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號
原 告 李嘉明
被 告 張庭維
訴訟代理人 黃竣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陸佰伍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陸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1,055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變更上開應受判決事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2,151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訴字卷第12 9 頁)。原告此部分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 者,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金額原為50萬1,055 元,嗣減縮為48萬 2,151 元,其請求標的金額已低於上開規定之50萬元,故本 件應改行簡易訴訟程序,並由原法院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2月24日上午7 時54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新生路290 巷往 新生路289 巷行駛,行經新生路290 巷與新生路交岔路口時 ,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欲通過該交岔路口後左轉,適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同市區新生路往南青路 方向行駛,依綠燈號誌指示欲穿越該交岔路口時,遭被告騎
乘之前開機車撞擊倒地,並受有右肩胛挫傷、胸腹壁挫傷、 及疑似右側肋骨骨折之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 萬3, 751 元、看護費12萬8,400 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6萬75 00元、非財產上損害5 萬2,500 元,合計48萬2,151 元。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48萬2,151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確有過失,惟依醫院診斷證 明書之記載,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僅為右肩胛挫傷 、胸腹壁挫傷、及疑似右側肋骨骨折,原告有關腰挫傷及椎 間盤突出並非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原告休養1 個月為合理, 超過1 個月則無必要,且每月工資應以2 萬1,000 元計算, 休養期間亦無他人看護之必要,另原告請求慰撫金超過3 萬 元部分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2月24日上午7 時5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新生路290 巷往新 生路289 巷行駛,行經新生路290 巷與新生路交岔路口時, 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欲通過該交岔路口後左轉,適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同市區新生路往南青路方 向行駛,依綠燈號誌指示欲穿越該交岔路口時,遭被告騎乘 之前開機車撞擊倒地,並受有右肩胛挫傷、胸壁挫傷、及疑 似右側肋骨骨折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 卷第54頁反面、第141 頁及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拍 翻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4 年11月2 日診斷證明書、 科學中醫診所104 年6 月8 日診斷證明書及馬偕紀念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2-18 、87、90、 94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本
文定有明文。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乙節,並 無爭執,已如上述,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之責。茲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有前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3 萬3,751 元部分 ,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支出收據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88-8 9 、91-93 、95-97 、99-100、102 、107-110 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29 頁),是原告就此部分 請求,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需他人看護107 日(自103 年 12月24日起至104 年4 月9 日止),共計支出12萬8,400 元 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詞。經查,原告於103 年12 月24日起至104 年4 月9 日止,每日支出看護費1,200 元, 共計支付看護費12萬8,40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看護費請款 收據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17 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 確於上開期間支付看護費用之事實(見本院訴字卷第84頁反 面)。復依原告所提歷次就醫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本件 事禍事故發生後,先於103 年12月24日至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急診就醫,經診斷為「右肩胛骨挫傷」,再於同年12月27日 至馬偕紀念醫就診,經診斷為「胸壁挫傷、腹壁挫傷、疑似 右側肋骨骨折」,並於103 年12月24日起至104 年3 月11日 止至科學中醫診所就醫,經診斷為「胸壁挫傷」,復於104 年3 月19日起至同年4 月9 日止至長榮中醫診所就醫,經診 所為「腰挫傷」,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4 年11月2 日診 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科學中醫診所10 4 年6 月8 日診斷證明書及長榮中醫診所104 年11月25日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87、90、94、98頁), 參諸原告係本件事故發生後接續至上開各醫院就醫,且其診 斷之傷勢大致均為胸、腹壁間之挫傷,前後並無出現明顯不 同之傷勢,堪信原告經上開醫院診斷之傷勢均係肇因於本件 事禍事故。另觀諸長榮中醫診所104 年11月25日診斷證明書 之醫囑欄記載:「患者主訴因車禍導致腰挫傷,經西醫診斷 胸壁挫傷、腹壁挫傷、疑似右側肋骨骨折,須由他人照顧; 治療12次」等語,及原告於103 年12月24日起至104 年4 月 10日止,確因車禍受傷而向其所任職之將傑水電工程行請假 ,有將傑水電工程行負責人塗燿志出具之請假證明及在職證 明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23 、124 頁),堪信原告自 車禍事故日即103 年12月24日起至104 年4 月9 日止,應有 他人照顧之必要。另衡以原告所受傷勢,應以半日看護為適
當,原告每日支付看護費用1,200 元,未逾一般行情,尚屬 合理,準此,原告請求107 日之看護費用12萬8,400 元(計 算式:1,200 元×107 日=12萬8,400 元),應屬有據。 ㈢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禍事故受有傷害,自本件車禍事故當日( 103 年12月24日)起至104 年4 月10日止,共計107 日(應 為108 日)無法工作,每日工資2,500 元,共計損失工資收 入26萬7,500 元(計算式:2,500 元×107 日=26萬7,500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103 年12月24日起 至104 年4 月10日止,因車禍受傷而向其任職之將傑水電工 程行請假等情,業如前述。再依原告所提其至科學中醫診所 及長榮中醫診所之費用明細收據以觀(見本院訴字卷第95-9 6 、99頁),原告自103 年12月24日起至104 年3 月11日止 之期間(共計78日),共計至科學中醫診所就診38次;自10 4 年3 月19日至同年4 月9 日止之期間(共計22日),共計 至長榮中醫診所就診12次,可見原告自103 年12月24日起至 104 年4 月9 日止,平均約每2 日即須至醫院就診1 次,可 證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之傷勢,須投入大量時間就醫 復建,參以原告係從事水電工作,需伴以相當體力始能負荷 ,在未復原至一定健康狀態前,難以苛求其重返職場,是參 諸原告所受傷勢、就醫情況及工作內容,堪認其於本件事故 發生之日即103 年12月24日起,至最後一次長榮中醫診所就 診日即104 年4 月9 日止,確有不能工作之情形,而受有上 開期間之工資收入損失。另依原告提出之103 年6 月至同年 12月份之薪資袋所載(見本院訴字卷第131-134 頁),原告 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每日工資為2,500 元,且每月係以 實際工作日數計算工資,而103 年12月24日至104 年4 月9 日期間,共計有39日放假日(即103 年12月28日、29日、 104 年1 月1 日、2 日、3 日、4 日、10日、11日、17日、 18日、24日、25日、31日、2 月1 日、7 日、8 日、14日、 15日、18日、19日、20日、21日、22日、23日、27日、28日 、3 月1 日、7 日、8 日、14日、15日、21日、22日、28日 、29日、4 月3 日、4 日、5 日、6 日),故上開期間可工 作日數應為68日(計算式:107 日-39日=68日)。從而, 原告因不能工作所受之工資損失應為17萬,000元(計算式: 2,500 元×68日=17萬,0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 屬無據。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之。本院斟酌原告 因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前揭傷勢程度,後續須長期就 醫及他人照顧生活,原告為高中畢業,事故發生時從事水電 工作,併兼衡兩造名下財產收入及所得(此有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詳見本院個人資料卷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2,500元尚屬允當, 應予准許。
㈤總計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38萬4,651元 (醫藥費用3 萬3,751 元+看護費用12萬8,400 元+不能工作損失17萬,0 00元+精神慰然金52,500元=38萬4,651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 並無約定給付期限,而原告所提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1 月4 日寄存送達給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 卷第24頁),應於106 年1 月14日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 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萬4,651 元,及自106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 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 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