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91年度,644號
MLDV,91,苗簡,644,2003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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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六四四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乙○○
  反訴被告  陳增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第一八○之八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實測圖所示C、D部分面積共一百六十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第一八○之六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實測圖所示A、B部分面積共二百三十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之反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壹、本訴方面
A、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第一八○之八地號土地上,如苗栗縣苗栗地 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所製作實測圖C、D所示面積共一百六十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第一八○之六地號土地上,如苗栗縣苗栗地 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所製作實測圖A、B所示面積共二百三十 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三)前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二、陳述︰
(一)查有關原告乙○○系爭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第一八○之八地號土地,所有 權全部為原告乙○○單獨所有,而系爭同地段第一八○之六地號土地為原告所 共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一五○分之一○五等事實,此有卷附系爭二筆地號 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二)再者,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村五鄰 四十三號(下稱「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二筆地號土地部分,前經鈞



院履勘現場並命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就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之位置及面積 加以施測,嗣業經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施作實測圖 函覆鈞院在案。而茲據前揭實測圖所示內容,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確有占用原告 所有系爭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第一八○之八地號土地上,如實測圖C、D 所示之位置,其面積共一百六十平方公尺及系爭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第一 八○之六地號土地上,如實測圖A、B所示之位置,其面積共二百三十八平方 公尺,此有卷附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所製作實測 圖可稽。
(三)被告對於其系爭建物確占用原告所有系爭二筆地號如實測圖所示部分之土地並 不爭執,惟辯稱︰伊係有權占用系爭二筆地號土地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訂有明文 。查被告既辯稱其所有系爭建物係有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二筆地號土地,依法 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否認被告所有建物係有權占用系爭二 筆地號土地,再者,被告辯稱︰係因伊父親賴琳西與原告婆婆賴招妹就系爭一 八○之八地號土地有訂定「水田買賣契約書」且賴招妹並已將土地交付被告伊 父占有使用,故伊占用系爭第一八○之八地號土地並非無權占用云云。惟查被 告所提水田買賣契約書,其賣方即乙方欄下方雖載有賴招妹之署名,惟經查原 告婆婆賴招妹並不識字,更不會簽名,故該「賴招妹」之署名並非原告婆婆賴 招妹親自所簽署者,且該署名下方之印文,經查亦非原告婆婆賴招妹所有,故 原告否認該水田買賣契約書之真正。再者,茲原告向夫婿陳增賜查詢確認原告 婆婆賴招妹並未曾將系爭第一八○之八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之父親賴琳西之事 實,且賴招妹將系爭第一八○之八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夫婿陳增賜 時,原告婆婆賴招妹亦未曾告知上情,故被告辯稱︰前揭水田買賣契約書係原 告婆婆賴招妹所簽署訂定者,自與事實不符,原告否認其真正。(四)又被告既辯稱︰伊父向賴招妹買受系爭第一八○之八地號土地係為建築房屋之 用云云。果爾,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即門牌為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村五鄰四十三號 房屋在申請興建時,為何未將系爭第一八○之八地號土地作為其基地之一部分 ,顯違反常理。此參諸卷附苗栗縣政府隨文所檢送被告之父賴琳西向苗栗縣政 府建設局申請使用執照原卷所附使用執照申請書中,其建築地點並無將系爭第 一八○之八地號土地列為其基地,即足明悉。此更足徵被告辯稱︰伊父親賴琳 西曾向原告婆婆賴招妹買受系爭第一八○之八地號土地用以建築房舍,並不足 採。
