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424號
MLDM,92,易,424,2003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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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四號、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三0六六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理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有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犯罪前科,最後一次為民國八十七年 三月二十六日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甲○○曾於 八十一年間因竊盜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 月、五年三月確定,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入監執行,八十三年九月十八日假釋 出監,惟於假釋期間之八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並撤銷上開假釋,所餘刑期接續執行, 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假釋出監。再因施用毒品等犯行,經撤銷假釋於八十八年 七月十五日入監執刑,甫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詎二人均仍不知悔改 ,乙○○徐梓佑(已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 五九九號另案起訴)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七 月一日夜間十一時許,相偕共乘車號不詳之汽車,共同前往黃佐源位於苗栗縣苗 栗市水源里二十鄰陽明一三0號一樓之五之住處,由乙○○持其所有客觀上足致 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害之扳手一支,以毀壞該址構成側門一部分之喇叭 鎖及鋁質防盜窗安全設備後,侵入現由黃佐源居住之上開住宅內,竊取丙○○所 有之手機壹支、桌上型電腦及手提CD音響各一組,得手後搬下樓至上開汽車內 ,駕車載運離去;其後甲○○輾轉自友人處明知前述桌上型電腦一組係乙○○徐梓佑行竊所得之贓物,竟以封口費之名義,基於收受贓物犯意,先於同年七月 三日上午,向渠二人提議可嘗試向位在苗栗市○○路○段二號之「盛泰電話百貨 行」變賣,乙○○乃依甲○○所指示銷贓之,其後甲○○於當日晚間某時,赴前 址電話百貨行內,向不知情之賴泉盛收取該電腦變賣所得之新台幣四千元,並簽 下讓渡證書作為取款憑據後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事   實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九十二年 十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二頁、第三頁),並據目擊證人劉志航、證人賴泉盛於 警訊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 讓渡證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二人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右揭加重竊盜犯行,被告甲○○右揭收受贓



物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二、查扳手屬堅硬之鐵器,客觀上足致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害,是攜帶活動 扳手行竊,自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參照最 高法院七十四年三月十九日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是核被告乙○○所為,係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 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人起訴法條原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之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嗣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請求 更正起訴法條);又被告甲○○所取得者雖係現金,但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 三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之規定,該行竊贓物變賣所得之現金仍屬 贓物,是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 乙○○與另案被告徐梓佑,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曾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甲 ○○曾於八十一年間因竊盜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十月、五年三月確定,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入監執行,八十三年九月十 八日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之八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確定,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並撤銷上開假釋,所餘刑期接 續執行,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假釋出監;再因施用毒品等犯行,經撤銷假釋於 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入監執刑,甫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紙在卷可稽,被告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 內均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分別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曾有竊盜、搶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犯罪, 被告曾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紙附卷可參,顯見渠等素行均屬不佳,本件被告 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乙○○行竊手法係以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為之 ,嚴重影響民眾住居及財產安全,犯罪所得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及犯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部分並諭知易科罰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乙○○持供行竊用之扳手一支,雖係被告乙○○ 所有,惟業經被告乙○○於作案後丟棄,已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 (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二頁),客觀上雖不能證明業已滅 失,惟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沒收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炳 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張 文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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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