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0號、
一八一號、二二六號、一三二八號、一八一一號)及移
二四一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一七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並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思悔改,竟圖以不法手段盜領他人存款,乃與其妻陳惠如(另案由檢察官偵查起 訴)基於共同之犯意,由戊○○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 之價格,在花蓮縣花蓮市○○○街林家榮住處,向伊購買明知為贓物之辰○○遭 竊身分證一枚,並於購得身分證後,與林家榮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交 付陳惠如之相片予林家榮貼換於前開身分證上,戊○○並委由不詳姓名之不知情 人士,偽造辰○○之印章。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戊○○將上開變造之辰○○ 身分證與偽造之印章交付陳惠如,共同前往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一八八號之 花蓮第十九支郵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陳惠如偽稱伊為辰○○本人,向 郵局承辦人員盧美鳳申請掛失辰○○所有之00000000000000號帳 號儲金簿,同時申請變更帳戶提款印鑑,並偽以辰○○之名義填具內容不實之郵 局儲金簿掛失止付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並於其 上共偽造辰○○署名三次、偽造印文四次,另於留存之身分證影本上偽造辰○○ 署名一次,使盧美鳳陷於錯誤,誤認陳惠如即辰○○本人,而同意其申請新儲金 簿供其隨時提款使用。復於翌日下午三時許,再由戊○○持前揭甫取得之儲金簿 及偽刻之印章,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路四十五號之花蓮第十四支郵局,填載不 實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偽造辰○○之印文二次,分別提領辰○○帳戶內存款 二千四百元及三萬元,供己不法使用,致使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資料管 理與辰○○之財產受有損害,並影響戶政機關核發身分證之正確性。嗣因辰○○ 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發現其郵局儲金簿無法登帳而向郵局查詢時,始查悉上情。二、戊○○復承前故買贓物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 五月間某日至為止,連續向綽號「阿丁」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每張五千元之 價格,購買乙○○、丁○○、壬○○、丑○○遭竊之身分證各一枚。並於購得身 分證後,與綽號「阿丁」之男子基於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戊○○提 供自己之照片予「阿丁」,將之換貼於前開身分證上,再於購買之翌日交付戊○ ○,足生損害於乙○○、丁○○、壬○○與丑○○,以及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戊 ○○取得變造之王維忠及丑○○之身分證後,更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人士偽造 乙○○以及丑○○之印章,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持乙○○變造之身分證與偽 造之印章,至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田埔分社儲蓄部,冒充乙○○名義,填載不
實之存摺存款開戶資料登錄單,並在存款印鑑卡上偽造乙○○之署名及印文各一 次,以申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己作資金存提使用,而生 損害於乙○○及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三、戊○○取得上開變造之乙○○、丑○○、壬○○身分證後,為圖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及取得行動電話予以轉售獲利,遂基於行使偽造文書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間、地點,持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及購買行動電話 ,並持變造之丑○○身分證辦理機車租借,使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而將行動電話 、門號(包含SIM卡)及機車交付,足生損害於乙○○、丑○○與壬○○,以 及行動電話公司、機車出租人之財產與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㈠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持變造之乙○○身分證,在花蓮縣花蓮市不詳地址之通 訊行申辦行動電話,致使服務人員陷於錯誤,同意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之門號,並交付行動電 話一支(包含SIM卡),戊○○得手後即以二千元價格將行動電話轉賣予不知 情之人。
㈡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持上開變造之丑○○身分證與偽造之印章,至花蓮縣吉安 鄉○○路神腦國際公司,冒充丑○○名義,在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與同意書上填載不實資料,並於申請人簽章 處與立同意書人欄位分別偽造丑○○之署名及印文各一次,致使服務人員陷於錯 誤,同意向和信電訊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之門號,並交付行動電話 一支(包含SIM卡),戊○○得手後即以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將行動電話轉售予 不知情之人。