(五)至於證人賴漢恩雖證稱︰「(問︰你知道賴招妹有無賣土地給賴琳西?)答︰ 有,契約是我寫的」等語。惟經質證人賴漢恩供稱︰「(問︰她賣給他的土地 在那裡?)答︰賴招妹的土地在前面,靠近馬路,我的在後面。(問︰你說賴 招妹有賣給賴琳西,何時賣?)答︰忘記了,因為我中風。(問︰你何時離開 北河?)答︰有四十年了,但我常常回去」等語在卷。核諸證人賴漢恩既已離 開北河四十年,即在簽署系爭水田契約時已離開北河,且曾經中風,則證人是 否確有代撰買賣契約,已值疑異。況被告所提水田買賣契約係六十七年四月十 五日所簽署,距證人賴漢恩到庭供述已有二十五年之久,期間證人復曾中風,



惟證人賴漢恩竟能就系爭水田買賣中,有關賴琳西有無付錢、賴招妹印文係何 人蓋用等重要事項仍得加以供述,客觀上亦顯違反常理,故證人賴漢恩前揭供 述顯不足採。
(六)另證人賴增基雖供稱︰曾聽聞伊母告知賣地乙節。惟經查︰證人與原告之夫婿 陳增賜本有訴訟上之恩怨,且賴招妹出售土地時,並未在場,甚且其供稱︰「 (問︰你媽媽有將土地賣給賴琳西?為何?你媽媽後來將土地移轉給陳增賜? )答︰因為我媽媽賣土地給賴琳西時,當時政策土地是不能分割,所以整筆是 登記給賴琳西,之後賴琳西他的房子做好了,六、七年才登記給媽媽的繼承人 邱靜妹」等語,亦與卷附系爭第一八○之八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登載不符,故 其所為供述,自不足採。
(七)退萬步言,縱賴招妹確曾簽署系爭水田買賣契約書,而茲依契約第一條既約定 「乙方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第一八○之六地號,與同地號賴漢恩耕作之老 地名」等內容,顯係就坐落苗栗縣公館北河段第一八○之六地號土地所為之約 定,而非針對同地段第一八○之八地號土地所為之約定,且參諸證人賴增基前 揭供述︰「(問︰你媽媽有將土地賣給賴琳西?為何你媽媽後來將土地移轉給 陳增賜?)答︰因為我媽媽賣土地給賴琳西時,當時政策土地是不能分割,所 以整筆是登記給賴琳西,之後賴琳西他的房子做好了,六、七年才登記給媽媽 的繼承人邱靜妹」等內容,及參諸賴招妹確原為第一八○之六地號土地共有人 ,嗣系爭第一八○之六地號土地,其所有權應有部分確有移轉登記予賴琳西, 之後再由賴琳西移轉登記至陳邱靜妹名義等情,更足徵系爭水田買賣係針對系 爭第一八○之六地號土地,而非系爭第一八○之八地號土地,昭昭明矣。(八)綜上,核諸原所有權人賴招妹既未將系爭第一八○之八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之 父親賴琳西,且原告歷任前手所有權人均未同意原告之父親賴琳西使用系爭第 一八○之八地號土地,則被告之父親賴琳西在系爭第一八○之八地號土地上興 建系爭建物,自屬無權占用。而被告既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則原告自得援 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
(九)退萬步言,縱賴招妹曾訂定系爭水田買賣契約,惟原告既未直接自受賴招妹受 讓系爭第一八○之八地號土地,且原告事先並不知情,更亦未承受賴招妹與賴 琳西間所簽訂之水田買賣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故被告自不得以賴招妹與 賴琳西間所簽訂之水田買賣關係向原告主張係有權占用系爭第一八○之八地號 土地(最高法院八十三年臺上字第三二四三號判例參照)。故原告援依民法第 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請求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依法自無不 合,
(十)被告辯稱︰原所有權人賴招妹賴漢恩均曾同意伊父賴琳西使用系爭第一八○ 之六地號土地興建房屋,並舉苗栗縣政府使用執照云云。惟查被告父親賴琳西 在七十六年八月申請興建系爭建物時,系爭第一八○之六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分 別為賴阿七(應有部分︰一五○分之三三)、賴阿秋(應有部分︰一五○分之 二)賴阿琳(應有部分︰一五○分之二)、賴秋雨(應有部分︰一五○分之二 )、賴阿統(應有部分︰一五○分之六)、賴琳西(應有部分︰一五○分之一



○五),此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舊簿可稽。再者,被告之父賴琳西在七十六年 八月間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興建系爭建物,原告之父賴琳西雖為系爭第一八○之 六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惟被告之父賴琳西未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前,仍不得 單獨使用系爭第一八○之六地號共有土地(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參照)。 經查被告雖辯稱︰「伊使用系爭一八○之六地號土地曾經賴招妹賴漢恩同意 」云云,惟經查︰訴外人賴招妹(包括原告夫婿陳增賜)及賴漢恩在被告之父 賴琳西七十六年八月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興建系爭建物時並非共有人,此有卷附 系爭第一八○之六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故渠等二人並無權同意被告之父賴 琳西使用系爭第一八○之六地號土地,且經查系爭第一八○之六地號土地之其 他共有人賴阿七、賴阿秋賴阿琳賴秋雨、賴阿統等人,不但未曾同意被告 之父賴琳西使用系爭第一八○之六地號土地,甚且在被告之父賴琳西向苗栗縣 政府申請興建系爭建物時,即早已去世多年,自無從同意被告之父賴琳西使用 系爭第一八○之六地號土地。
