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0號
原 告 己○○
被 告 乙○○
甲○○
法定代理人 庚○○
被 告 丙○○
丁○○
高曉蕙
(即高曉蕙)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就登記在其被繼承人呂金土名義,坐落於花蓮縣吉安鄉○○段五九六地號、面
積二三九九點九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全部,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
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乙○○、甲○○、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以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價格
,向被告之被繼承人呂金土購買其所有坐落於花蓮縣吉安鄉○○段五九六地號、
面積二三九九點九四平方公尺土地,並分別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八十一年一
月二十一日、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八十一年十月六日、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八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及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陸續將全部價金給付與呂金土,雙
方並約定於原告支付全部價金後始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詎呂金土尚
未依約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即於八十九年一月間逝世,被告為呂金
土之繼承人,原告曾多次請被告出面處理,惟被告均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無法
達成協議,為此訴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之所有前移轉登記與原告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丁○○、戊○○則均認諾原告之請求。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地號原為吉安鄉○○段 五一一八之一地號,重測後改為五九六地號)、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及戶 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丁○○、戊○○當庭認諾,堪信為真實。又按繼承人對被 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事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據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李世華
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陳賜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