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376號
TYDV,106,監宣,376,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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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黃文社
相 對 人 黃坤永
關 係 人 黃怡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坤永(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黃文社(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黃坤永監護人。指定黃怡建(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文社為相對人之次子、關係人 黃怡建則為相對人之三子;相對人自民國105 年4 月18日起 ,因交通事故受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第 1 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證,且經本院本院依職權前往桃園 長庚紀念醫院(即桃園市○○區○○路000 號)勘驗相對人 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周亞欣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 人無反應,臥床、插鼻胃管、呼吸器、裝置尿袋,經聲請人 在場表示:為辦理相對人保險及訴訟事件,故聲請本件等語 ;而鑑定人周亞欣醫師除初步鑑定相對人喪失意思表達之能 力外,並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生活狀況及現在 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一、身體狀態:意識不清(格拉 斯哥昏迷指數為E4V1M3 ,8 分,滿分為15分)。可自行平衡 坐直於輪椅;身材適中;無眼神接觸,眼睛會自行開闔,偶 有脖子轉動,無咳嗽反射,戴鼻氧氣管,呼吸平順,四肢癱 瘓,關節僵硬攣縮,僅頸部以上有少許動作,對叫喚、疼痛 等刺激,幾無反應,插鼻胃管及尿管。二、精神狀態檢查: 意識不清,無法定向人、時、地,無眼神接觸;注意力無法 集中持續,對外界刺激無反應,無思考、無情緒反應。三、



簡短心智狀態檢查:0 分(滿分:30分)。四、日常生活狀 況:日常生活自理情形: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部分,基本日常 生活活動部分(即洗澡、著衣、進食、移動、個人衛生、如 廁等),巴氏量表:0 分(滿分:100 );工具性日常生活 活動部分(即照顧他人、使用通訊設備、社區移動性、財務 管理、準備餐點及收拾、安全守則和處理緊急情況、購物等 ),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量表(IADL):0 分(滿分:5 ) 。五、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部分 :無獨立執行經濟活動之能力。六、社會性部分:無自發性 之社交行為,無功能性之社交行為。無法感知或詮釋社交訊 息的能力顯有缺損。七、結論:個案目前有意識障礙,無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符合監護宣告。八、鑑定結果 :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腦傷後意識障礙)。完全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個案意識喪失 至今已逾一年,參照其年齡及病史。無回復之可能。」等語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於106 年9 月25日 (106 )院法字第0894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件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腦傷後意識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1)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3)監護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4 )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及新竹市政 府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經回覆以:
㈠相對人部分: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關係人為相對 人之三子,相對人現入住長庚護理之家接受機構式照顧,由



機構照顧服務員提供日常生活照顧,護理師提供護理服務, 聲請人、關係人、相對人長子與相對人長女共同商議相對人 事務,並徵詢相對人配偶同意後,四人分工執行之。相對人 之照顧費用,現由相對人存款支付,就醫與耗材費用則由聲 請人、關係人及相對人長子平均支付之。聲請人、關係人、 相對人配偶黃林玉葉、相對人長子黃易起、相對人長女黃美 瓊均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 指) 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人選、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綜合評估 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未見明顯不適當之處,惟聲請人、關係 人均居他轄,就二人對本案之意見想法建請鈞院詳參當地訪 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 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於106 年7 月 13日以桃劉字第106772號函暨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 訪視報告在卷可佐。
㈡聲請人及關係人部分:
⒈經與聲請人實地訪談,因相對人無意識,欲協助相對人處理 法律程序與保險相關事宜,且聲請人收入小康,自述與手足 及同居人相處和諧,為避免相對人權益受損,本案仍建請鈞 院在卓參其他調查事證後,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擇定之。 ⒉經訪視觀察,關係人健康情形良好,收入尚可,並具有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意願及能力。惟仍請鈞院卓參相對人員 之訪視報告後,再行裁決。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子 ,具有監護意願,且與關係人及其他子女均共同商討相對人 之相關事務,而相對人目前受照顧狀況亦屬良好,堪認對相 對人應會有最妥善之照顧,故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 之監護人,此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至於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考量關係人為相對人之三子,核屬 至親,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亦經其他家屬同意 ,且無不適任之原因;是以,由關係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 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又監護開始時,聲請人應與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 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紀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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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