(十一)茲據鈞院向苗栗縣政府所函調被告之父賴琳西申請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原卷所 示︰被告之父賴琳西在七十七年四月間向苗栗縣政府建設局申請系爭建物使 用執照時,確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使用系爭第一八○之六地號土地(包含原 告所稱賴琳西所出售部分)此有卷附使用執照申請書可稽,故被告辯稱︰伊 父賴琳西於系爭土地建築房屋,確係經由土地所有權人全體同意云云,自顯 與事實不符。準此更足徵被告之父賴琳西並未取得系爭第一八○之六地號土 地之合法使用權。且茲據證人即本件使用執照申請案之承辦人陳鑑煌到庭供 稱︰「(問︰共有土地如果在上面興建房屋,是否要經全體共有人同意?) 答︰是。(問︰共有土地申請時,是否要出具全體共有人同意書?)答︰是 。(問︰你受理本件申請案時,共同土地是否需共同人全部同意?)答︰是 的」等語在卷,足徵被告之父賴琳西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即在系爭第一八○ 之六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其占用系爭第一八○之六地號土地,即顯非適法 。
(十二)至於證人邱靜妹雖供稱︰「(問︰賴琳西曾把一八○之六地號土地過到你名 下?)答︰只是借我的名字,其實是陳增賜的」等語,惟經質之證人︰「( 問︰妳媽媽土地的事有無在管?)答︰沒有。(問︰你如何知道你媽媽有土 地登記在你名下?)答︰是別人跟我說的。(問︰那個人是誰?)答︰以前 在北河的人跟我說的,但我不知道他的名字」等語在卷。足徵證人邱靜妹所 為供述,顯係基於個人主觀臆測或聽聞他人傳述者,故並不足採。綜上,被 告之父賴琳西自始既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其占用系爭第一八○之六地號 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自屬無權占用,則原告以共有人身分為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而援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第一八○之六地號土地 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依法自無不合。(十三)原告分別為系爭第一八○之八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第一八○之六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且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並非直接自夫婿陳增賜受讓,更甚者,原告 對於被告之父賴琳西與系爭第一八○之八及第一八○之六等二筆地號土地之 歷任所有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均無所知悉,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及其共



有人之身分訴請被告將其無權占用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所佔用之土地,乃在 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權利,藉以保障自身權益,屬合法且正當行使權。況被告 所有系爭建物並未依其所提使用執照所載之第一八○之六地號土地施作,顯 已違建築法規而屬違章建築,依法自應予拆除,故被告辯稱原告訴請拆屋還 地係屬權利濫用等,自屬無稽,並不足採。
(十四)綜此,系爭第一八○之八及第一八○之六等二筆地號土地既為原告單獨所有 及分別共有,且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其所有建物係有權占用系爭二筆地號土 地則原告自得分別援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第一八○之 八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 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第一八○之六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 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添
三、證據︰提出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B、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建築房屋。關於占有苗栗縣公館鄉○○段一八○之八地 號土地建築房屋。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被告先父賴琳西(歿)與原告 婆婆賴招妹(歿)」間於六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訂定之「水田買賣契約」,由原 告婆婆賴招妹交付占有。前揭買賣水田並交付占有之事實,有「水田買賣契約 書」乙份可稽(賣主為賴招妹、立會人為賴漢恩)。依前揭「水田買賣契約書 」第一條約定記載「乙方(指賣方賴招妹)座落苗栗縣公館鄉○○段180-6( 按為180 -8之筆誤,後敘)與同號賴漢恩耕作之老地名(魚塘坵)毗連,以魚 塘坵西邊田埂為準,向南成直線至北河產業道路為界之水田,面積不詳,總價 款為新臺幣貳萬元正,賣與甲方(指買方賴琳西)管耕之事」。可見,賴招妹 確曾將系爭土地讓售予賴琳西,並交付管耕占有。(二)前揭「水田買賣契約書」約定之買賣標的為第一八○之八地號土地,此觀諸左 列事實,至為灼然。甲、賴招妹出售之土地,依契約書上「向南成直線至北河 產業道路為界之水田」之記載,顯見係臨接北河產業道路。依系爭土地地籍圖 被所示,臨接北河產業道路者確係第一八○之八地號土地,並非第一八○之六 地號土地。
(三)另依契約書上「乙方(指賣方賴招妹)座落苗栗縣公館鄉○○段180-6地號土 地與同號賴漢恩耕作之老地名(魚塘坵)毗連」之記載。可見賴招妹出售之土 地,與賴漢恩耕作之老地名(魚塘坵)毗連,而賴招妹誤以為伊所有土地地號 ,與賴漢恩耕作之老地名(魚塘坵)土地為地號相同。(四)經查訴外人賴漢恩於同日出售老地名(魚塘坵)土地予被告先父賴琳西,此復 有該筆土地持分交易之「水田買賣契約書(賣主為賴漢恩、立會人為賴招妹) 。依該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約定提及「因乙方尚未繼承︰︰該筆水田先父賴阿七 向賴阿統承買其持分︰︰」等記載,核與北河段第一八○之六地號土地為賴阿 七、賴阿統等共有之權利狀態相符,至於北河段第一八○之八地號土地於立契 約當時為賴招妹所有權全部之情形不符。此復有前揭兩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



