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488號
TYDV,106,補,488,2017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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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88號
原   告 禾春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永全
被   告 欣亞營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世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欣亞營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
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依工程契約書及合約附件將約定之建物興建
完成,而依兩造工程合約之記載,系爭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3200萬元,且由工程附件一可知,系爭工程係按進度撥款,復
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原告已給付之工程款為2200萬元,是可知
被告尚未完成之工程部分,其工程價額應可約估為1000萬元(
3200萬元-2200 萬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乃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第2 項之規定,不
併算其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備註:
本件待原告補繳裁判費後,本院將先進行程序審查或對被告為書
狀先行程序,俾利日後訴訟之迅速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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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亞營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春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