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295號
TYDV,106,監宣,295,2017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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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沈春源
相 對 人 沈美月
關 係 人 沈金花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沈美月(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沈春源(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沈美月之監護人。指定沈金花(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沈美月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哥哥。相對人於102 年3 月18日經鑑定為重度智能障礙,相對人已因精神障礙,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表示之情事 ,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 監護宣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哥哥,平日由聲請人處理相對 人事務,爰聲請指定聲請人沈春源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 定關係人沈金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核屬相符 。又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陳炯旭診所所屬鑑定醫師李明儀



勘驗相對人,經點呼相對人,相對人能清楚指認哥哥及姊姊 的姓名,能說出同住的人有母親,幫忙洗澡的人是妹妹,無 法算術等情狀,有本院106 年8 月14日訊問筆錄1 份存卷可 證。另參酌鑑定機關即陳炯旭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結 果略謂:「五、鑑定結果:沈員(即沈美月)應為「癲癇、 智能障礙」患者。目前其語言及認知功能表現仍未滿六歲。 沈員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之能力幾無,而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另外, 因沈員之癲癇發作屬頑固難治型,癲癇發作造成沈員常有暫 時性意識障礙,致其不能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該疾病狀態未來出現明顯改善機 會極低。沈員目前有極少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無經濟活動能 力,極少部分社會性活動之能力。」等語,有該診所106 年 8 月23日旭字第1060514-1 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 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顯有不足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 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就本件 進行訪視後,其所提出之訪視報告建議稱:「聲請人沈春源 先生為相對人哥哥,關係人沈金花女士為相對人大姊,相對 人現與相對人母親及外籍看護同住,由外籍看護主要照顧日 常生活起居,關係人沈金花女士保管相對人證件及主責處理 相對人事務,聲請人沈春源先生及相對人弟弟則負擔相對人 相關開銷,並視狀況協助關係人沈金花女士處理相對人事務 。訪視期間,聲請人及關係人均表示相對人母親沈黃心女士 、相對人二姊沈美惠女士、相對人小妹沈美鈺女士及相對人 弟弟沈春福先生皆知悉且同意本案之聲請,亦同意選(指) 任聲請人沈春源先生為監護人人選,及選(指)任關係人沈 金花女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聲請人沈 春源先生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關係人沈金花女士具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 、聲請人與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 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 合裁量之」等語,以上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6 年9 月 5 日桃劉字第1061022 號函及所附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 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1 份附卷為憑。五、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哥哥,由聲請人



負責處理相對人醫療照顧安排等相關事宜,且有意願擔任監 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的積、消極原因,如由聲 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 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又經 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 責照顧及養護受監護宣告人沈美月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 之職務,一併敘明。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本院參酌關係人沈金花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姊姊,共同協助聲 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關懷探視,應熟知受監護宣告人之財 產狀況,其既有意願,如由其來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堪勝任,爰併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沈金花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沈春源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沈美月之 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沈金花,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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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