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92年度,9號
HLDV,92,再易,9,2003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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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九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就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九
十一年度簡上第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略以:(一)原確定判決就兩造各自所有之花蓮縣玉里 鎮○○段五五之二號及五十八號二筆土地之經界,未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 四十六條之三及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變更經界前,即逕認與地籍圖所示經界線不同 之經界為真正之界線,自屬違法,且已違反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二)原確定判決於認定真正之經界時,僅以再審被告於民國(下同) 六十八年間實施重測時之指界及建築平面圖為據,而忽略地籍圖上之經界,又對 測量員周平山林通源之證詞予以曲解,亦屬違誤。(三)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之 AB線後段係再審原告之舊有廚房,現仍存有拆除舊牆之痕跡,且有戶口名簿及 現場相片可證,詎原確定判決就此等事證未予斟酌。(四)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興 建門牌號碼花蓮縣玉里鎮○○街九十八號(原為五十六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至二樓之部分時,始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請再審原告停工,縱認再 審原告建屋有越界之情形,再審被告知越界而未立即提出異議,依民法第七百九 十六條之規定,自不得再請求除去或變更系爭房屋之建築。詎原確定判決未就再 審被告自行提出之相片及存證信函予以斟酌,誤認再審被告早已向再審原告提出 異議。(五)再審被告雖偕證人陳雙全吳富吉吳明玉到庭作證,欲證明其知系 爭房屋越界時已即時提出異議,惟該三名證人之證述全屬不實,原確定判決形式 上雖僅採信吳明玉之證詞,惟實質上就該三人之證詞全予採納,證據法則顯有違 誤。(六)再審原告於興建系爭房屋之初,鄰地屋主洪維達(即再審被告之夫)即 曾與再審原告就興建房屋之地界爭執,經花蓮縣玉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後,調解 成立(八九年民調字第四○號),並經法院核定。依該調解書之記載及所附之附 圖顯示,再審原告興建房屋時所採用之經界已經再審被告方面之同意,並無越界 之情事,再審被告自不得違反該調解書之內容,主張再審原告越界建築,其違反 該調解內容再行訴訟,復於訴訟中陳稱無意拆除再審原告之房屋,其意僅在給再 審原告一個教訓等語,顯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已構成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 ,亦將造成再審原告之損害及連串之國家賠償糾葛,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原告為 無權占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綜上,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情事為由,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 之第一、二審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於原審之訴云云。二、惟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前開事由,本院認顯無再審理由,茲分論如下:(一)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就地籍重測之原因定有規定,謂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 ,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然本件爭執之經界僅為二筆土地間之個案,並非同一地區均具有重測之原因,是 應無須依土地法地籍重測程序進行。而同法第四十六條之二、之三,固尚就地籍 重測之程序及公告設有規定,縱仍認需依前開程序辦理,惟該等規範僅係土地登 記機關本於行政機關之職權應如何進行之行政程序上之規定,其所為之登記並不 具有確認土地位置及範圍等確定私權之效果,此由同法第五十九條,利害關係人 如對公告之內容有爭執,於不服地政機關之調處時,仍然需向司法機關以訴訟方 法解決,等規定可知。且法律並未以該程序之先行為提起經界爭議訴訟之前置要 件,自非屬訴訟要件,如當事人未經該程序逕行提起訴訟即無不法。準此,本件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四十六條之三及第五十九條 之規定變更經界前,即逕認與地籍圖所示經界線不同之經界為真正之界線,應屬 違法云云,顯難採信。又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 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在第三人尚未信 賴該登記而取得權利之前,並不能據以除斥真正之權利,真正權利人在訴請塗銷 登記前,主張其權利自無不可(三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本件原確定判決 所處理之爭執並不涉及第三人,自無對第三人信賴保護之問題,亦不將有土地法 第四十三條適用之問題,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違背該條之規定云云,亦非的 論。
(二)原確定判決以玉里地政事務所建物平面圖一份、地籍調查表三份為憑,認定玉城 段五八地號土地與同地段五五之二地號土地在六十九年間之地籍調查表顯示,係 以原門牌號碼花蓮縣玉里鎮○○街五十六號(即洪維達所有九十八號房屋)之牆 壁中心為界,該二筆土地之界址亦依前開調查結果進行測量。而原牆壁之中心線 除附圖所示之B─D段現仍留存外,其餘部分因該牆已經拆除,乃以當時留存之 建物平面圖、原地籍調查表及依被上訴人之指界為基礎,由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 量人員測繪得出B─C線,原確定判決因而認定該B─C線即為前開二地之經界 線,並無違反論證上之經驗法則。原地籍圖上之經界線於附圖上係以A─B線顯 示,於論證上尚無理由於缺乏其他有力證據前先推定地籍線為真正之依據,原確 定判決於無法尋得A─B線確為真正之經界線之事證時而棄之不採,於事實認定 之推論過程中,尚難認有違反經驗法則之處,是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判 決忽略原地籍圖所示之經界線為違誤云云,即無可採。至於原第一審到場之證人 林通源周平山就作成附圖B─C線之證詞部分,林通源就B─C線係如何作成 並未敘及,而周平山就B─C線作成之方法,業已敘明為:「是依照五十八號所 有權人的指界及建物平面圖調解記錄來劃定B、C線」(原第一審卷六六至六七 頁筆錄參照)等語,從而,原確定判決以該證述作為認定B─C線即為確實之經 界線之依據,實無不當,亦無曲解之處,聲請再審意旨,就此遽為指摘,顯屬無 據。
