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2年度,15號
MLDV,92,簡上,15,2003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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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本
院九十一年度苗簡第六一九號苗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
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二萬元。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伊目前是七十二歲,最高學歷為高中,在本件損害賠償事件發生時伊已經退休 了,目前伊有一筆土地為四十五坪。
㈡對被上訴人主張伊有六筆土地均被查封沒有意見,但可能被上訴人有另外隱藏 財產。
㈢本件請求損害賠償的總額二百六十萬元,包括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及醫 療費用一百一十萬元,且伊被被上訴人毆打後,已發生輕度肢障。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乙、被上訴人方面: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陳述略謂: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伊名下土地有六筆,但均被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扣押,且本件損害賠償的刑事案件,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將第一審刑事判決撤銷,改判伊較輕的徒刑。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 第二三○三號刑事判決影本。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 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再按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無論 當事人已否為發回之聲明,苟二審法院認為因維持審級制度,以發回為必要者, 得依職權發回(參見石志泉著,楊建華增訂,民事訴訟法釋義第五○八頁)。三、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雖未表明訴訟標的之金額,惟於原審九十二年一月十四 日言詞辯論時,已明確表明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二百六十萬元,已逾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五十萬元,惟原審並未諭知適用簡易程序



,使兩造就此程序有表示意見,行使責問權之機會,即依簡易程序逕為實體之判 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而上訴人亦未同意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自 為實體之裁判,被上訴人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表示意見,以 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則原審雖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惟為 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全部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 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自屬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廢棄,發回 原審法院,即本院苗栗簡易庭重行審理,以符法制。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吳振富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張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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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