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6年度,12號
TYDV,106,簡抗,12,2017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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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陳寶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龍潭高原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間請求回
復原狀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6日本院中壢簡
易庭106 年度壢簡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審起訴主張抗告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000 巷 00弄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96年間,因相對人 未依法告知即違規斷水剪錶,致系爭房屋因久未供水致生破 敗,亦造成無法將系爭房屋出租致生租金損失。是相對人應 立即復原接錶以回復供水,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2 6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230 條及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租金損失新臺幣 (下同)108,000元,暨精神慰撫金20,000元等語。二、原裁定乃以: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屋遭相對人於96年間違規斷 水剪錶,致生其損害等節,前經本院於104 年4 月17日以10 3 年度壢簡字第869 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經抗告人於105 年3 月14日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於105 年2 月19日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 抗告人提出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影本等證據,無法證明相對 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是兩造當事人間就抗告人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乙節,業已經前案判決確定,而就同一事件有既 判力。至抗告人於審理中陳稱:本案與前案不同,因租賃人 不同等語。然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 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 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而言。本件當事人與前案之原、 被告均相同,且抗告人以相對人於96年間違規剪錶之行為, 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共計128,000 元,其請求之金額 亦包含於前案抗告人向相對人主張之300,000 元內,是依上 揭條文解釋意旨,本件訴訟與前案係屬同一事件無疑。抗告 人復就同一事件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自來水法第6 條之規定,自來水事業於其 供水區內,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復水亦然。相對人未經 會議程序,亦未合法通知抗告人,逕自斷水減錶,致系爭房 屋因久未供水而破敗,無法供人居住,抗告人亦未能將系爭 房屋出租。上開損害與相對人未能依法供水間具有因果關係



,爰依自來水法第1 條、第6 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230 條、第148 條之規定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 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 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又訴訟 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 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 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 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而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 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 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 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抗字第10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 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 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 條第2 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 斷有既判力。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規定,審判長 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 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 ,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 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或獨任法官 )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 即於法不合。
五、經查,抗告人前於本院103 年度壢簡字第869 號號及104 年 度簡上字第85號訴訟中(下稱前案),係請求相對人應賠償 租金損失200,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而抗告人於 本件訴訟中之起訴聲明係請求相對人賠償租金損失108,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元。依前開說明,本件前案是否為同 一訴訟標的,即應配合原告於前後兩訴請求主張之原因事實 是否相同而為認定。而查,前述租金損失部分,抗告人於前 案起訴狀已敘明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不能出租之時間為96年 1 月至103 年6 月)而為一部請求,惟於本件訴訟並未敘明 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所稱不能出租損害之期間為何時,原審應 予闡明而未予闡明,遽認二者訴訟標的相同,尚有未洽。另 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抗告人於本件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基礎 事實是否與前案相同(是否均為96年間之斷水剪錶行為?) ,亦屬不明,非無闡明之必要,原審未行使闡明權,即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訴,尚嫌率斷。至於相對人於96年間對系爭房



屋斷水剪錶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乙節,如本件訴訟與前案係屬 不同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縱於前案判決理由中已為判斷 ,亦僅屬有無「爭點效」之適用,尚不能因前案判決已經確 定而認此項判斷就本件訴訟標而言為該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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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