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164號
TYDV,106,聲,164,2017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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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黃萬木 
代 理 人 黃政芳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黃優生
上列當事人間為繳交私有耕地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祭
祀公業黃優生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政春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路0 段0 巷00號)、黃俊雄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路○○號)於清償提存事件(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1228號),共同為相對人祭祀公業黃優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 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定有明文。 又祭祀公業條例於民國97年7 月1 日施行後,祭祀公業未依 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 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 判決參照)。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 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 條亦有明文。是以祭祀公業若未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屬非 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若其無 管理人,或管理人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致其訴訟能力有所欠 缺時,對造當事人如恐致久延而受損害,得由利害關係人參 照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51條之規定 ,聲請法院選任適當之人為該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再以 之為祭祀公業之代表人辦理提存。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桃園市龍潭區私有耕地 租約繳納租約事件,經桃園市龍潭區公所函告聲請人向法院 辦理提存,經鈞院以106 年度存字第1228號受理在案,惟因 相對人原管理人黃阿應、黃天盛黃添貴黃阿水、黃昌古 均已逝世,相對人之派下員亦未選任新管理人,是有聲請法 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黃政春為相對人之派下 員,爰請求選任黃政春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相對人 之派下員資料、派下系統表為憑,復有本院提存所106 年8



月2 日桃院豪所106 年存字第1228號函文影本在卷可稽,堪 認相對人確有無法定代理人而不能為訴訟行為,並經本院提 存所命補正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本院斟酌相對人之管 理人均已去世,聲請人聲請清償提存事件,已因無法定代表 人,恐有延滯而受有損害之虞;而黃政春為相對人之派下員 ,並已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足認由其擔任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致損害相對人之利益,故聲請人依非訟 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51條第51條第1 項 之規定,聲請選任黃政春(四房之派下員)擔任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自屬允當。惟經依職權查知黃政春另經本院選任 為其他多起清償提存事件(106 年度存字第1248號、106 年 度存字第1282號、106 年度存字第1249號、106 年度存字第 1248號)之特別代理人,顯見其受任事務已多,為期處理事 務周詳,避免分身乏術,及防杜專擅,另隨機選任長房之派 下員黃俊雄同為特別代理人,以收相互輔弼翊贊之效。四、爰依非訴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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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