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胡合(歿) 生前住桃園市○○區○○里○○0鄰0號
聲 明承 受
訴 訟 人 胡徐梅蘭
胡合之原審
訴訟代理人 謝炎祐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林澔貞
訴訟代理人 涂錦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4
月7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5 年度壢簡字第26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謝炎祐並聲請為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謝炎祐之訴訟參加聲請駁回。
訴訟參加費用由謝炎祐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 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 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餘地;至當事人所受判決是否對 其不利,應以判決主文為準,若說明主文之理由雖於當事人 有所不利,亦在不許上訴之列(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 、18年上字第1885號判例參照)。是判決主文為形式觀察當 事人有無上訴利益之原則,受原判決主文形式上為准駁宣示 所拘束。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對上訴人及第一審同案被告胡進保起訴請 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訴為 無理由而駁回該部分之訴,此觀原判決主文第1 至3 項所載 應向被上訴人負給付義務者僅有胡進保1 人,主文第4 項為 「其餘之訴駁回」甚明,有原判決在卷可稽,則對照被上訴 人訴之聲明與原判決主文,形式上觀察,上訴人乃受勝訴判 決之當事人,並無上訴利益,上訴人猶提起上訴,自屬不合 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私法 上之法律關係,因其所輔助當事人一造敗訴,依其判決之內 容,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 不利益,如僅有道義、情感、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
係,則不得為訴訟參加。
四、謝炎祐雖以其前於原審審理期間內之民國105 年1 月17日經 上訴人受讓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地上權使 用權利的一半,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訴訟 參加云云,然上訴人於原審既受勝訴判決,並無法律上不利 可言,上訴人之上訴復因不合法駁回,謝炎祐所欲輔助之一 造即失所附麗,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6條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周玉羣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