計,買進成本為一百零七萬五千元,惟今萬有公司股票已無處交易,價值等於 是零。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善意投資人最高可求償損 害額之三倍,爰具狀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以保權益。二、被告未提出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甲○○、乙○○、丁 ○○、己○○,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經本院認定不成立(本院八十八年度 易字第五0八號)。依照上開說明,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亦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輝 煌
法 官 陳 定 國
法 官 柯 志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書記官 陳 美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