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更㈠字第一號
聲 明 人 甲○○
右聲明人請求取回本院提存所八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三九號提存物事件,對於本院提存
所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取字第二0號駁回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提存所八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三九號之提存物新台幣拾參萬貳仟肆佰參拾伍元中之柒仟柒佰玖拾元部份准聲明人取回。
其餘異議部分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以陳來成之繼承人代表之身分聲請取回八十二年度存字第 三三九號之提存物,詎鈞院竟認聲明人非本件提存物受取人為由,而予駁回,顯 有未合,爰為本件異議之聲明等語。
二、經查,本件提存物係提存人花蓮縣政府以陳來成之繼承人為提存物受取人所為之 提存,而陳來成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陳來成之子女陳中山、陳俊龍、陳儀山、陳 建呈、陳金女、陳碧玉均已拋棄繼承,陳來成之配偶則先於陳來成死亡,業據本 院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繼字第二八八、二九九號卷查明無訛,依民法 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之規定,由陳來成之孫子女、外孫子女即聲明人及陳致仰、 陳致霖、陳柏翰、陳俞瑾、陳俞文、陳姿樺、陳映融、陳冠儒、陳愛鈴、陳惠明 、陳建雄、陳惠美、蒙國良、蒙國弘、蒙秀珍、蒙琇惠等共十七人繼承,此有財 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九二00八九二二0號 函一份在卷可參,聲明人雖具狀陳稱代表其餘繼承人領取提存物,然並未提出任 何文件證明,故聲明人僅得依繼承比例取得提存物中十七分之一部份,亦即新台 幣柒仟柒佰玖拾元,其餘部份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三、綜上,聲明人所為之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提存法第二十條第 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李世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陳賜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