本舊簿可考。可見賴招妹賴漢恩係同於同一日將自己管領之耕作土地,分別 出售予賴琳西,並交付占有,而賴漢恩出售部份,為老地名為「魚塘坵」之該 筆土地,即北河段第一八○之六地號部分,至於賴招妹出售部分,則為與賴漢 恩耕作之老地名(魚塘坵)毗連並臨接北河產業道路之該筆土地,即北河段第 一八○之八地號部分。依上所述,被告先父賴琳西占有系爭土地,顯係基於買 賣關係由賣方交占有之結果,依最高法院六十九年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 為此種情形應認買方基於買賣契約占有為具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五)賴琳西分別向賴招妹賴漢恩承買並管領系爭土地後,曾經賴招妹之同意(陳 增賜並未反對,此觀土地持分係由賴招妹贈與陳增賜、再由陳增賜移轉予賴琳 西甚明),於六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暫將系爭北河段第一八○之六地號賴招妹 登記持分一五○分之一○五登記於賴琳西名下,並於七十六年間於系爭土地興 建自用住宅、七十七年八月廿六日完工,除領有苗栗縣政府建設局七十七栗建 管公字第○○○三七號使用執照外,並有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總處房屋稅籍證明 書可按。足徵︰被告先父賴琳西分別向賴招妹賴漢恩承買管領系爭土地之目 的,在於建築房屋,而被告先父賴琳西於系爭土地建築屋,係經賴招妹同意的 ,並非無權占有。
(六)至於賴漢恩耕作之老地名(魚塘坵)之土地,依賴漢恩提供其先父賴阿七於五 十年九月三日會集族親四人,將田產分析予伊兄弟二人,其中老地名「魚塘坵 」之土地即分歸訴外人賴漢恩所有並管領耕作,此復有前揭家產分析書乙份可 考。是以,訴外人賴漢恩就系爭土地亦有事實管領權,並本於事實管領權交付 占有予賴琳西。
(七)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 四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丈夫即陳增賜,為賴招妹之法定繼承人,於賴 招妹去世後依繼承法律關係,自應承受賴招妹生前所訂之所有一切契約義務, 包括本於「出售土地」及「同意移轉土地持分建造房屋」之約定所產生之契約 義務。換言之,就北河段第一八○之八地號土地,有履行買契約於「(依法) 能辦理分割登記手續時,乙方(即原告丈夫即陳增賜)應負責有關證明文件及 印章,以便甲方(賴琳西)辦理手續,不得刁難之事(被證一號「水田買賣契 約書」第四條約定參照),而就北河段第一八○之六地號土地,依賴琳西與賴 招妹之約定,及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意旨,有履行「繼 續使用土地承諾」之義務。被告甲○○為賴琳西之被繼承人,此有賴琳西之除 戶
增賜主張權利。
(八)原告乙○○取得系爭土地持分,顯係自陳增賜「無償」取得,此觀諸土地登記 簿謄本登載之登記事實甚明。北河段第一八○之八地號土地部分,依土地登記 簿謄本主登記次序「伍」,可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確係「無償取得 」。另就主登記次序「參(自陳增賜名義登記予賴徐秋蘭)、肆(再自賴徐秋 蘭名下登記返還予陳增賜)」,亦知賴徐秋蘭實為陳增賜之借名登記名義人, 而陳增賜仍為實際上之土地所有權人,仍保有土地處分權。



(九)北河段第一八○之六地號土地部分,賴徐秋蘭陳增賜之借名登記之登記名義 人,而陳增賜仍為實際上之土地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賴徐秋蘭取得系爭土地, 依土地登記簿謄本主登記次序「柒」所載,可知係自訴外人陳邱靜妹以「贈與 (無償方式)」移轉取得,觀諸訴外人陳邱靜妹取自賴琳西、賴琳西取自陳增 賜等過程,參諸前揭北河段第一八○之八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主登記次序「伍 」已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確係自其夫陳增賜處「無償取得」之事 實。足證,賴徐秋蘭、陳邱靜妹均係陳增賜之借名登記之登記名義人,而陳增 賜仍為實際上之土地所有權人。承上意旨,可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 一五○分之一○五,實係陳增賜賴招妹生前經賴招妹同意向賴琳西取回,雖 以他人名義登記方式受領,然仍保有實際上之處分權,嗣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 日本於其對系爭土地之實際處分權,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無償)」方式逕由 借用名義人賴徐秋蘭移轉登記予原告。換言之,原告係基於陳增賜之「無償( 贈與)行為」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因陳增賜乙○○間之無償贈與行為,有害 被告對陳增賜得主張之前揭債權,業據被告依法提起反訴訴請撤銷。(十)關於占有苗栗縣公館鄉○○段第一八○之六地號部分土地建築房屋部分,系爭 土地為賴招妹同意移轉,供做建築房屋之用,此有前揭土地登記簿謄本、苗栗 縣政府建設局七十七栗建管公字第○○○三七號使用執照、苗栗縣稅捐稽徵處 總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考,已如前述。足徵被告先父賴琳西於系爭土地建築房 屋,確係經由土地所有權人全體同意,此觀系爭房屋係「依法取得苗栗縣政府 建設局七十七栗建管公字第○○○三七號使用執照」之觀事實可按。(十一)又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 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 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 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 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四五七號著有判例。系爭土地前曾因建築系爭房屋 需要,經賴招妹之同意、陳增賜不反對之情形下,移轉土地所有權持分予賴 琳西,致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六十九年二月廿六日至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長 達八年餘期間係處於「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之狀態(按賴琳西登記持有土 地持分有一五○分之一○五、賴阿七持分一五○分之三三、賴阿統一五○分 之六,以上合計一五○分之一四四)。其中賴阿七係賴漢恩先父,經賴阿七 召集親族見證分析家產,結果「魚塘坵」之土地權益(包括賴阿七持分一五 ○分之三三、向賴阿統承買之一五○分之六全部)歸賴漢恩取得,賴漢恩並 將前揭「魚塘坵」之土地權益讓與賴琳西。