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持上開變造之丑○○身分證,佯以丑○○名義,至臺灣大 哥大公司花蓮中華特約服務中心,在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填具不 實資料,並於該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丑○○之署名二次,另於切結書之 立書人欄位內,偽造丑○○之署名及劃押各一次,致使服務人員陷於錯誤,同意 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之門號,並交付行動電話一支( 包含SIM卡),戊○○得手後即以二千元之價格將行動電話轉售與不知情之人 。
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持上開變造之丑○○身分證,佯以丑○○名義,至花蓮 縣吉安鄉○○路○段三十號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泛亞電信公司)用戶申請書上填載不實資料,並於該申請書之申請人簽 名處偽造丑○○簽名一次、另於ANNC二0二五刷刷專案用戶專案聲明書之立 聲明書人欄位內偽造丑○○之署名一次,致使服務人員陷於錯誤,同意向泛亞電 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之門號,並交付行動電話一支(包含SIM 卡),戊○○得手後即以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將行動電話轉賣予不知情之人。 ㈤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持變造之丑○○身分證,至花蓮縣花蓮市○○路三九五 號甲○○所開設之東輪機車行,向甲○○租借機車,並在未記載發票、到期日期 、金額,尚未構成有價證券之本票上偽造丑○○署名,致使甲○○陷於錯誤,以 每日四百元之租金,將車牌號碼PQM—七八0重型機車一部交由戊○○使用, 租期二日。
㈥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持上開變造之壬○○身分證,冒充壬○○名義,至臺灣 大哥大公司花蓮中華特約服務中心,在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填 載不實資料,並於申請人簽章處偽造壬○○之署名共計四次,致使服務人員陷於 錯誤,同意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以及0000000000號之門號,並交付 行動電話二支(包含SIM卡),戊○○得手後即以三千元之價格將行動電話轉 賣予不知情之人。
㈦戊○○復與申○○(另由本院審理中)及綽號「阿丁」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綽號「阿丁」之人,提供其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八 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村○○○街五十五號所竊取酉○○之BABY—G牌 手錶一支,供明知為贓物之戊○○作為報酬,申○○則獲得一千元之代價,隨後 「阿丁」即將換貼上申○○照片之酉○○變造身分證一枚及中國信託00000 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交由申○○保管。渠等旋於九十一年七 月八日十八時三十分許,至花蓮縣花蓮市○○路一二八號和信電訊公司前,由戊 ○○及「阿丁」在車牌號碼JA—0九三一號自用小客車上把風,推由申○○進 入和信電訊公司店內,持上開變造之酉○○身分證及信用卡,向不知情之服務人 員溫玉蓮,佯稱其係酉○○本人,欲以刷卡消費之方式,購買行動電話及申辦門 號,溫玉蓮正著手準備辦理簽帳之際,經向酉○○以電話查詢後方知受騙,因此 未辦理簽帳,亦未將門號與行動電話交付,並報警又在前開車上查獲寅○○與庚 ○○之身分證而查獲。
四、戊○○又承前開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為左列行為: ㈠明知林俊良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街某號通訊行所交付之摩 托羅拉V三六八八X牌行動電話一支(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 00號),係己○○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十一時許,在花蓮縣壽豐鄉○○村○○ 路二一六號遭竊之贓物,竟予收受。隨後即至花蓮縣吉安鄉○○○街錡峰通訊行 ,以五千五百元價格,轉售予不知情之店員詹忠維。再於同月四日十時許,由不 知情之黃金龍,以七千元價格向錡峰通訊行購得使用。 ㈡戊○○復承前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凌晨三、四時許,明知綽號「 阿丁」之人在花蓮縣吉安鄉○○村○○○街十六號所交付之信封袋一只,內裝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為贓物,仍予收受代為保管。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下 午十六時五十分許,戊○○騎乘前開承租之PQM—七八0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 花蓮市○○路三八九巷時,為甲○○發覺報警,並經警至上開戊○○住處內搜索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獲。
五、案經被害人酉○○、寅○○、辛○○訴由臺灣花蓮縣警察局及臺東縣警察局報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丑○○ 丁○○、壬○○、酉○○、寅○○、辰○○、癸○○、丙○○、巳○○、辛○○ 、午○○、亥○○、戌○○、卯○○、子○○、未○○等人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 ,並經共犯陳惠如供承屬實,且與證人盧美鳳、溫玉蓮、陳永琇、詹忠雄證述內
