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
0六號、三二四三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係花蓮縣萬榮鄉馬里巴西文史工作室之負責人,曾任立法委員林春德競選 總部萬榮鄉聯絡服務處處長,且時常透過林春德之協助,取得行政院原住民族委 員會對於該工作室之補助。甲○○知悉林春德欲參加第五屆自由地區山地原住民 立法委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為圖林春德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 付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年七、八月 間,招攬在系爭選舉中具有投票權之張則切、高秀蘭、高知妹、徐連妹、賴阿妹 、張武火、陳玉愛、黃惠如及林春(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九十年十 月二十五日至三十日前往泰國旅遊,並表示每人雖須繳納旅費新臺幣(下同)一 萬五千,惟事後將予部分退還。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甲○○即在松山火車 站往中正國際機場之遊覽車上,退還每人一萬二千元,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晚間,在泰國芭達雅某餐廳內致詞要求張則切等人投票支持林春德。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鳳林分局、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惟於本院訊問時,則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 與秘密證人A1(年籍詳卷),以及證人高秀蘭、高知妹、徐連妹、張武火、陳 玉愛、黃惠如證述之情節相符。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查被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以退還大部分旅費之方式,使其享有近乎免費之國外 旅遊,應屬交付不正利益。核其所為,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第一項之罪。其前後多次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 為一定行使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對 此漏未論載,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以不正方法意圖影響選舉結果,對於民主社 會造成重大危害,惟其品行尚佳、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 勵自新。而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既經宣告有 期徒刑之刑,即應依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依其犯罪情節,併予宣告褫 奪公權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余 明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