(十二)依「相類似之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前揭判例所指「土地及房屋 同屬一人」之狀態,係指房屋所有權人對於基地土地有決定支配之權能,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包括賴琳西、賴阿七、賴阿統三人共有六位(另三位為賴阿 秋、賴阿琳賴秋雨),賴琳西、賴阿七、賴阿統三人共有土地持分數合計 有一五○分之一四四,則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後段「共有土地, 其處分、︰︰。但其應有部份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規定, 顯見賴琳西在左列情況下,確實已取得系爭土地之處分決定權。因此,基於



「相類似之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本件仍應有援引最高法院四十 八年臺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推斷土地承買人(包括受贈人)默許房屋承 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之意思。否則,無法確保合法權利之行使權益。綜上所陳 ,原告應容忍地上建築物存在,而默許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十三)原告訴請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為法所不許︰從債之關係而言,原告提起本 訴為權利濫用,為法所不許。系爭土地為賴琳西本於契約受領交付而為占有 ,並非無權占有俱如前述,又系爭土地或持分固係以原告名義登記,然依前 揭說明,實際所有權人仍應係陳增賜陳增賜無論本於繼承法律係或伊本身 之默示承諾(北河段第一八○之六地號部分),對賴琳西均有履行約定之法 律上義務,即容忍地上建築物存在,而默許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契約義 務。
(十四)系爭土地如可認係夫陳增賜之財產,則管理權人為夫,其以妻為土地登記名 義人並以妻即原告名義提起本訴,應認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為法所不許。同時亦有違使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契 約約定,亦顯無理由。倘系爭土地應認原告所有者,則依九十一年六月二十 六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八條第一項「聯合財產,由夫管理」規定,亦不 得違反前揭使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契約約定,其以妻為土地登記名義人並以妻 即原告名義提起本訴,應認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之權利濫用,亦為法所不許。
(十五)雖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十八條規定夫或妻各自管理其 財產,然此項修法之目的,係在協調夫妻財產之「管理」問題,非謂得運用 於「規避夫之契約義務」或「達成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理由」。因此,原 告提起本訴,形式上固為主張物上請求權,然實質上係以「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兼「規避其夫陳增賜之契約義務」,亦應認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而為法所不許。(十六)從物上請求權應有之限制,原告提起本訴為亦為權利濫用,亦為法所不許︰ 物上請求權之行使,應有權利濫用原則之適用,此觀最高法院五十九年臺上 字第四一九五號、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七三七號判決甚明。經查系爭土地九十 一年七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僅有「新臺幣二百五十元」,此有土地登記簿 謄本電子抄本可稽。然查,系爭建物依使用執照上記載之工程造價於七十六 年八月二日當時即有六十二萬七千元,即依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總處於九十二 年一月十日發給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上之「現值」記載,亦有四十五萬七千二 百元。足徵,系爭土地價額與系爭房屋價額,差距甚鉅,換言之原告夫妻無 論以妻名義提起本訴,均應認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之權利濫用,而為法所不許。
(十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六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及八十二年六 月八日航空照相放大照片。八十二年六月八日航空照相放大照片,標示「A 」為六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航空照相前即已存在之建物及池塘。爰以此定位, 找尋系爭爭土地「B」點。標示「B」為反訴原告甲○○「現有建物、圍牆內 庭院、豬舍」所在位置。而六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航空照相放大照片,標示「



