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471號
TYDV,106,監宣,471,2017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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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陳再益
相 對 人 陳飛虎
關 係 人 陳再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飛虎(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陳再益(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飛虎之監護人。指定陳再雄(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飛虎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兄,相對人因出血性腦 中風、水腦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 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 陳再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 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 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 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 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為監護之 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 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 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 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亦分別為 民法第1111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及第2 項 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兄,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係相對人四親等內之親屬,依前揭規定,得為本件 之聲請。又本院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醫師余男文面前訊問相對人, 問其年齡及指認在場親人等,相對人答非所問,且不認得在



場親人,復經余男文醫師初步鑑定,認相對人意識清楚,但 對問題均無法切題回答,符合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見本院 民國106 年9 月4 日訊問筆錄),嗣其綜合相對人之個人史 及相關病史、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 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社會性等日常生活狀況、身體與精 神狀態等現在身心狀態等項,認:相對人於鑑定時坐在輪椅 上,雙側肢體健全但下肢運動不良,意識狀態清醒,對口語 命令幾乎呈現不理解且無法配合施測(如:無法回答姓名, 無法回答今天是幾年幾月幾日),對於數學計算亦無法回應 ,對於時間地點的定向感無法正確回答,雖有眼神接觸,但 對問答沒有反應,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呈嚴重缺損,對外界 幾乎呈現無法回應之狀態;相對人有器質性腦病變合併認知 功能障礙,完全回復之可能性偏低,目前意識不清楚,認知 功能呈現明顯障礙,致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之效果之完全不能,建議監護宣告由指定之監護人代為 處理特定事物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 106 年9 月11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相對人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 ,認:聲請人為相對人的大哥,陳再雄為相對人四哥,相對 人目前獨居,由相對人二嫂負責相對人生活起居之照顧、回 診領藥事宜,聲請人亦偶爾陪同相對人回診,相對人生活照 顧費用由相對人二嫂以相對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與手足 共同持有房屋之租金及相對人父親遺產支付,聲請人表示相 對人二嫂、三哥、妹妹皆已知悉及同意本案之聲請,經訪視 ,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陳再雄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意願,相對人二嫂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但無明確 表達是否具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的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 受照顧情形、聲請人及陳再雄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 極原因,然相對人二嫂現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惟仍請以 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綜合裁量等語,有 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6 年8 月31日函附之調查訪視報告 在卷可稽。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之意見,審酌相對人未婚 無子女,父母歿,尚有3 兄、1 妹等親屬,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長兄,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見本院同上筆錄) ,相對人之其他2 兄1 妹及二嫂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有訊問筆錄及同意書等附卷可稽,認由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之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 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 陳再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陳再雄為相對人 之四哥,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同上筆錄 ),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 揭規定,指定陳再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 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 之規定,於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陳再雄於 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 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宜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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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