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92號
TYDV,106,簡上,92,2017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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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鍾進財
被上訴人  徐君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5 年度壢簡字第70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於民國106年8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本院補充: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 2 年7 月間向伊母親黃祿秀(已歿)借款新臺幣(下同)11 0 萬元,並約定按月分期攤還,截至104 年7 月止,共償還 63萬元,尚餘47萬元未清償。黃祿秀於104 年8 月3 日死亡 ,伊為唯一繼承人,依法繼承其權利義務,然伊多次向被上 訴人請求還款,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又被上訴人係由其母 黃珍秀出面陪同向黃祿秀借款,且依銀行存摺收支明細資料 所示,被上訴人有以匯款方式陸續償還借款,爰依消費借貸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 訴人及原審被告黃珍秀(業經上訴人於106 年8 月29日撤回 對黃珍秀之上訴)應共同給付上訴人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沒有向黃祿秀借那麼多錢,伊開口借了70 萬元,後來只有拿到65萬元現金。另伊否認雙方曾在黃祿秀 過世前對過帳或黃祿秀要求伊書立借據之情事等語,資為抗 辯,並於原審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徐君玫應給付上訴人2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此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並駁回上訴人 其餘之訴,暨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45萬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為黃祿秀之繼承人,被上訴人於102 年7 月間 向其母黃祿秀借款110 萬元,並約定按月分期攤還,至104



年7 月止共償還63萬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借款餘額47萬元 等語,被上訴人固不否認與黃祿秀間有借貸關係,並已償還 63萬元之事實,惟辯稱:其僅向黃祿秀借得65萬元現金云云 。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7 條前段、第478 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姐妹,4、祖 父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 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 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查上訴人之母 黃祿秀已於104 年8 月3 日死亡,上訴人為被繼承人黃祿秀 之唯一繼承人,是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上訴人依法繼承被繼 承人黃祿秀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㈡次按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 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 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 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 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 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上訴人主張之被上訴人尚有欠款47萬元未償還之事實, 業據提出其母黃祿秀親手寫記帳單、被上訴人還款紀綠單、 存證信函暨通訊軟體、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戶等為 證(見原審卷第6 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34頁至第40頁), 衡以上訴人於本院陳稱:「被上訴人二人(指被上訴人和黃 珍秀)之前有跟我媽借款一百一十萬元,我媽過世後他們二 人就沒有再來還錢。依還款紀錄只有徐君玫在還款,我的想 法是應該跟黃珍秀也有關。黃珍秀是我親阿姨,我媽的親妹 妹。」、「(有何證據證明借款與黃珍秀有關?)在我媽所



留下的所有記錄,都沒有註明黃珍秀,這點比較麻煩。但我 問過我舅舅他們,如果沒有黃珍秀出面,且我媽也有跟我說 是黃珍秀帶著徐君玫二人跪在我媽面前求她,我媽才借款的 。」、「(原審卷第六、第七頁這兩張是誰的筆跡?《提示 原審卷第六、第七頁》)第六頁中文字這邊的是我媽(即被 繼承人黃祿秀)的筆跡,第七頁全部是我的筆跡,因為當時 我媽說不知何時會離世,把債權移轉給我時我謄出來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第56頁),復參諸證人黃俊賢到庭 結證稱:「(跟本件上訴人和被上訴人是何關係?)親舅舅 。被上訴人黃珍秀是我妹妹,徐君玫是我妹妹的女兒即外甥 女。」、「(知道上訴人的媽媽黃祿秀曾借款給被上訴人的 情形嗎?你有在場嗎?)我不在場,當時還沒借款時,我妹 妹黃祿秀有來問我說這筆款可不可以借,我說錢是妳的,借 不借跟我無關。時間大概在民國102 年。」、「(黃珍秀徐君玫是什麼狀況有需要借款?或黃祿秀有這個錢剛好是什 麼情形?)黃祿秀在之前有房子,因為幫我的最小的弟弟擔 保,我最小弟弟沒有償還,房子被封、被法院拍賣,拍賣後 有三百多萬,後來我弟弟分到祖產,賣掉後就償還給黃祿秀 ,而我小妹妹黃珍秀,因為她女兒徐君玫欠錢,但為何欠錢 我不知道,所以兩母女說如果不借款給她們,她們會去尋短 ,跪下來說請借他們一百一十萬元。後來我妹妹黃祿秀因為 得乳癌,要往生前也有講,說還有47萬元沒有償還,以後還 的時候就還給她兒子鍾進財就好,但到最後有沒有還我也不 清楚。」、「(黃祿秀只有上訴人一個兒子?)對,沒有其 它小孩。」、「黃祿秀生前說借給被上訴人黃珍秀徐君玫 二人錢沒還,是親耳聽到的?)是的。」、(有何補充?) 我認為有借就要有還。」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 ,以及上訴人與黃珍秀於通訊軟體上對話分別載明:「阿姨 ,麻煩您跟君梅(指被上訴人徐君玫)說我需要用到錢,現 在家裡三個人都感冒需要用到錢。」,黃珍秀復稱:「啊! 阿財,拍系啦!我忘了跟你說,去年阿姨丈出殯過我有去納 骨塔燒錢給你媽,也向你媽了聖杯,記得我有說過,你媽要 來找我,我就會直接去納骨塔繞錢給你媽,所以我也就沒知 會你。」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本院酌以上訴人母親黃 祿秀係被上訴人之親阿姨,二人關係匪淺,而黃祿秀於病危 之際猶親筆載明被上訴人欠款記帳單明細交予上訴人,若非 二人間確有借貸110 萬元之事實,要無憑空杜撰構陷親人之 理,以及證人黃俊賢既係兩造親舅舅,亦無偏袒上訴人之必 要等情,足認上訴人之前開主張,要與事實相符,其請求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借款餘額45萬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被



上訴人所辯前詞,要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之2 萬元(已確定部分) 外,應再給付借貸餘款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 年9 月11日(見原審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 為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謝伊婷
法 官 汪智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子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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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