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06年度,10號
TYDV,106,簡,10,201709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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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何新台
被   告 張玉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
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柒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51萬4,302 元,及自民國91年2 月26日起 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 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本院106 年6 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見本院卷第74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請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83年4 月1 日向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需於次月 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循環信用 方式繳款,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餘款依週年利率20 %計付利息。詎被告自90年8 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 欠信用卡消費款45萬7,736 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嗣美商花旗銀行於98年8 月1 日將其在臺分行營業、資產 及負債部分分割予伊,故美商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前開債權應 由伊承受。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還款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98年7 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 號函、花旗銀行 VISA金卡/萬事達金卡申請表格、電腦帳務資料、花旗銀行 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花旗信用卡月結單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5 條、第 128 條前段、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 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 念通知。且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 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或 緩期清償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98年度臺 上字第36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信用卡消費款, 本質係委任發卡銀行即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先行代付之 款項,並兼具消費借貸契約借款債權之性質,依前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本件信用卡消費款債權請求權時效期間應 為15年。又依本件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 項約 定:持卡人(即被告)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全數繳付貴行(即原告)等語,有前揭約定條款在 卷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10505 號卷 宗,下稱北簡卷,第9 頁),可認原告就本件信用卡所生各 期債權至遲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已可請求。參以被告自承:伊 於83年間,即使用本件信用卡消費7 、8 年等語(見本院卷 第64頁),足見本件信用卡消費款債權,自83年間某日即被 告開始使用本件信用卡時起,於各期之繳款截止日之翌日起 ,其時效已進行,而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日為90年8 月16日, 此有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揆 諸前開說明,被告已就此期間信用卡債務為一部清償,應可 視為對該期間全部債務為承認,堪認本件信用卡消費款債權 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中斷,並自90年8 月16日起重行起算消 滅時效。復原告於105 年8 月2 日提起本件訴訟止,有收狀 戳可按(見北簡卷第3 頁),尚未逾15年時效,故被告為時



效抗辯,拒絕返還本件信用卡消費款云云,即屬無據。從而 ,本件借款人即被告未依約按期繳納信用卡消費款,迄尚積 欠45萬7,736 元,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據信用卡契 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45萬7, 736 元,及自起訴日回溯5 年之利息即自100 年8 月3 日起 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 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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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