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江桂葶
相 對 人 謝沅龍
關 係 人 謝佩錡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謝沅龍(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江桂葶(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謝沅龍之監護人。指定謝佩錡(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謝沅龍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105 年8 月1 日因發車禍,致相對人頭部損傷及顱內出血,雖經 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相對人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表示之情事,為此依民法 第14條第1 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平日由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爰聲 請指定聲請人江桂葶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謝佩 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同意書、戶籍謄本、華 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附卷可稽,核屬相符。又經本院 於鑑定機關即陳炯旭診所所屬鑑定醫師李明儀前勘驗相對人 ,經點呼相對人詢其姓名及年籍等事項,相對人面對點呼無 反應等情狀,有本院106 年8 月30日訊問筆錄1 份存卷可證 。另參酌鑑定機關即陳炯旭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結果 略謂:「五、鑑定結果:謝員(即謝沅龍)應為「頭部外傷 併腦出血,術後;器質性腦症候群」患者。該疾病狀態未來 出現改善機會幾無。目前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謝員目前無生活自理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 之能力。」等語,有該診所106 年9 月13日旭字第106051 7 -2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相 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 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顯 有不足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次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就本件 進行訪視後,其所提出之訪視報告建議稱:「本案之聲請人 江桂葶女士為相對人的配偶,關係人謝佩錡小姐為相對人的 長女,相對人現與聲請人、關係人、相對人長子、相對人次 子同住,印尼籍看護為相對人生活起居之主要照顧者,並陪 同每日復健治療,聲請人則支付相對人看護與醫療費用,關 係人於旁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之行政事務。經訪視,聲請 人陳述相對人長子謝汶諺先生、相對人次子謝昀憲先生均口 頭同意本案之聲請;聲請人江桂葶女士具擔任監護人意願、 ,關係人謝佩錡小姐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 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 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 ,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以上有桃 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6 年6 月13日桃劉字第106599號函及 所附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 訪視報告1 份附卷為憑。
五、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配偶,由聲請人 負責處理相對人醫療照顧安排等相關事宜,且有意願擔任監 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的積、消極原因,如由聲 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 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又經 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 責照顧及養護受監護宣告人謝沅龍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
之職務,一併敘明。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本院參酌關係人謝佩錡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女兒,共同協助聲 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關懷探視,應熟知受監護宣告人之財 產狀況,其既有意願,如由其來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堪勝任,爰併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謝佩錡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江桂葶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謝沅龍之 財產,應會同關係人謝佩錡,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