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85號
原 告 黃萬松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廖凱民律師
被 告 鍾南賜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南賜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 第1 項定有明
文。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6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如下:(一)確認被告就原告
所有系爭房地所設定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
不得執本院106 年度司拍字第249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
押物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三)確認被告持
有原告簽發如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295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所示本票(票面金額120 萬元),對於原告之票款給
付請求權及追索權不存在;(四)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其中聲明第一項之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200 萬元,而其所設定之系爭房地總價
額合計為1,208,268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故此項聲明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總價額(即1,208,268 元)核定之。又
原告前述第(一)、(二)項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而有互相競合之關係,其訴訟標的應以
1,208,268 定之。另第(三)、(四)項聲明,亦屬訴訟標的競
合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 第1 項規定,其訴訟標的應以
120 萬元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08,268 元(
1,208,268+1,20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979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
┌──────┬─────┬─────┬──────┐
│系爭土地 │每平方公尺│面積 │本筆土地公告│
│ │公告現值 │102.31平方│現值 │
│ │9510元 │公尺 │972,968元 │
├──────┼─────┴─────┴──────┤
│系爭建物 │課稅現值235,300 元 │
├──────┼──────────────────┤
│合計 │1,208,268元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備註:
本件待原告補繳裁判費後,本院將先進行程序審查或對被告為書
狀先行程序,俾利日後訴訟之迅速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