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202號
TYDV,106,聲,202,2017092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黃清同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長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萬肆仟陸佰叁拾陸元後,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六九五六七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 經 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302號事件審理在案。而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69567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所查 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 ,請准裁定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69567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於上開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判決確定前停 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須定擔保金額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 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之財產遭強制執行,進而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 之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6956 7 號及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302號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依前 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於法自無不合。而相對 人倘針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勢必將造成聲請人之財產 所有權移轉予他人之情形,故聲請意旨所主張有難以回復原 狀之虞等語,非無理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 ,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本 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對於聲請人強制執行之本金債權總額為新 臺幣(下同)1,169,346 元,然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即 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 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再參酌前開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事件,



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不 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 年4 月、2 年,共計3 年4 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 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 年6 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塗銷抵 押權登記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 。是依法相對人之上開本金債權金額,應按週年利率5 %計 算3 年6 月之利息損失,可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其金額為20萬4,636 元(計算式:1,16 9,346 元3.5 年5 %=204,63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乃依此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謝伊婷
法 官 姚葦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欣蓉

1/1頁


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壢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