(三)我國民事訴訟法原則上係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故就事實之認定需憑 兩造當事人提出後,法院始得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進行斟酌,以確定各項證 據之證明力,如當事人未能及時提出之證據,即不得於該事件經判決後,任意再 補提該事件應證事實所需之證據,並指摘原判決未採用該證據,援為不服原判決 之理由。本件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從未主張引用戶口名簿及現場相片



或該舊牆遺跡,以證明「現場有經拆除舊牆之痕跡位於附圖所示A─B線上,及 A─B線即為兩地之經界線」,自不得於原判決確定後任意再行主張。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雖將「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列為再審 之事由,然依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號判例之闡釋:「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現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 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 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亦肯認此判例意旨,係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 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 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之所需(釋字第三五五號)。再審原 告所主張之舊牆遺跡,係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 且為其所知悉,故而期望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顯與前開法定再審事由不符,自 不容再審原告以此作為其請求法院作出對其有利之再審判決之理由。(四)原確定判決業以再審被告所提出之花蓮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花蓮地政事務所 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函、玉里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函、申請書、花 蓮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函、花蓮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函、花蓮 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函、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存證信函各一份及證 人吳明玉之證述為憑,認定再審被告知再審原告越界建築時已即時提出異議。其 中花蓮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函已將本件再審原告列為副本受通知人, 而證人吳明玉於原審上訴準備程序中係證稱:甲○○蓋房子應該是兩年多的事, 有一天傍晚約五、六點下班時候,我有聽到他們為了鐵的事情在吵架,我就跑出 來看,看到甲○○洪維達在爭地基的鐵柱要放何處的問題..當時房子還未蓋 ,只有在弄柱子、放鐵等語,原判決法院因而為上開認定,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 證據法則之處。再審理由自難僅以再審被告自行提出之存證信函係於九十年二月 十四日發出,即應以該日為再審被告知悉越界建築後之異議日,而指摘原確定判 決所為之認定為不法。
(五)按證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 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 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 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指摘原確定判決採用虛偽之證人陳雙全吳富吉吳明玉之證述作為判決基礎,然該等證人雖經具結,但並未因偽證而受 有罪判決、處罰之裁判,或具有其他符合前開規定之情形存在,再審原告自不得 以此提起再審。
(六)訴外人洪維達固曾與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成立調解,亦經法院核定,惟上 開調解事件之當事人為洪維達與再審原告,非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縱再審被告 與洪維達係夫妻關係,再審被告仍不受該調解效力之拘束。該調解事件既係本於 不正確之界址為基礎而為調解,而再審被告於發現再審原告認定之界址有誤後, 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其已多次向再審原告提出異議,已如前述,再審被告見多方申 訴無效,乃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提起原審訴訟請求再審原告返還占用之土地,詎 再審原告仍置之不理,猶繼續興建三層樓房,迨至九十一年二月間取得使用執照



,以造成既成事實,其果因再審被告訴請拆屋而受有損害,亦屬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所致,再審被告事前阻止再審原告在先,之後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拆屋還地 ,應無權利濫用可言,此業經原定判決敘明。況且,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間尚可 與再審被告之夫洪維達於調解中達成協議,足見兩造間本無重大怨隙,而再審被 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迄九十年二月間由花蓮地政事務所就經界多次進行測量等 相關作業之結果,亦顯示再審原告所指之經界可能錯誤,此由再審被告所提同前 開 (四)部分函文可知,故尚難認再審被告基於此情下於原訴訟行使權利,主要 目的不在保護自己之權益,而係以損害再審原告為目的,即使再審被告於訴訟中 曾發出關乎意氣之言詞,亦無從遽認其行使權利之動機為不法。再者,再審原告 之房屋固可能因此遭拆除,但亦係其忽視再審被告之異議逕行興建房屋而自行招 致,自不得謂法院未依法斟酌再審原告須拆屋所耗費之社會成本,縱再審原告自 認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將使其再對他人提起國家賠償,亦屬再審原告本於憲法所 賦予之訴訟權可得行使之權利,亦無違反公共利益之可言,法院亦無從為避免往 後可能衍生之訟爭,而任意棄置對誠實信用法則理解上之確信。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綜上,本件再審既顯然不具有再審之理由,揆諸前揭 規定,本院自得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賴淳良
~B法   官 李世華
~B法   官 郝燮戈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第三審(參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四百六十六條第二項)~B法院書記官 高明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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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