A」為六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航空照相前即已存在之建物及池塘。爰以此定位 ,找尋系爭爭土地「B」點,標示「B」為反訴原告甲○○「現有建物、圍牆 內庭院、豬舍」前所在位置,標示「B」可見一片橫向長方形耕地,右方角 約四分之一範圍,與其餘四分之三範圍裁植農作物種類不同。其中四分之一 範圍之該片耕地西邊確實有一「田埂」,用以與其餘四分之三範圍之該片耕 地分界,其中四分之一範圍之該片耕地,即賴漢恩出售予賴琳西「老地名魚 塘坵」之所在,該魚塘坵西邊「田埂」向南直線至北河產業道路為界之耕地 ,即賴招妹出售予賴琳西之所在,前揭賴漢恩出售之耕地、賴招妹出售之耕 地所在位置,即係被告甲○○「現有建物、圍牆內庭院、豬舍」所在位置。 據上可知,甲○○被繼承人賴琳西向賴漢恩賴招妹承購土地之目的,確實 係用以興建反訴原告甲○○「現有建物、圍牆內庭院、豬舍」居住使用,而 甲○○「現有建物、圍牆內庭院、豬舍」基地,即係甲○○被繼承人賴琳西 向賴漢恩賴招妹承購土地之買賣標的物所在位置。(十八)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權 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 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賴招妹於六十七 年四月十五日與賴琳西簽訂水田買賣契約書後,嗣於民國七十七年間系爭房 屋完工同時,同意賴琳西將包括賴漢恩出售部分一併「設圍牆圈圍占有使用 收益」,乃將卷附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實測圖所示B 部份充作自用農舍前庭院兼晒榖場使用。前揭事實,足徵賴招妹於六十七年 四月十五日與賴琳西簽訂有被證一號所示之水田買賣契約書。賴招妹於七十 七年五月六日後,基於履行前揭水田買賣契約之意思,同意賴琳西將包括賴 漢恩出售部分一併「設圍牆圈圍占有使用收益」,即同意將卷附苗栗縣苗栗 地政事務所實測圖所示B部分,移轉占有予賴琳西使用收益。(十九)以上事實,復有卷附苗栗縣政府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府建管字第○九二○○二 一三○八號函檢送鈞院之賴琳西君申請使用執照原卷內使用執照申請書(申 請日期為七十七年五月六日)、照片可稽。此外,賴琳西以坐落苗栗縣公館 鄉○○段第一八○之六地號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建造系爭房屋,係經賴招妹同 意的,此觀原證一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有權部主登記次序貳、參、肆、伍 及賴琳西君使用執照申請書所載之日期甚明。賴招妹於五十八年九月二十日 持有北河段第一八○之六地號所有權持分一五○分之一○五,六十七年四月 三十日將前揭持分移轉予陳增賜,六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將前揭持分移轉予賴 琳西,七十六年八月二日賴琳西以本筆土地申請建造系爭房屋,七十七年八 月二十六日系爭房屋竣工,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將前揭持分返還賴招妹, 並依賴招妹陳增賜之意思移轉予陳邱靜妹名下。承上意旨,賴琳西以本筆 土地申請建造系爭房屋,確實獲有賴招妹陳增賜之同意。倘未獲伊等之同 意,豈有可能遲至「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將前揭持分返還賴招妹,並依賴 招妹、陳增賜之意思移轉予陳邱靜妹名下」後十四年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始起訴主張拆屋還地?事理甚明。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北河段一八 ○之六地號卷附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實測圖所示A部分云云,亦顯非可採




另參諸前揭司法實務見解,反訴被告之主張,亦無可採。(二十)買賣非「處分行為」,無須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對於債之相對人(例如本 件之賴琳西及其繼承人甲○○賴招妹及其繼承人陳增賜)仍屬有效(最高 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五九號判決)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之處分行為 ,苟有其他明確之事實,足以證明他共有人己經明示或默示之同意者,仍不 能不認為有效(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五九號判決)。依下列事 實觀之,仍可認為有其他明確之事實,足以證明他共有人己經明示或默示之 同意,而應認為共有人賴招妹陳增賜曾「明示」同意賴琳西於苗栗縣苗栗 地政事務所實測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建屋之處分行為有效︰1、賴招妹持有 北河段第一八○之六地號土地持分一五○分之一○五,依法得使用收益該筆 土地之面積為四百八十七點二平方公尺。2、賴招妹同意賴琳西於該筆土地 上建造房屋使用之面積為二百三十八平方公尺,遠低於伊得使用收益之權益 範圍。3、賴琳西嗣於七十九年五月五日向共有人賴秋雨買受土地持分一五 ○分之二。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 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 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查至七十九年五月五日起,包括賴招妹(嗣以陳邱靜妹 名義登記)、賴琳西等共有人實際處分權己逾半數。4、賴琳西於七十七年 八月二十六日系爭房屋竣工時起,至本件本訴起訴前,賴招妹陳增賜、陳 邱靜妹、賴徐秋蘭乙○○(自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四 日止)等持分權最大共有人及其餘共有人均從未表示反對之意思。足認,共 有人賴招妹陳增賜曾「明示」同意賴琳西建屋,而其餘共有人則「默示」 同意賴招妹陳增賜所為之處分行為。
