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林國聖
相 對 人 林元種
關 係 人 林魏秀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元種(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林國聖(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林元種之監護人。指定林魏秀卿(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國聖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 林魏秀卿則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自民國100 年12月7 日 起,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聲請 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規 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資料 為證,且經本院本院依職權前往相對人之住居所處(即桃園 市○○區○○街00號)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 李明儀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臥床,無反應,手腳有 點萎縮,插鼻胃管,使用尿布,經聲請人在場表示:相對人 臥床7 年多,都為居家照顧,均由關係人及外勞照顧,為代 替相對人出庭,故聲請本件等語;而鑑定人李明儀醫師除初 步鑑定相對人為腦中風血外,並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 ‧‧‧五、鑑定結果:林員為腦中風,器質性腦症候群患者 。目前已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林員目前無 生活自理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七 、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理學檢查:臥床。有鼻胃管, 包尿布。眼睛可自行睜開,雙眼瞳孔等大,對光線刺激有瞳 縮反應。上肢肌肉張力明顯增加,呈現異常屈曲姿勢,下肢 則呈現異常伸展姿勢。四肢肢體癱瘓無法移動,頭頂有兩處
明顯顱骨鑽孔處凹陷。精神狀態檢查:眼睛可自行睜開。叫 喚其名,除偶有短暫眼神注視外,沒有其他任何明確回應。 注意力無法集中,沒有人何語言,無法配合追視外界光線或 聲音來源,無法配何閉眼或張嘴等簡單口語指令。無法以語 言或非語言方式表達自己需求或與人互相溝通。日常生活狀 況:日常生活自理能力:肢體癱瘓臥床,需協助按摩、翻身 咳痰。無法吞嚥,需由鼻胃管灌食,包尿布。日常生活如: 進食、移位、如廁、沐浴、更衣等均需人協助。無生活自理 能力。經濟活動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社會性活動能力: 叫喚其名,通常沒有任何明確。注意力無法集中。無法以語 言或非語言方式表達自己需求或與人溝通,無社會性活動之 能力。」等語,有陳炯旭診所於106 年9 月13日以旭字第10 60614-1 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件在卷可稽。本院審 酌相對人因腦中風致器質性腦症候群患者已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 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1)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3)監護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4 )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 係人進行訪視,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於106 年7 月11日以 桃劉字第106759號函暨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 告記載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的長子,關係人為相對 人的配偶,相對人現與聲請人、關係人同住,印尼籍看護與 關係人並為相對人生活起居之主要照顧者,關係人主責相對 人受照顧、就醫安排以及保管財務,而相對人看護及醫療費 用則由相對人4 名子女每人每月支付1 萬元予關係人統一管
理與支付。訪視時,關係人陳述相對人子女均知悉並口頭同 意此案,並選( 指)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人選、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意願 、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 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 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 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 ,具有監護意願,且現與相對人同住,並經家屬出具同意書 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而相對人目前受照顧狀況亦屬良好, 堪認對相對人應會有最妥善之照顧,故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 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此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 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至於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考量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配 偶,核屬至親,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亦經其他 家屬同意,且無不適任之原因;是以,由關係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 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監護開始時,聲請人應與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紀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