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兼 上訴人 甲○○ 男 三
右上訴人因妨害婚姻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九五八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一二四九、第三四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公訴人上訴意旨執陳:被告甲○○犯罪之目的,在享齊人之福,犯罪之動機在喜 新厭舊,生性喜好漁色,家有配偶,猶在外拈花惹草,最後竟拋妻棄子,遠走他 鄉,秘密與傅雪珍另組家庭,又公開結婚生子,視法律為無物,且犯罪後,對告 訴人態度蠻橫,毫無悔意,原審判決委實過輕,懇請治被告應負擔最高刑五年之 罪,以儆效尤等語。
三、另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不告而別,並非伊拋棄她 ,伊有回娘家找告訴人,但她一再拒絕帶小孩與伊同住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甚至 上訴人所寄給告訴人存證信函亦遭退回,自七十八年三月至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與不知情案外人傅雪珍再婚前,告訴人音訊全無達四年之久,告訴人明知上訴人 可原,請審酌上訴人並無前科且自首,請給予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或緩刑之機會等 語。
四、兩造對原審犯罪事實之認定並不爭執,僅就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婚後分離 之原因持相異主張:被告甲○○陳稱係告訴人乙○○因嫌伊沒錢而主動離開,並 非伊拋棄她等語;告訴人乙○○則指稱係因被告沒有錢提供母女奶粉錢及生活費 ,且被告動手毆打伊,故伊才回娘家求助等語。是以,此部分被告與告訴人所述 既有所出入,且攸關量刑之重要事由,即應詳加審究,本院經查如下: ㈠告訴人乙○○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在台北馬偕醫院生產女兒詹詩涵,嗣告訴 人與被告於同年二月二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辦理公證結婚,而其夫妻二人於告 訴人生產後之坐月子期間,均暫住在被告之阿姨丙○○位於台北縣汐止市之家中 ,嗣於同年三月間某日,告訴人於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突然攜帶女兒離開回娘 家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屬實,核與證人丙○○證述相符(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訊 問筆錄),堪信為真正。
㈡關於乙○○帶女兒離開之過程及原因:⑴被告供稱:在婚後伊父親與姑姑有去告 訴人娘家找告訴人媽媽,帶聘金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希望她老人家能成全 我們,他一直說要二十六萬元等語(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十四頁) ,證人丁○○則證稱:「(問:當時有無談到聘金的問題,是否因為聘金談不成 ?)他父親帶著他姑姑來,說要給我十萬元,要帶我女兒走,我說哪有那麼簡單 的事,也是要看個日子。」、「(問:你認為聘金多少,你同意他們結婚?)我
並不是要聘金,如果他們兩人好的話,我聘金也是會還給他們,但他們卻說十萬 元要將我女兒帶走。」等語(同上筆錄第十二頁),準此,姑且不論被告所願提 出聘金之數額多少,顯然婚後在「聘金」這點,雙方家長難以達成共識,而成為 此婚姻不被丁○○所接受之原因之一,先予敘明。⑵而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 證稱:乙○○生產完後在我家坐月子,當時被告及小孩也住在我家中,被告白天 在百貨公司上班,乙○○坐月子平常沒什麼事情,會帶小孩出去走一走,後來有 一天她帶小孩出去走,就沒有回來,過了幾天,他有帶一個婦人到我家搬她的東 西等語(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告訴人乙○○雖證稱:係因被 告無法撫養我們母女,也對我拳打腳踢,掐我脖子,所以我才離開云云(九十二 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十頁、第十八頁)。惟關於被告是否有打乙○○乙節, 乙○○證述並無驗傷等語(同前筆錄第十八頁),且據證人丙○○於本院證稱: 告訴人坐月子時,並不曉得被告與乙○○有吵架,我的房間是在他們隔壁,他們 吵架我不可能聽不到等語(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第十一頁)。是以,既無 證據證明被告當時有對乙○○有傷害之行為,而證人丙○○亦未曾聽聞夫妻間有 爭執甚至打架之情形,是乙○○此部分之證述,尚難憑採。⑶乙○○又證稱被告 當時並沒有提供奶粉錢及生活費,被告雖有固定工作,但他領多少錢伊都不知道 ,他花費大,領錢都自己用,不夠時還拿伊的來用云云(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訊問筆錄第十頁)。經查,據被告甲○○供稱:於結婚當時,係在今日百貨公司 擔任電器部副主任,每薪水二萬五千元,負責管理電器買賣、送貨及管理,乃門 市之販賣,平日工作不需要交際應酬等語(同上筆錄第十三頁),核與證人丙○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當時〈指乙○○坐月子〉被告有無工作?)有的 ,有在上班,他上白天班。」、「(問:被告白天工作後,晚上有無回來,有無 什麼交際應酬?)沒有,都有回來。」等語大致相符(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訊問 筆錄第五、六、七頁)。