(二一)賴招妹持有北河段第一八○之六地號土地持分一五○分之一○五,依法得使 用收益該筆土地之面積為四百八十七點二平方公尺,彼同意賴琳西於該筆土 地建造房屋之面積僅有二百三十八平方公尺,己如前述。顯見,賴招妹同意 賴琳西建造房屋「所使用土地之面積並未逾其應有部分」,依司法院(八二 )廳民一字第一三七○○號函示法律見解採「甲說」,仍不得以無權占有請 求拆屋還地。另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二百五十元,被告占用二 百三十八平方公尺,計算使用系爭土地之價額為五萬九千五百元。而系爭建 物之價額,七十六年當時之造價即有六十二萬七千元,依苗栗縣稅捐稽徵處 九十二年發給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之現值亦有四十五萬七千二百元,揆諸前揭 各項事實(包括共有人賴招妹陳增賜曾「明示」同意賴琳西建屋,而其餘 共有人則「默示」同意賴招妹陳增賜所為之處分行為),及最高法院八十 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九號判決意旨,亦可認為原告提起本訴,有民法第一百 四十八條「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情事,為法所不許。(二二)對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中區國稅苗縣 四字第○九二○○一四四五二號函所附陳增賜財產資料之形式及所載內容, 分析如左︰公館鄉○○段第一八二之九地號「田」地目土地,經核對地籍圖



謄本及照片,為臨河川之陡坡土地,依前揭財產資料記載,該筆土地價值僅 十一萬三千元,公館鄉○○段第一八二之十地號「田」地目土地,經核對地 資料記載,該筆土地價值僅八千四百元。公館鄉○○段第一八○之十一、一 八二之七地號「道」地目土地,經核對地籍圖謄本及照片,為現有北河產業 道路之一部,依前揭財產資料記載,該兩筆土地價值分別僅九千五百元及四 十六萬元。公館鄉北河村五鄰四五號房屋,依前揭財產資料記載,該棟建物 係八十九年八月取得,依前揭財產資料記載,該棟建物價值僅二十一萬一千 八百元,八十三年五月以前,被告陳增賜之財產資料為前揭所示,顯見四筆 土地中,其中兩筆為無法利用之「道路用地」、乙筆為經濟效用甚低之「畸 零地兼擋土牆基地」、其餘乙筆為使用受限制之「臨河川陡坡地(標高未滿 一百公司,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第 二款參照)」,均欠缺與同段第一八○之八地號土地同等之經濟效用。前揭 非道路用地土地,價值僅有十二萬一千四百元,另兩筆道路用地土地,價值 亦僅有五萬五千五百元,以上四筆土地,價值合計僅有十七萬六千九百元。 惟查,被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現有房屋,造價即有六十二萬七千元,顯 見,原告債務不履行之結果,被告亦難以對原告求償。三、證據︰水田買賣契約書、
府建設局函文、房屋稅籍證明、家產分析書各一件為證。貳、反訴方面
A、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反訴被告乙○○與訴外人陳增賜就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第一八○之八地號 所有權全部、同段第一八○之六地號所有權持分一五○分之一○五所為之贈與 契約應予撤銷。
(二)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第一八○之八地號土地於八十四年三月卅一日由苗栗 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以苗栗地所三三九一號收件、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全 部予乙○○之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所有權人為陳增賜。同段第一八○之六 地號土地於八十三年五月廿六日由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以苗栗地所五九○五 號收件、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持分一五○分之一○五予乙○○之登記應 予塗銷,回復登記所有權人為賴徐秋蘭
(三)反訴被告陳增賜應將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第一八○之八地號土地移轉所有 權持分五五六分之一六○予反訴原告。
二、陳述︰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 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反訴被告陳增賜本於繼承法律關係或自 己之默示同意負有履行買賣契約及容忍反訴原告所有地上建築物存在,而默許 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約定義務俱如所述。又,反訴被告乙○○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既係本於債務人陳增賜之「無償(贈與)行為」,並對反訴原告提起 拆屋還地之本訴,無論客觀上或主觀上而言均顯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爰依民 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將「反訴被告乙○○與訴外人陳增賜就坐落



苗栗縣公館鄉○○段第一八○之八地號所有權全部、同段第一八○之六地號所 有權持分一五○分之一○五所為之贈與契約」撤銷之。(二)反訴被告乙○○與訴外人陳增賜就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第一八○之八地號 所有權全部、同段第一八○之六地號所有權持分一五○分之一○五所為之贈與 契約既經依法撤銷,爰一併訴請為前述之判決。(三)經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實測結果,反訴原告實際使用收益苗栗縣公館鄉○○ 段第一八○之八地號土地之面積有一六○平方公尺,該筆土地總面積為六百五 十五平方公尺,則兩造對於該筆土地之實際使用收益比值即為五五六分之一六 ○比五五六分之四九五。準此,爰訴請反訴被告陳增賜應履行「賴招妹與賴琳 西民國六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簽訂之水田買賣契約書」之義務,即移轉苗栗縣公 館鄉○○段第一八○之八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持分五五六分之一六○予反訴原 告。
