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06年度,7號
TYDV,106,簡,7,2017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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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號
原   告 陳昜餘
被   告 廖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九八○○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編一號至十號所示之動產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4654 4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黃願竹之財 產,並稱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均為黃願竹所有,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9800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原告與黃願竹自民國97年結婚以 來,黃願竹無任何財產,亦無工作收入,家中一切支出均由 原告負擔,附表所示之動產僅有編號11之花貓、編號12之手 錶為黃願竹所有外,其餘動產均為原告所有,是原告對於系 爭執行標的物即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故系爭強制執 行程序於106 年1 月12日就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所為之查封, 顯有違誤。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之動 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答辯略 以:原告與黃願竹既為夫妻,應依民法第1034條之規定負清 償責任。原告雖以黃願竹之國稅局財產所得清單為證,主張 黃願竹並無任何收入及財產,然黃願竹可能因為脫產使國稅 局財產所得查無資料,不代表黃願竹無收入或財產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黃願竹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於106 年1 月12日查封置於原告住處內如附表所示之 之動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查封 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73 號卷第4-5 頁) ,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附表所示之動產僅有編號11之花貓、編號12之手



錶為黃願竹所有,其餘動產均為原告所有,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就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 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執行程序,有無 據以排除之權利?析述如下: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 經查,本件被告前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債務人吳國 碩所有之系爭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 年1 月12日 前往現場實施查封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 件案卷核閱無訛,是本院對於系爭動產所進行之拍賣程序 既尚未終結,則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主張對於如 附表所示之動產有所有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依 據上開規定,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 所示之55吋禾聯液晶電視為其所購買 ,並提出電子商務會員購買資料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訴 字第173 號卷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73 號卷第24頁),堪信編號1 所示之55吋禾 聯液晶電視為原告所有。再查,證人林科吟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伊之前房子要裝潢,要把房子的小客廳改裝成房 間,即將原先客廳之家具有分送給朋友,也有送給原告一 些,附表編號5 之沙發、編號7 之擺飾木製桌、編號9 之 泡茶桌等物品,即為伊贈送給原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2-13 頁),再參以證人黃願竹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 與原告於97年底結婚,結婚後伊就沒有工作,家庭生活費 用均係由原告支付,家中的各項家具家電均為原告購買, 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中只有編號11之花貓、編號12之手錶為 原告贈送給伊,其餘均為原告所有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 22-23 頁),復觀之黃願竹之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73 號卷)可知黃願竹確無任何所得,堪認原 告主張附表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之動產均為原告所有一節 ,應屬有據。
(三)再第三人異議之訴,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因行使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聲明不服之方法。故在第三人異議之訴 ,所應審究者,係在第三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無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亦即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具有一定之權利 ,因強制執行而受侵害,而第三人在法律上並無忍受侵害 之理由而言。查附表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之動產系爭房屋



既為原告所有,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標的即附表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之動產,自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 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10 所示之動產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被告雖辯稱原告與黃願竹既為夫妻,應依民法第1034條之 規定負清償責任云云。然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 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 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 100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與黃願 竹間有約定夫妻財產為共同財產制,是依上開規定,應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則民法第1034條既屬夫妻 共同財產制之規定,於法定財產制即無適用餘地,被告前 揭所辯,洵無足採。至編號11之花貓、編號12之手錶為債 務人黃願竹所有,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撤 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編號11之花貓、編號12之手錶之強 制執行程序,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附表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之動產之所有權 人,自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 條前段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編號1 至編 號10所示之動產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准許。至編號11 之花貓、編號12之手錶既為債務人黃願竹所有,原告訴請撤 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編號11之花貓、編號12之手錶之強制 執行程序,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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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 數量 │鑑定價格 │備註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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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55吋禾聯液晶電│1台 │12,000元 │ │
│ │視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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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貔貅 │1對 │800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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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水晶洞(含木製│1組 │5,000元 │ │
│ │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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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40吋大同液晶電│1台 │5,000元 │ │
│ │視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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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沙發組 │1組 │6,000元 │3 人座、2 人│
│ │ │ │ │座、1 人座,│
│ │ │ │ │共3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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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客廳桌 │1張 │3,000元 │底層木製、桌│
│ │ │ │ │面大理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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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擺飾木製桌 │1張 │2,500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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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茶几 │1張 │1,500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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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泡茶桌 │1張 │2,500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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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現金新臺幣100 │2紙 │200元 │ │
│ │元鈔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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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花貓(白、棕色│1隻 │1,000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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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NATURALLYJOJO │1只 │1,500元 │ │
│ │手錶 │ │ │ │
├──┴───────┴───┴───────┴──────┤
│ 合 計 4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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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