容一致。此外,復有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臺灣大哥大公司、 泛亞電信公司及和信電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函、門號查詢單、和信電訊公司行動 電話服務申請書、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切結書、泛亞電信公司 用戶申請書、專案聲明書、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摺存款開戶資料登錄單、存 款印鑑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局儲金 簿掛失止付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中古手機買賣 切結書、租賃契約書與本票等件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命被告當庭書寫乙○○、丑 ○○、壬○○之簽名,經核與前開文件上偽造之署名筆順、字形大小、字體均相 同,應係被告所為,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並偽造私文書,對於各該名義人之身分正確性,以及名義 人與電信公司之財產利益,均生損害,且亦損及戶籍機關及電信公司資料之正確 性。而被告行使變造之特種文書及偽造之私文書,藉以領取他人存款、申請行動 電話門號、行動電話之話機,並租得機車,均屬於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之情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 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其偽造印章與署 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以及同法第三項、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未遂 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 與陳惠如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另與綽號「阿丁」之男子及申○○之間,就犯罪事 實三、㈦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承 辦人員領取辰○○郵局帳戶之存款,並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前開各電信公 司之門號,使其交付門號及行動電話,為間接正犯。另被告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犯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詐欺取財犯行、收受贓物犯行、故買贓物犯 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就詐欺取財部分,犯罪事實三、㈦部分經 承辦人員察覺有異,而未得逞,雖有既、未遂之別,然基本構成要件核屬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為詐得辰○○之帳戶存款,以及各該行動電話號碼之SIM卡、手機、機車 等財物,乃收受贓物或故買贓物,並行使變造之特種文書與偽造之私文書,是其 所犯連續收受贓物罪、連續故買贓物罪、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與連續續詐欺取財等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連續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於犯罪事實四、㈡之收受贓物行為,侵害數人之財 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收受贓物罪處斷 。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並於八十 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受有期徒刑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影響範圍廣大,
對於行動電話通信市場以及個人資訊安全之維護,產生重大損害,然其犯罪後態 度良好、坦承犯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十三至十六號所示 變造身分證上被告之照片,為被告所有,編號十七、十八所示變造身分證之照片 ,則分別為共犯申○○及陳惠如所有,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一所示其餘物品,不問是否被告所有,均 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前開詐欺所得之行動電話以及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既未扣案,且已出賣於不知情之第三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余 明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
│編 號│ 應 沒 收 物 品 名 稱 │
├───┼────────────────────────────────┤
│ ① │和信電訊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內「陳世│
│ │強」之署名及印文各一枚。 │
├───┼────────────────────────────────┤
│ ② │和信電訊公司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內「丑○○」之署│
│ │名及印文各一枚。 │
├───┼────────────────────────────────┤
│ ③ │臺灣大哥大公司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內│
│ │之「丑○○」署名二枚。 │
├───┼────────────────────────────────┤
│ ④ │臺灣大哥大公司切結書上立書人欄內「丑○○」之署名及劃押各一枚。 │
├───┼────────────────────────────────┤
│ ⑤ │泛亞電信公司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用戶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處內「丑○○│
│ │」之簽名一枚。 │
├───┼────────────────────────────────┤
│ ⑥ │泛亞電信公司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ANNC二0二五刷刷專案用戶專案聲│
│ │明書上立書人欄內「丑○○」之署名一枚。 │
├───┼────────────────────────────────┤
│ ⑦ │臺灣大哥大公司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 │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內「壬○○」之署名一枚。 │
├───┼────────────────────────────────┤