(四)反訴原告被繼承人賴琳西,與反訴被告陳增賜被繼承人賴招妹,就坐落苗栗縣 公館鄉○○段第一八○之八地號土地既訂定有「水田買賣契約書」已如前述, 且農業發展條例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法後已取消唯有自耕農始得取得農 地所有權之限制,爰基於繼承法律關係對反訴被告請求履行賴琳西與賴招妹訂 定之買賣契約。前揭買賣契約買賣面積固未指明,唯就兩造間買賣土地之目的 在於建造房屋乙點觀察,且系爭房屋建築完竣已數十年,反訴被告或其被繼承 人均無異議,亦足徵買賣標的之範圍應以系爭房屋及附連圍繞之圍牆內空地為 準,面積以實測為準,爰暫定為系爭土地之二分之一(實測後調整之)。(五)賴琳西全體繼承人有賴昌宏、賴昌爐、賴素枝及反訴原告甲○○共四人,其中 賴昌爐業已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去世,其法定繼承人為林春美、賴屹慧賴雅亭賴恩聖賴凱泉,業均已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 權協議歸反訴原告單獨取得,此復有遺產分割協議書乙份、印鑑證明書共五份 、賴昌爐除戶
(六)綜上,爰本於前揭買賣契約,訴請反訴被告履行契約,將坐落苗栗縣公館鄉○ ○段第一八○之八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持分五五六分之一六○予反訴原告。賴 招妹同意將卷附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實測圖所示B部分,移轉占有予賴琳西 使用收益之行為,核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消滅時效因「承認」 而中斷之法律效力。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 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查賴招妹於六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與賴琳西簽訂水田 買賣契約,於七十七年五月六日因「承認」致時效應重行起算時起,至反訴原 告提起反訴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止僅十四年八個月又十天而已,並未逾十五 年時效。反訴被告執時效抗辯,亦無可採。
三、證據︰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書、B、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反訴駁回。
二、陳述︰
(一)反訴原告甲○○無非係以反訴被告陳增賜本於「繼承法律關係」或「自己默示 同意」負有履行買賣及容認反訴原告所有地上物存在,而默許反訴原告繼續使



用系爭土地之約定義務。反訴被告乙○○係本於贈與行為而取得系爭土地顯有 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由,而訴請反訴被告乙○○與訴外人陳增賜就坐落苗栗縣 公館鄉○○段第一八○之八地號所有權全部、同段第一八○之六地號所有權持 分一五○分之一○五所為之贈與契約應予撤銷云云。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 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訂 有明文。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 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 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 一二一號判例可稽)。復按物之出賣人固有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惟買賣契約成立後,出賣人為二重買賣,並已將該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後之買受 人者,移轉該物所有權於原買受人之義務即屬不能給付,原買受人對於出賣人 僅得請求賠償損害,不得請求為移轉該物所有權之行為(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 上字第一二五三號判例可稽)。末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行使 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 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 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 格有欠缺,最高法院亦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九七八號判例參照。(二)查本件反訴原告既係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反訴被告二人行使 撤銷權,依法反訴原告自應就伊與反訴被告陳增賜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先負舉 證之責,合先敘明。再者,反訴原告主張與反訴被告陳增賜間有債權、債務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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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