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08號
原 告 蘇大寶
上列原告與張永隆等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補正對被告起訴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本件據以請求之訴訟標的,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具體表明下列事項,請依法補正: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補正本件「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註:請說明原告對「各被告」 請求之具體金額各為何(請將原告對「各個被告」之請 求,均單獨列為各別一項獨立之聲明,亦即請原告就對 每位被告各別請求之金額,按被告順序逐一列載為數項 聲明,並請於補正狀中說明對各個被告請求金額之計算 式)。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就原告之請 求表明「訴訟標的」(註:請說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請 求權基礎為何種法律關係、或請求權依據之法條)。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