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54號
TYDV,106,簡上,54,2017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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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曾兆錟
      曾兆鴻
      曾兆權
      曾吳素馨
      曾鄧瑞蓮曾兆祥之承受訴訟人)
      曾鍵政曾兆祥之承受訴訟人)
      曾振崑曾兆祥之承受訴訟人)
      曾郁晴曾兆祥之承受訴訟人)
      曾碧珍曾兆祥之承受訴訟人)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被上訴人  葉治華
      柯育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5 年11月2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5 年度壢簡字第684 號第一審
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曾兆祥於原審判決後,於民國105 年12月5 日死亡,茲由其繼承人即曾鄧瑞蓮曾鍵政、曾振 崑、曾郁晴曾碧珍等人已於106 年1 月20日具狀向原審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頁),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第16頁),經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並上訴補充:
㈠兩造前於91年4 月4 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 1 條約定由上訴人提供楊梅鎮水尾水尾小段203-2 地號( 重測後為水美段872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內部分土地與被 上訴人所有同段205-135 (重測後為水美段854 地號)、



205-137 (重測後為水美段860 地號)相毗鄰交界點垂直平 行面積與被上訴人建築使用,並於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日 後政令放寬時,再行分割、移轉登記。上訴人於本院另案( 104 年度訴字第129 號)案件中已自承被上訴人有權使用如 附圖所示編號F、G部分土地,且系爭土地於97年10月31日 使用地類別已變更為甲種建築用地,爰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 、第4 條之約定、民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71 條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編號F、G部分土地分割、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平均共有。
㈡又本院105 年度壢簡字第330 號案件之訴訟相對人為被上訴 人柯育涵與上訴人,與本件當事人非完全相同,本無所謂爭 點效之問題。另系爭協議書第2 點所載提供袋地通行權之範 圍與附表所示C 、D、H部分所示範圍並不同,被上訴人亦 僅同意提供880 地號土地、862 地號土地供上訴人設定袋地 通行權,無所有權移轉之互易約定,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 將880 地號土地、86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 、D、H部分 分割、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為同實履行抗辯之主張,要無 所據。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系爭協議書草擬代書即訴外人葉弘 昌於本院105 年度壢簡字第330 號履行契約事件審理之證述 ,可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並無過戶移轉所有權之意思 ,此由系爭協議書第4 條就移轉對象、條件,未詳細載明一 節可悉,本院105 年度壢簡字第330 號民事判決亦基此認定 「兩造於系爭協議書所約定者,著重在土地交換使用,性質 應屬於互為租賃關係,而非互易契約」,本件自應受上開判 決爭點效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判斷。退步言之,果認上訴 人應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F、G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亦應將 880 地號土地、86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D、H部 分分割、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爰基此為同時履行抗辯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即判命: 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G部分,面積合計 為26.12 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分割並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平均 共有。上訴人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審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共有,土地使用類別現為甲種建築用地, 原地號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嗣改編 定為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兩造前於91年4 月4 日



,就系爭土地以及被上訴人所有重測前地號為桃園市○○區 ○○段○○○段0000000 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為桃園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880 地號土地);重測前地 號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 地號土地(重測 後地號為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862 地號 土地)簽定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1 條所載上訴人提供 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建築使用之範圍,為如附圖所示編號F 、G部分,其上並有被上訴人搭建使用之車庫、建物,經本 院104 年度訴字第129 地號案件,囑託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 所人員測量屬實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及 880 地號土地土地登記謄本(見壢簡字卷第69頁至第72頁) 、系爭協議書(見壢簡字卷第78頁至第80頁)、複丈成果圖 等件為證(見壢簡字卷第77頁),應堪信實。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已變更地目為甲種建築 用地,是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4 條後段約定,請求上訴 人分割、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G部分予被 上訴人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協議書重在土 地交換使用,無任何分割、移轉所有權之約定,被上訴人本 於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辦理如附圖所示編號F、G部分 之分割、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所據等語。茲本院應先行審 究者為兩造簽定系爭協議書之真意為何?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 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 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 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參照)。又按 所謂互易,係指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 ,民法第398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交換土地使用,係一方以 自己所有或有權使用之土地換與他方使用為對價,而使用他 方所有或有權使用之土地,其性質屬於互為租賃關係(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所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為「茲有土地所有權人葉治華柯育涵(以下簡稱甲方)、曾兆權等五人(以下簡稱以方 )雙方因互易土地交換使用,訂立協議條件如后:㈠由乙方 (即上訴人)提供楊梅鎮水尾水尾小段203-2 地號(即系 爭土地)內部分土地約□坪(依實際使用後之丈量面積為準 )詳如後附圖所示;與甲方(即訴外人葉治華及被告)所有 土地坐落楊梅鎮水尾水尾小段205-135 、205-137 相毗鄰 交界點垂直,並如圖示平行面積予甲方建築使用。㈡由甲方



