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535號
聲請人 楊林寶英
相對人 楊善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楊善文(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規定之禁 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 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前段、第4 條之1 定有明文。又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 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 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14條之2 、3 亦分別有明文。因此,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監 護規定已自98年11月23日開始施行,是上揭修法前受禁治產 宣告者均視為新修正之「監護宣告」,原禁治產人之監護人 (含法定與選定之監護人)亦須適用新修正之監護規定。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 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前揭規定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7 年度禁字第228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依宣告時(97年12 月19日)民法第1110條規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 之父已歿、未婚),即為相對人之法定第一順序之監護人, 故無另為監護人之選定。嗣相對人於97年8 月27日因繼承取 得(97年12月25日登記)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而為管理相對 人財產,後曾聲請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之人,經法院依法 選定相對人之姊楊捷羽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在案(案列 :本院106 年度監宣字第484 號)。又緣相對人長期受監護 人之照顧,平日除供給日常生活、醫療所需,又為使其成長 增廣見聞,亦需帶同出國旅遊等等,每月須支出新台幣(下 同)3 萬餘元,相對人除有為數不多存款,別無其他,上揭 所需費用全由聲請人本於父母之地位代為支應,而相對人因
繼承取得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原為相對人之父特留與相對 人,原作備為相對人日後生活之所需,且屬分別共有型態, 所在處所以相對人而言路途遙遠,難以管理,無從收益,現 在適有土地其他共有人將出售之,因而考量若一併出售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將出售所得作為相對人醫療、養護及生活上 所需費用等語,為此,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兩造及楊捷羽到庭陳述甚明, 所述互核相符;並提出兩造及楊捷羽戶籍謄本、97年度禁字 第228 號、本院106 年度監宣字第484 號民事裁定、如附表 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 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禁字第228 號、10 6 年度監宣字第607 號(本卷內為聲請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已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卷 宗無誤,堪信為真實。是依首揭規定,相對人於本件應稱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而得否由聲請人為其處分財產,亦應 按民法修正後規定定之;本件既經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並經陳報法院准予備查在案,監護人即非僅得為相對 人財產管理行為而已(民法第1099條之1 規定參照)。本院 審酌相對人為中度智障及重聽之人,尚可接受特殊教育至高 職學歷,日常生活雖需人協助,但無法從事一般正常工作, 複雜事務仍須人協助,由聲請人照顧至今;而來院陳述仍可 表明同意聲請人為本件聲請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而聲請人及楊捷羽陳以,相對人確實喜歡吃零食、會自己外 出購買,並特別喜歡旅遊,現時仍由聲請人陪同為在家照顧 ,偶有醫療費用支出,每月所需花用約3 萬元,均由聲請人 負擔,未來若有受機構式照護,每月將花費3 萬5,000 元左 右等情,衡情與社會常情尚無相悖。而相對人除因繼承父親 所留遺產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其他土地外,平常僅有存款14萬 餘元,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楊捷羽及聲請人陳報在案, 再如聲請人所陳,平日相對人均由其照料,亦由其支出照顧 相對人之所有費用,而相對人僅有財產如上,每月有需醫療 費用及日常生活花費如上,未來恐亦有受機構式看護之必要 (另表明萬一聲請人無法再照顧相對人時,亦可能由相對人 之姊代為照顧),而如附表所示土地已有人出價(分配) 1,50 3萬4,236 元之價格擬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土地出售 全部總價為4,510 萬2,708 元,相對人應有部分3 分之1 , 故分配價金如上,此買賣金額已經高出以公告現值計算數倍 ),衡此,相對人因繼承得有財產原非無資力之人,但平常 花費所需仍由聲請人支應,相對人既有財產原得用以維持自
己生活暫無須依賴他人經濟上之支援;且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權利型態為分別共有,聲請人為之管理收益亦非稱便,且將 如何管理始得收益,從未為之。綜此各情,堪認隨同土地其 他共有人一併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尚能符合相對人之利 益,是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許可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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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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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3 │
│ │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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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3 │
│ 2 │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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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3 │
│ 3 │ │分之1 │
├──┼─────────────────┼──────┤
│ 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3 │
│ │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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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