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495號
TYDV,106,監宣,495,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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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徐玉秋
相 對 人 胡軒和
關 係 人 胡國鐘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胡軒和(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徐玉秋(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胡軒和之監護人。指定胡國鐘(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胡軒和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於民國 70年5 月11日因出生時缺氧致智能受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表示之情事,為此依民法第1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聲請人 為相對人母親,平日由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相對人,相對 人其他親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胡 國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聲請指定聲請人徐玉秋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胡國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



、同意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附卷可稽 ,核屬相符。又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迎旭診所所屬鑑定醫師 江淑娟前勘驗相對人,經點呼相對人,相對人能指出媽媽是 誰,惟其他問題都沉默不語,也怕生等情狀,有本院106 年 9 月4 日訊問筆錄1 份存卷可證。另參酌鑑定機關即迎旭診 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謂:「三、鑑定結果: 一結論:胡員目前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二理由:胡員為智能障礙患者, 疑合併認知功能早發退化之個案。」等語,有該診所106 年 9 月15日迎旭祥監宣字第106199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1 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 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顯有不足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 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就本件 進行訪視後,其所提出之訪視報告建議稱:「聲請人徐玉秋 女士為相對人母親,關係人胡國鐘為相對人父親,上述兩人 皆為相對人照顧者,聲請人徐玉秋女士負擔相對人開銷,保 管相對人證件,並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關係人胡國鐘先生 則視狀況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訪視期間,聲請人與關係人 均口頭表示相對人弟弟胡登富先生知曉且同意此案,並同意 選(指)任聲請人徐玉秋女士為監護人之人選,及選(指) 任關係人胡國鐘先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人選;經訪 視,聲請人徐玉秋女士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關係人胡國鐘 先生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綜合評估,相對 人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 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 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以上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 公會106 年8 月31日桃劉字第0000000 號函及所附之桃園縣 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1 份 附卷為憑。
五、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母親,現與相對 人同住,並由聲請人負責處理相對人醫療照顧安排等相關事 宜,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的積 、消極原因,如由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能符 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 告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 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受監護宣告人胡軒和之身



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另就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胡國鐘為受監護宣告人 之父親,共同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關懷探視,應熟 知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其既有意願,如由其來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勝任,爰併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 人胡國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徐玉秋對於受 監護宣告人胡軒和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胡國鐘,於2 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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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