│ ⑧ │臺灣大哥大公司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 │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內「壬○○」之署名一枚。 │
├───┼────────────────────────────────┤
│ ⑨ │臺灣大哥大公司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 │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內「壬○○」之署名一枚。 │
├───┼────────────────────────────────┤
│ ⑩ │臺灣大哥大公司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 │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內「壬○○」之署名一枚。 │
├───┼────────────────────────────────┤
│ ⑪ │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機車租賃契約內所附本票上出票人欄內「丑○○」之│
│ │署名一枚。 │
├───┼────────────────────────────────┤
│ ⑫ │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存款印鑑卡內「乙○○」之署名│
│ │一枚,以及印文二枚。 │
├───┼────────────────────────────────┤
│ ⑬ │變造之壬○○身分證上戊○○照片一枚。 │
├───┼────────────────────────────────┤
│ ⑭ │變造之丁○○身分證上戊○○照片一枚。 │
├───┼────────────────────────────────┤
│ ⑮ │變造之丑○○身分證上戊○○照片一枚。 │
├───┼────────────────────────────────┤
│ ⑯ │變造之乙○○身分證上戊○○照片一枚。 │
├───┼────────────────────────────────┤
│ ⑰ │變造之酉○○身分證上申○○照片一枚。 │
├───┼────────────────────────────────┤
│ ⑱ │變造之辰○○身分證上陳惠如照片一枚。 │
├───┼────────────────────────────────┤
│ ⑲ │偽造之乙○○印章一枚。 │
├───┼────────────────────────────────┤
│ ⑳ │偽造之丑○○印章一枚。 │
├───┼────────────────────────────────┤
│ ㉑ │偽造之辰○○印章一枚。 │
├───┼────────────────────────────────┤
│ ㉒ │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登記掛失止付號碼第五十六號郵局儲金簿掛失止付申請│
│ │書上「辰○○」之署名及印文各一枚。 │
├───┼────────────────────────────────┤
│ ㉓ │九十一年二月七日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上儲戶姓名│
│ │欄內以及申請人姓名欄內「辰○○」之署名二枚,以及印文三枚。 │
├───┼────────────────────────────────┤
│ ㉔ │陳惠如留存於花蓮第十九支郵局變造之辰○○身分證旁「辰○○」之署名│
│ │一枚。 │
└───┴────────────────────────────────┘
【附表二】
┌───┬────────────────────┬───────────┐
│編 號│ 物 品 名 稱 │ 被 害 人 │
├───┼────────────────────┼───────────┤
│ ① │癸○○之花蓮二信營業部儲蓄存摺一本 │癸○○ │ │
├───┼────────────────────┼───────────┤
│ ② │辛○○身分證一枚 │辛○○ │
├───┼────────────────────┼───────────┤
│ ③ │車牌號碼U六—一七六一號丙○○行車執照一│丙○○ │
│ │張 │ │
├───┼────────────────────┼───────────┤
│ ④ │車牌號碼JE—五六二三號吳蘭秋行車執照及│巳○○ │
│ │保險證各一張 │ │
├───┼────────────────────┼───────────┤
│ ⑤ │車牌號碼U七—0六0一號午○○行車執照及│午○○ │
│ │保險證各一張 │ │
├───┼────────────────────┼───────────┤
│ ⑥ │陳淑美之中國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儲蓄存摺一本│酉○○ │
├───┼────────────────────┼───────────┤
│ ⑦ │台新人壽業務員酉○○業務員證、業務員合格│酉○○ │
│ │證書、考試入場證各一紙 │ │
├───┼────────────────────┼───────────┤
│ ⑧ │車牌號碼JC—八三七五號亥○○行車執照及│亥○○ │
│ │保險證、保險收據各一紙 │ │
├───┼────────────────────┼───────────┤
│ ⑨ │遠雄人壽保險公司客戶劉玉珊保險收據十九紙│蔡淑惠 │
├───┼────────────────────┼───────────┤
│ ⑩ │車牌號碼HER—二六九號薛玉蘭重型機車行│蔡淑惠 │
│ │車執照、保險證、存摺各一紙 │ │
├───┼────────────────────┼───────────┤
│ ⑪ │吳聲亮之合作金庫花蓮支庫儲蓄存摺一本 │蔡淑惠 │
├───┼────────────────────┼───────────┤
│ ⑫ │吳盈潔之花蓮二信國富分社儲蓄存摺一本 │蔡淑惠 │
├───┼────────────────────┼───────────┤
│ ⑬ │蔡淑惠之花蓮證券公司、合作金庫花蓮支庫、│蔡淑惠│
│ │中國商業銀行花蓮方行儲蓄存摺各一本及蔡淑│ │
│ │惠簽發面額三十萬元本票一紙 │ │
├───┼────────────────────┼───────────┤
│ ⑭ │車牌號碼JE—六四二三號林鶯行車執照及保│卯○○ │
│ │險證、收據各一張 │ │
├───┼────────────────────┼───────────┤
│ ⑮ │車牌號碼JC—五五一0號子○○行車執照及│子○○ │
│ │保險證、收據各一張 │ │
├───┼────────────────────┼───────────┤
│ ⑯ │車牌號碼JC—四九六0號嵩耀有限公司行車│未○○ │
│ │執照及汽車保險證各一張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