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陳志豪
相 對 人 東莞健泰花邊針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參萬壹仟元後,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五九八四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執行金額超過新臺幣參佰捌拾捌萬零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之利息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鈞院104 年度陸許字第2 號裁 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惟上開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今聲 請人已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鈞院以106 年度訴 字第1228號審理中。為此,請准裁定鈞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 59841 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 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執 行卷宗核閱無誤,該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聲請人為本件 停止執行之聲請係屬合法。而聲請意旨所主張相對人對聲請 人強制執行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等語 ,非無理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 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 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又因相對 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人民幣1,209,424.26元(折合新臺
幣6,239,006 元),及自民國101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之利息,而聲請人 係以其已清償其中人民幣212,766 元、人民幣244,335 元, 債權本金僅餘人民幣752,323.26元(折合新臺幣3,880,978 元)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就債 權金額超過新臺幣3,880,978 元,及自101 年1 月8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之利息部 分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聲 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審酌本件相對人本可藉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就本金新臺 幣6,239,006 元及利息部分聲請執行受償,卻因聲請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停止其中新臺幣2,358,028 元本息之執行 程序,則其所受之損害,應為新臺幣2,358,028 元本息於本 院106 年度訴字第122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間未能即時 受償所造成之利息損失。再參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 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期間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另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 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 年6 個月,茲以聲請人提起前開債務 人異議之訴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4 年6 個月為計算基準,預 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 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復以週年利率5 %推估計算,則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新臺幣530,556 元(計算式:新臺幣2,358,028 元×5 %×4.5 年),爰酌 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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