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203號
TYDV,106,聲,203,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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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謝清海
相 對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零捌元後,本院一零六年度司執字第四八六一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零六年度審訴字第一三二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為免執行程序長 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 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 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375 號裁定意旨可參。復按法院所為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核發民國94年11月24日桃院木執 94年執八字第26889 號債權憑證,但聲請人業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規定,向本院提起106 年度訴字第1329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不願供擔保在上開債 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終結前,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案卷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究後, 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係以聲請 人積欠債務為由,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債權, 則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自停止執行時 起至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止之利息損失,茲審酌聲請人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元, 並未逾上訴第三審標準,及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規定之各審級法院辦案期限,認相對人可能受有3 年4 個月 之利息損害,故本件擔保金以124,608 元為適當(計算式: 747,646 ×0.05÷12×40=124,608 ,元以下四捨五入)。 雖聲請人認本件相對人對池豐仍有抵押權存在,故本件停止 執行,無庸聲請供擔保,然本院衡量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 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倘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事由而 例外容許停止執行,此時應兼顧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之權 益,故本件為顧及相對人之權益,仍以供擔保為必要,聲請 人所述之理由,應不可採。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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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