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13號
原 告 陳佳呈
法定代理人 陳秦逸
法定代理人 簡巧玲
被 告 梅珊珊
吳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梅珊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新
臺幣(下同)500 萬1,823 元存在,惟梅珊珊為脫免債務,竟將
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10000
0 ),及其上同段1446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
000 巷00號3 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
6 年5 月17日以假買賣之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吳美玉,為此先位
請求確認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代位梅珊珊行使民法第76
7 條物上請求權,訴請吳美玉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倘如認
被告間之買賣關係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因梅珊珊將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予吳美玉,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另備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法律關係,訴請撤銷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
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命吳美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經核其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交易
價額為準,參諸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紀錄,與系爭房地同
區段、同屋齡、同樓別、同面積之建物,於106 年5 月之交易總
價為650 萬元,是本件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0 萬元
;另備位之訴之目的在除去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故除其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標的價額低於
其主張之債權額,應以該標的之價額為準外,均應以其如獲勝訴
判決所受利益,即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之
債權額為500 萬1,823 元,低於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是備位之
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0 萬1,823 元。又按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
係屬應為選擇者,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
最高者即650 萬元定之,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 萬5,350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