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廖貴銘
相 對 人 陳尚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五二四七七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六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執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 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5247 7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對系爭執 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即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284 號),爰聲請於前開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 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 字第781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持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且聲請 人已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繫屬本院10 6 年度訴字第1284號事件審理中,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迄今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 院106 年度訴字第128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卷宗核閱 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
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二)本院審酌系爭本票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 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 ,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又聲請人所 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 事件,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 萬 元,依法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諸司法院頒佈之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 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1 年,茲以 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4 年4 月為計算基準,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 即相當於上開停止期間,其執行債權額未能即時受償之利 息損失,以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 %計算,即為216, 667 元(計算式:1,000,000 ×5 %×【4+(4 /12 )】 =216,667 ,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再考量本件訴訟有因 送達、移審、分案或其他原因致程序延滯之可能情事存在 ,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 以300,000 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