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八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四日起 至同年四月十四日止,分別在臺東縣花東線鐵路鹿野溪橋段、加典溪橋段、新武 呂溪橋段等處,竊取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合公司)因承包臺 灣鐵路管理局花東線電信纜線新設工程(含埋設電纜管線及鋪設電信光纖等)而 放置上開各址之水泥溝槽、不銹鋼溝槽、不銹鋼槽蓋等物,並將竊得之物品放置 在臺東縣海端鄉○○村○○路六十二號及六十二之二號等處,嗣於九十年四月二 十七日為鐵路警察持搜索票在海端鄉○○村○○路六十二號屋內及六十二之二號 屋後廣場旁查獲,並當場扣得水泥溝槽一百四十只、不銹鋼溝槽三十四只、不銹 鋼槽蓋十九片、不銹鋼溝槽L型支架二十支、鋼樁十支(已由聯合公司工地主任 甲○○代表領回)。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做水泥溝槽的工作 ,只需用到水泥溝槽,水泥溝槽是我放的,是我叫的材料,有噴紅色的是三光的 ,在我家發現的水泥溝槽都有噴紅色的點。廣場上的水泥溝槽是我放的,當時是 鐵路局的監工叫我搬回去的,所以我才把材料搬回去,另當時六十二號及六十二 之二號的房子是借給合翔電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翔公司)負責人李志雄 放置工程材料,那些東西不是我的,也不是我放的,警方扣得之物品應該是李志 雄放置的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聯合公司工地主任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 ,並有水泥溝槽一百四十只、不銹鋼溝槽三十四只、不銹鋼槽蓋十九片、不銹 鋼溝槽L型支架二十支、鋼樁十支等扣案可資佐證,復有執行搜索目標現場圖 一件、現場照片十九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二)被告雖執前詞抗辯,然於上址扣得之贓物確為聯合公司所有供施工所用等情, 業據證人甲○○即聯合公司工地主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水泥溝槽沒有標記, 不銹鋼線構漕貼有製造工廠的標籤,是聰展鋼鐵有限公司的標記。不銹鋼線槽 蓋、鋼樁都沒有標記。我領回的不銹鋼線槽確實都貼有製造工廠的標籤。有貼 標籤的只有我們公司在使用。我領回的不銹鋼線槽部分有噴紅色的標記,噴有 紅色標記的並不多。我們公司的水泥線槽沒有噴紅色標記,當時因為有另一家 三光也是作鐵路電纜新設工程的,當時他們的工程都已經完工,也驗收完成, 使用的材料有剩下的部分也都結清,繳回鐵路局,當初設計的數量,如果沒有
用完,要繳回鐵路局,所以有多出來的部分都不是他們的。當初三光在材料噴 紅色的標記是要作標籤,所以有些應該是他們自己噴上去。領回的材料確實是 我們平日在使用的材料等語明確。足認於上址查扣之贓物確為聯合公司所失竊 之物一節無訛。
(三)被告雖辯稱:我只有做水泥溝槽的工作,只需用到水泥溝槽,廣場上的水泥溝 槽是我放的,有噴紅色的是三光的,在我家發現的水泥溝槽都有噴紅色的點, 當時是鐵路局的監工叫我搬回去的,所以我才把材料搬回去云云,且被告於八 十九年間確曾自池上鄉○○○路旁搬走噴有紅色標記之水泥溝槽,一部分搬至 上開海端鄉○○村○○路六十二之二號屋後廣場乙節,亦據證人徐昭全、周政 雄於調查時證述:因鄉公所要鋪柏油,叫我們把水泥溝槽搬走,八十九年七、 八月的時候搬的,一部分搬到池上,一部分放在被告海端鄉的住處後面籃球場 的空地上,該處都沒有放置任何東西,水泥溝槽全部都是噴紅漆的等語明確, 然觀上開扣案之水泥溝槽僅有少部分係噴有紅色標記一情,業據證人甲○○證 述明確,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復自承:因池上鄉公所要鋪柏油路, 所以請丙○○去幫忙推水泥溝槽,水泥溝槽後來被合翔公司拿走等語無誤,則 扣案之水泥溝槽既僅有少部分噴有紅色標記,非如被告所言全數均係噴有紅色 標記,且被告於八十九年間置放於上址之水泥溝槽業已為合翔公司取走,顯見 被告於八十九年間於上址所堆放之水泥溝槽,與扣案之聯合公司所遺失之水泥 溝槽並非屬同一批貨,加以證人徐昭全於調查時證述:乙○○也是要埋設水泥 溝槽,不銹鋼溝槽、不銹鋼溝槽蓋都有接觸到等語,足認被告並非僅係從事水 泥溝槽之工作,且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聲請傳訊之證人戊○○、丁○○,均無從 證實被告所負責之工作所需材料僅限於水泥溝槽,益徵其上開所辯,顯係虛妄 ,委無足採。
(四)再者,證人李志雄於八十九年三月下旬雖曾堆放物料於上址,然所堆放之物料 並非水泥溝槽、不銹鋼溝槽等物,且已於同年四月下旬即行搬離乙節,迭據證 人李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八十九年三月下旬雖有請余明達(被告之弟) 將光纖接續盒、工程用小五金、大型水管等物從關山搬到海端村山界路六十二 號屋內及後方廣場,但同年四月下旬就請合翔公司現場工地主任劉醇德將該批 物料搬離乙○○處等語無誤。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下旬將物料從關山搬到海端被 告處之工人余明達、胡健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余力發、江中凱於警詢中經提示 扣押物照片均證述:確有搬運物料,但未見過照片中之物等語;而於同年四月 下旬將物料從海端被告處搬離之工人劉醇德於警詢、陳禮岳於警詢及偵查中經 提示扣押物照片亦均證述:有將物料搬離,但未見過照片中之物等語屬實。顯 見證人李志雄堆放之物料與查獲之贓物並不相同,足徵被告辯稱當初將該屋借 給李志雄,扣得之贓物應該是李志雄放置的云云,應屬推託之詞,不足採信。(五)參以查扣之贓物均為體積龐大、難以搬運、不易藏匿之物,實難想像有他人費 勁竊得聯合公司之物料後竟置於被告處而不加使用,且被告對於贓物中水泥溝 槽之來源前後供述不一,上開物品既非證人李志雄所有,亦非被告於八十九年 間搬運至上址置放之物,已如前述,是若非被告所竊,何以如此龐大之物置放 於被告之處所,況被告自承有從事該工程之下包工作,則其因承包相關工程而
得以接近物料,亦知悉扣案物品之價值及用途,其將竊得之物放於上址,準備 待價而沽,衡情亦可想見。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 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 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飾詞巧辯,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惟手段尚稱和平、所生損害及犯罪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蔡世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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