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260號
TYDV,106,監宣,260,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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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李念慈
代 理 人 莊喬汝律師
      簡 婕律師
相 對 人 呂淑曉(已歿)
關 係 人 李真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自民國10 6 年3 月5 日起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李 真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 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法第6 條、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已明定,是 非訟事件之當事人死亡者,因已欠缺當事人能力,且此情形 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
三、經查,相對人業於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後之106 年9 月26日死 亡,有相對人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在卷可稽,相對 人既已死亡,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即歸於消滅,非但相對 人已無受監護宣告之適格,且亦無再就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之 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難謂合法,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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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