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366號
TYDV,106,監宣,366,2017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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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蔡程傑
相 對 人 蔡德興
關 係 人 蔡欣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德興(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蔡程傑(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德興之監護人。指定蔡欣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蔡德興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子,相對人因腦癌、二 次開顱術,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 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蔡欣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同意書等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 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 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 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為監護之 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 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 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 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亦分別為 民法第1111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及第2 項 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憑,依前揭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又本院對相對人進 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迎旭診所醫師邱瑞祥面前訊問相對 人,問其年籍等,相對人坐輪椅,僅發出單音,無法以言語 回答,可用手勢比出在場二名子女之排行,復經邱瑞祥醫師



初步鑑定相對人為多重因素導致重度失智,目前已無法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民國106 年8 月28日訊問 筆錄),嗣其綜合相對人之個案史、精神狀態檢查、理學檢 查等項,認:相對人有意識,外觀尚整潔,可張開眼睛注視 對方,注意力尚可,態度可合作,表情平板,對問話只能發 出啊啊聲,無不適當行為,思考、知覺、判斷力、身體抱怨 、病識感等均無法配合施測,似乎可以指認其兩名兒子,但 其他對人、地、時之定向感無法配合施測,顯示其認知功能 已嚴重受損,無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其精神狀態已達心神 喪失之程度;相對人為一腦瘤術後合併腦中風導致重度失智 與失能之個案,目前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迎旭診所106 年8 月29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已達不能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 ,認:聲請人為相對人的三子,蔡欣憲為相對人長子,相對 人於106 年6 月16日中風住院治療至7 月4 日出院返家休養 ,現與相對人配偶、聲請人和相對人次子同住,受居家式照 顧,相對人配偶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照顧費用主 要由聲請人支付,聲請人預計未來將聘請外籍看護負責相對 人日常生活起居照顧,相對人配偶輔助之,並由聲請人支付 相對人的生活照顧及醫療、復健之交通費用,聲請人口頭表 示蔡欣憲、相對人次子、相對人配偶皆已知曉且同意此案; 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意願,蔡欣憲具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 與蔡欣憲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以相 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等語 ,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6 年7 月11日函附之調查訪視 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之意見,審酌相對人 已婚,育有3 子,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子,表明願意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見本院同上筆錄),相對人之配偶及其他子 女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同意書附卷可稽 ,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無不當,爰依前揭規 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之規定,負責護養療 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 蔡欣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蔡欣憲為相對人 之長子,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同上筆錄



),並有同意書附卷可憑,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蔡欣憲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 條之1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 之財產,應會同蔡欣憲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宜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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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