提供同所同段同小段205-143 、205-144 地號(即880 地號 土地、862 地號土地)內部分土地約□坪(依乙方使用道路 寬約四米可直通203-2 地號內之袋地通行權為依據;並依實 際使用後之丈量面積為準)詳如後附圖所示。…。㈣雙方互 易使用後,俱不得違反規約暨政府法令之規範;容日後,政 令得以放寬時,再行分割、移轉登記」(見壢簡字卷第81頁 ),細究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2 條約定內容,係以「由乙 方提供…土地…予甲方建築使用」、「由甲方提供…土地… 袋地通行權」用語,描述提供系爭土地與880 地號土地、 862 地號土地供對方利用之目的與範圍,而第4 條亦係以「 互易使用」一詞概稱第1 條、第2 條提供土地予對方利用之 行為,是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2 條,至多僅得認定兩造 間曾約定相互提供一定範圍之系爭土地、880 地號土地、 862 地號土地互相交予對方「使用」,要無從以該「第1 條 」之約定,即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G部 分存在分割、移轉所有權之約定。
㈢本件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協議書第4 條「雙方互易使用後,俱 不得違反規約暨政府法令之規範;容日後,政令得以放寬時 ,再行分割、移轉登記」之約定為據,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土 地使用地分區變更為甲種建築用地後,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F、G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然查: ⒈證人即為兩造草擬系爭協議書之代書葉弘昌於本院105 年度 壢簡字第330 號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字稿是我寫的;協議 書第1 條的意思,是曾家要提供第1 條所述203-2 土地(即 系爭土地)給葉治華柯育涵建築使用;第2 條的意思是葉 治華、柯育涵要提供兩筆土地寬約4 米的道路做袋地通行權 ;第4 條當下是因為提供建築使用的是田,老一輩的代書會 加註這一句話,代表有不確定狀況,如果要分割會寫「互易 交換」,不會寫「互易使用」,當下稿的意思雙方沒有要交 換的意思,只有使用,兩造後來都沒有再找我;系爭土地當 時地目確實是田;如果兩造真意是要移轉登記,會寫的很清 楚,誰登記給誰、條件如何,都會寫清楚,第四條這樣記載 ,是因為當時沒有講清楚。當時只是一個稿給他而已等語( 見壢簡字卷第60頁至第61頁),足見當時兩造就日後法令是 否會放寬? 何時放寬?放寬後之法律係如何規定?均不明確 而無從產生具體移轉分割土地之共識,必須等到日後法令放 寬後兩造再為商議。再衡諸常情,兩造本各為土地所有權人 ,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兩造交換土地使用後,僅上訴人須負 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土地 則僅享有通行權,兩造權利義務顯然相差甚鉅,客觀言之,



尚難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參以系爭協議書名稱既為「土 地互易使用協議書」,且契約第二行亦載明本契約之主旨為 「因互易土地交換『使用』,特訂立協議條件如后」等文字 堪認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係著重系爭土地與880 地 號土地、862 地號土地之交換使用無訛。
⒉至系爭協議書第4 條固有「容日後,政令得以放寬時,再行 分割、移轉登記」之記載,然此段文字衡諸上情,應解釋為 待日後法令放寬系爭土地得辦理所有權移轉過戶時,雙方再 行就系爭土地分割,及兩造欲移轉登記所有權之範圍、方式 、對價等具體條件另為約定,被上訴人徒以上開內容不明尚 待兩造為日後協商之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逕謂上訴人應 分割、移轉登記如附圖所示編號F、G部分予被上訴人,自 無可採。
⒊綜上,系爭協議書內容應僅為兩造間交換使用土地之約定, 僅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尚無從推論兩造間有上訴人應 將如附圖所示編號F、G部分分割、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 真意,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4 條後段而為 本件主張,自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 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G部分之所有權分割、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敏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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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