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99號
原 告 阮素珠
被 告 詹廖素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廖素真間請求塗銷限制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限制登記,應依系爭不動產被「限制處分權利之範圍
」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953,382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8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備註:
本件待原告補繳裁判費後,本院將先進行程序審查或對被告為書
狀先行程序,俾利日後訴訟之迅速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