準此,被告既於白天上班,晚上又無交際應酬,每月有 固定收入,又暫居住於阿姨家中而無須支付龐大房租,而乙○○並無法具體指摘 被告有何花費龐大之事證,充其量以被告單薪支付全家費用必須省吃儉用,但尚 難遽認被告有何無法或不願負擔家庭生活費之情況,是乙○○此部分之指稱,亦 難採信。⑷此外,據證人丙○○證稱:坐月子時平常會閒聊一些事情,也有問過 被告的家庭背景,我就跟她說,被告及他的父親皆是薪水階級,沒有什麼財產, 我跟她說小孩生出來了,就要刻苦耐勞一點等語(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 第六頁)。由此亦可證乙○○對被告家境並不寬裕此點,先予打聽,並已有認識 。⑸綜上各情以觀,可知係乙○○主動離開被告,惟乙○○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何「無法支付生活費」或「對其拳打腳踢」之情事,參以乙○○對 被告之經濟不佳、及雙方家人對聘金數額無法達成共識等一切情狀,已對乙○○ 之不告而別埋下因由,從而,就夫妻雙方分離之原因而論,實不應片面歸責於被 告。
㈢關於乙○○離開被告後,被告之應變態度乙節:⑴被告供稱:伊於乙○○離家後 ,有寄存證信函至乙○○位在樹林之娘家尋求復和,但因查無此人或拒收而退回 ,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三份附卷可稽。就此,乙○○則證稱:伊在工作不在家, 伊母親不認識字,所以沒收到云云(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十六頁)
,而證人丁○○則證稱:「因為我不識字,郵差確實有寄來,但我不識字我不敢 收。」等語(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十頁)。⑵惟查,觀諸七十八年八 月二十日苗栗郵局第三五三號存證信函所載,收件地址係台北縣樹林市○○街五 七之三號二樓,此為乙○○之娘家住址等情,為被告及乙○○所不爭執。嗣被告 分別於七十九年三月五日及同年月十三日以苗栗郵局第一0六號及第一一五號存 證信函寄至上址,而該存證信函卻遭退回之原因,依信封回證所示,為「無此人 」(收件人為乙○○部分)、「拒收」(收件人為乙○○之母丁○○部分)。是 以,即便丁○○如證人所述並不識字,惟郵差於送達存證信函郵件時,衡情會口 述收件人之姓名,此與實際簽收信件之人識字與否無關,故證人乙○○及丁○○ 此部分之證述,顯與事理有違,實難憑採。⑶再者,乙○○離開被告後,確居住 於存證信函所載之收件地址,然郵差卻依實際簽收信件之人所述,而記載「無此 人」及「拒收」,衡諸社會常情,存證信函乃郵局依郵政規則所設業務之一,用 以證明寄件人明確通知收件人一定事項,並使之將來產生特定法律效果,或資為 證據之用。是告訴人或其家人於郵差寄送郵件同時,明知存證信函具有法律上一 定告知之證明作用,且於信封上載明甲○○為寄件人,卻對於郵差為「無此人」 或「拒收」之表示,足證係乙○○或其家人拒絕與被告為任何溝通或來往。⑷末 查,乙○○證稱被告於伊離開汐止後約一、二個月,有來樹林找過我過一、二次 等語(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六頁)。足證被告於乙○○離開後,仍 親自登門拜訪,並非不聞不問。⑸由上可知,被告於乙○○離開後,即積極主動 央求乙○○返家,惟遭其拒絕,從而,足徵被告有積極尋求復和,但卻遭乙○○ 拒絕,由此益證係乙○○主動離開被告。
綜上所述,姑且不論乙○○離開被告之動機是否嫌棄被告沒有錢,然經查證結果, 確係乙○○主動離開被告,且並無具體事證可徵被告有乙○○所指不給生活費或毆 打乙○○之行徑,而事後被告尚主動請求乙○○返家未果。是以,公訴人依乙○○ 所述,上訴指陳被告甲○○犯罪之目的及動機,在享齊人之福、喜新厭舊,其生性 喜好漁色,家有配偶,猶在外拈花惹草,最後竟拋妻棄子,遠走他鄉等情,尚屬無 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審酌:⑴被告甲○○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 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⑵被告於告訴人提起民事離婚訴訟後,主動向有偵查權 限之機關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犯後有悔意,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 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爰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審對被告 犯罪之動機雖未及審酌,然本院併參酌:⑴本案係告訴人乙○○攜女主動離開被 告,且經被告請求,卻拒絕返家,就婚姻關係破裂亦有可咎之處、⑵被告如欲再 婚,對於告訴人不告而別之舉,本應循民事途徑予以解決,卻捨此不為,竟予隱 瞞,對於告訴人乙○○及再婚配偶傅雪珍均有所傷害、⑶被告行為前後,即便女 兒詹詩涵為告訴人乙○○所實際監護、扶養中,但仍應善盡扶養之義務,亦可循 民事途徑予以救濟,然被告並未為之、⑷告訴人乙○○對被告提起民事離婚訴訟 後,於二審就贍養費部分達成二十萬元之和解(尚未給付),有和解筆錄影本一
紙在卷可稽,但被告對告訴人尚未為任何民事賠償、⑸被告與傅雪珍重婚後育有 三子女,而被告父母均為肢障,有
渠等均亟待被告照顧、扶養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刑亦屬妥適。是被告上訴意旨 固非無見,惟原審量刑既無不當,故上訴無理由,亦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柳 章 峰
法 官 顧 正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正 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