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2年度,40號
TTDV,92,重訴,40,20031015,2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書狀先行程序通知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號
受通知者:
 被   告 甲○○
 被   告 陳淑宜即丞記商行
 被   告 丞記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邵鴻
一、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後,如認為有答辯之必要,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之規定,於收到起訴狀繕本後十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將影本以郵寄方式
  直接送達於原告。答辯狀內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答辯之聲明。
(二)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應具體記載不同意之原因和理由,以及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和證據,是否承認;如不承認,亦應具體記載其理由。
(三)提出對被告有利證據,並說明是否其他證據要聲請法院調查。若欲聲請訊問證
   人,應具體記載待證事實,並向法院陳報證人之姓名、身分字號、地址。
二、被告若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三、被告若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應告知訴訟代理人本通知應為之行為,並於開
  庭前提出委任狀。若被告逾時委任訴訟代理人,致訴訟代理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未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證據等,經
  裁定駁回,不利益應由被告本人負擔。
四、言詞辯論期日,原則上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準備書狀,以及被告提出之答辯狀
  為審理之範圍,進行爭點之整理,並禁止被告於開庭時始提出答辯狀。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廖建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蔡辛源

1/1頁


參考資料
丞記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