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聲抗字,106年度,19號
TYDV,106,簡聲抗,19,2017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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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聲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陳淑芸
相 對 人 葉家馳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本
院中壢簡易庭106 年度壢簡事聲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其承租坐落於桃 園市○○區○○路000 號8 樓之房屋(含車位),約定租賃 期間自民國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7 月1 日止,租金每 月新臺幣(下同)2 萬6,000 元,兩造並簽定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然相對人自105 年12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房租 ,業經抗告人通知相對人於106 年1 月31日終止租約。抗告 人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105 年12月至 106 年1 月之房租及自106 年2 月至同年3 月之違約金,合 計31萬2,000 元。又相對人為兩間補習班之負責人,然其名 下僅有不動產及汽車1 輛,別無存款或其他財產,益證相對 人刻意隱匿財產,且若相對人將前開不動產進行脫產,相對 人將瀕臨為無資力之人。且相對人早已改名,卻仍以舊名與 抗告人簽定系爭租約,簽約時故意漏填戶籍地址,以達抗告 人無從催告之目的,足認相對人有規避其民事違約賠償責任 之可能性。相對人甚以向國稅局舉報抗告人逃漏稅為由,要 脅抗告人以達調降租金及賠償之前多給付之費用,亦不願清 償所欠租金,仍占用房屋營業招收學生。是為免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請求准供擔保就相對人財產於 31萬2,000 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裁定駁回伊之請求,顯 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請准供擔保在相對人財產31萬 2,000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僅積欠抗告人105 年12月至106 年2 月 之租金共7 萬8,000 元,扣除押金5 萬6,000 元後,抗告人 至多僅能請求2 萬6,000 元,豈得扣押相對人名下上千萬之 房產;且系爭租約於105 年12月屆期後,因兩造間尚有車位 、空調設備、報稅、租金調整之問題尚未達成合意,相對人 實不知應給付租金若干,始未為給付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 押;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



,並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 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 52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規 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規定,係指日 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 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 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 隱匿財產等(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或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 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 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 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746 號裁定意旨參照)。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 釋明之義務,須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 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必待釋明有所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債權人若未依 法表明假扣押之原因,或雖有表明原因但未釋明,均不符假 扣押之要件。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租約到期後迄未給付租金等情, 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手機簡訊、存證信函暨其收件回執等 件為證,固可認其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至假扣押之原 因部分,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早已改名,卻仍以舊名與抗告 人簽定系爭租約,且於簽約時故意漏填戶籍地址,使抗告人 無從催告云云。惟簽名云者,於文書親署姓名,以為憑信之 謂。所簽之姓名,不以本名為必要,簽其字或號,或雅號、 藝名,均無不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16號民事裁判 足參)。是相對人縱以改名前之姓名與抗告人簽定系爭租約 ,亦難僅以此即認有規避其民事違約賠償之責任。又抗告人 自承相對人目前仍占用系爭租賃標的繼續招收學生,尚難認 有其所謂無從對相對人催告之舉。況相對人名下仍有門牌號 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7 樓之2 之房地, 公告現值即高達325 萬7,391 元,此有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而本件抗告人請求之金額僅31萬2, 000 元,衡諸常情,相對人實無可能選擇迅速賤價、出售不 動產以脫產之必要,足認相對人之現存既有財產顯非不足清 償抗告人於本件之請求,且抗告人復未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 有何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 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



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 隱匿財產等,抗告人空言主張唯恐相對人陷於無資力、求償 無門云云,不足以採。至於兩造是否已終止租約、調降租金 、應否賠償及其金額為若干,乃本案訴訟之問題,亦非本件 保全程序所應審究。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之證據,並不足 以使本院得大致如此之心證,信其主張相對人日後將有不能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乙節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抗 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 押之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無從補正釋明之欠缺為由 ,廢棄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 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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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