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2年度,12號
TTDV,92,婚,12,200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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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TO
            住JL
             HU
           現應受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係印尼國人民,依上開規定,本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另夫妻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亦定 有明文。
貳、原告主張:
被告為印尼華僑,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在印尼結婚,並經臺東 縣臺東市戶政事務所為結婚登記。被告於婚前曾承諾將與原告於臺灣共同生活, 故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至印尼,購買兩造於翌日飛往臺灣而不同航次之 機票,並於搭機當日為被告辦妥登機手續,惟被告卻爽約未隨後登機,迄今亦未 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嗣原告打電話至印尼,經當地通曉台語之人士轉述: 被告家人屢以被告不在家,而拒絕接聽電話等情,復請代轉:請被告務必與原告 聯繫後,迄今亦未見被告與原告聯絡,有結婚證明書影本及戶籍謄本為證。為此 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參、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肆、得心證之理由:
查兩造為夫妻,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戶籍謄本之配偶欄記載可證。至原告主 張被告無故拒與其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在卷,復經證人陳錫雄證述:「( 你知道兩造情形如何?)我跟原告很熟,知道他們家裡的情形,原告的原配過世 之後,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至印尼結婚,婚後被告原本要跟原告一起回來台東 共同生活,但是到目前為止,我都沒有見過被告入境臺灣。」等語明確(見本院 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此外本院調查結果,亦未發 現被告有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請求核屬正當,自 應准許。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B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陳兆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B  法院書記官 林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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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