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174號
HLDM,92,訴,174,2003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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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五號、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丁○○前曾因重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於民國八十五年 七月二十日確定(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明知丙○○於 八十八年間因經營事業不順而發生經濟上之急迫情形,竟基於以重利為常業之犯 意,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三日止(公訴人誤載為至同年三 月十五日止),在花蓮縣境內等處,先後向與其具有重利之犯意聯絡之黃慶偉( 經本院另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六九號判決確定在案)、乙○○(待到案另結) 等人調取金錢,連續貸予丙○○如附表一編號3至25所示之金錢,並以預扣利 息之方式,向丙○○收取以七天至十天不等為一期,每期每十萬元以一萬元或一 萬五千元或一萬六千元不等計算之利息,而收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25所載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丁○○再與黃慶偉、乙○○等人朋分上開所得之利息。嗣因 丙○○不堪重利之負擔,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報警,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檢察官自動 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幫丙○○向乙○○、黃慶偉借取如附表一編號3至25之金 錢,利息是每期每十萬元收取一萬五千元之事實,惟辯稱:附表一編號23中之 五萬七千五百元是伊所有借給丙○○的錢,並未收取利息;而乙○○借給丙○○ 的錢,是以每十天為一期,並非以每七天為一期;乙○○是每期每十萬元抽一萬 五千元後,其中二千元再由乙○○交給我云云。經查: ⑴被害人丙○○是經由被告丁○○而向共同被告乙○○、案外人黃慶偉貸借如附表 一編號3至25之金錢,並以每七天至十天不等為一期,每期收取每十萬元以一 萬元或一萬五千元至一萬六千元不等之利息,於借款之同時先扣除如附表一編號 3至25所載利息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 明確(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十五號卷第一一九頁、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審 判筆錄第四頁),核與被告丁○○所自承幫丙○○借款等情相符,並有被害人丙 ○○所使用之李俊龍在合作金庫銀行及花蓮市農會支票存款帳戶之開戶資料、領 取支票紀錄、支票兌現明細表(被害人還款情形詳如附表二)等影本附卷可按( 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七號卷第六一頁、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五號卷第四 一頁、第五二頁),被害人丙○○之證詞堪認屬實。 ⑵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知道丁○○向我借錢是要借給別人,丁○○



的朋友缺錢就來找我等語,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丁○○說如果朋友要借錢, 就會來向我借,大約是在二、三年前共持續二、三個月,前後共借他一百四十萬 元左右;有向黃順騰借戶頭存支票等語(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五號卷第九三頁 ),堪認被害人丙○○確係透過被告丁○○而自乙○○處借得金錢無訛,而被害 人丙○○用以支付借款之支票曾由乙○○所使用之黃順騰之帳戶提示兌領之事實 ,亦有花蓮市農會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花市農信字第九一0三四五號函檢附之支票 兌現明細表(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五號卷第五二頁)、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 九十一年七月七日九十一年一花字第二一九號檢附之黃順騰開戶資料(前開偵緝 卷第七四頁)附卷可稽。
⑶被害人丙○○用以支付附表一編號3借款之支票亦曾由翁啟雄於花蓮第一信用合 作社之帳戶提領,有前開花蓮市農會檢附之支票兌現明細表可按,而證人翁啟雄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是其小舅子黃慶偉借錢給別人等情,足認上開編號3之款項 應是案外人黃慶偉透過被告丁○○而借予被害人丙○○。 ⑷被害人丙○○用以支付借款之支票,亦有經由被告丁○○之女友陳藝珊在花蓮市 農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示之事實,有警卷所附陳藝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及前開花蓮市農會檢附之支票兌現 明細表各一份可考,被告丁○○亦坦承陳藝珊前開帳戶是其在使用之事實(本院 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九頁)。
⑸至於被告丁○○雖辯稱其每期每十萬元僅自乙○○處收取二千元云云,然其亦供 稱丙○○向乙○○、黃慶偉等人借款,利息是每十天為一期,每期每十萬元收取 一萬五千元之事實,依其所述之方式計算,其向丙○○收取之利息年利率已經高 達約百分之五百四十七(月息約四十五分);如依被害人丙○○所述以至少十天 為一期,每期每十萬元收一萬元(即百分之十)之方式計算,年利率亦高達百分 之三六五(月息約三十分),參酌現今社會之經濟情況,較一般金錢借貸之利息 超出甚鉅,足認為所收取者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以被告丁○○應明知向 丙○○收取者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惟其仍向乙○○、黃慶偉等人調取金錢 借予被害人丙○○而收取重利,其與乙○○、黃慶偉間堪認有重利之犯意聯絡無 訛。
⑹綜上所述,被告丁○○重利之犯罪事證至為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所辯不足採 信,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 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 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九六一號、八十五年 度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丁○○自八十九一月十三日起至 同年二月二十三日止,短短一個多月,連續借款予被害人丙○○二十三次,金額多達四百餘萬元,借款時間極為密集,足見該段時間內,被告丁○○係以重利維 生,甚為灼然。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又 被告丁○○黃慶偉間、被告丁○○與乙○○間,就貸放金錢以牟取重利之行為 ,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所犯之常業重利罪 ,其本質上已含有連續性,故被告丁○○多次重利之犯行,應包含於常業犯之範



圍內,不再論以連續犯。爰審酌被告丁○○前曾因重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八月,緩刑四年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 其緩刑期間應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屆滿(緩刑未被撤銷),被告丁○○於緩刑 期間尚未屆滿時,即更犯本件常業重利罪行,於短短一個多月之時間內,貸放之 次數多達二十餘次,且合計貸放之金額多達四百餘萬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 百四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林碧玲
法官 陳世博
法官 蘇姵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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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