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葉雲彬
相 對 人 葉謝榮妹
關 係 人 徐雅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葉謝榮妹(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葉雲彬(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葉謝榮妹之監護人。指定徐雅惠(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雲彬為相對人之三子、關係人 徐雅惠則為相對人之三媳;相對人自民國106 年4 月14日起 ,因失智、腦血管動脈硬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 1 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 1111條第1 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 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 證明書等資料為證,且經本院本院依職權前往長庚紀念醫院 (即桃園市○○區○○路000 號)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 並於鑑定人周亞欣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可以回答, 但不知道聲請人與關係人為何人,亦不知今日所到處所為醫 院,經聲請人在場表示:相對人有殘障手冊,等級為重度, 現在無法走路,吃飯要別人餵食,包尿布,為領郵局存款給 付醫藥費,故聲請本件等語;而鑑定人周亞欣醫師除初步鑑 定相對人為重度失智外,並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 ‧‧‧‧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一、身 體狀態:意識清醒(格拉斯哥昏迷指數為E4V5M6,15分,滿 分為15分)。可自行平衡坐直於輪椅;身材較胖;眼神接觸 佳,無顱神經異常;呼吸平順;四肢有自主運動,肌力皆為 4 分(滿分5 分)左手及雙下肢關節僵硬,雙腿呈O 型腿, 無不自主運動。二、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醒,但無法定向 人、時、地、態度友善配合;注意力可集中,無法持續,情
緒平穩無躁動,面帶合宜社交性微笑,動作較遲緩;語言可 連貫,有時文不對題答非所問,經常回應「這我不知道」, 亦有虛談現象;思考貧乏,有命名困難,無被害妄想;無法 分辨男女、左右,可執行個位數數數,但無法執行任何運算 。睡眠時間較長,日夜節律混亂;進食少量多餐,食慾可。 三、簡短心智狀態檢查:1 分(滿分:30分)。四、日常生 活狀況:日常生活自理情形: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部分,基本 日常生活活動部分(即洗澡、著衣、進食、移動、個人衛生 、如廁等),巴氏量表:0 分(滿分:100 );工具性日常 生活活動部分(即照顧他人、使用通訊設備、社區移動性、 財務管理、準備餐點及收拾、安全守則和處理緊急情況、購 物等),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量表(IADL):0 分(滿分: 5 )。五、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 部分:無獨立執行經濟活動之能力。六、社會性部分:有自 發性之社交行為,有功能性之社交行為。因認知功能退化, 感知或詮釋社交訊息的能力顯有缺損。七、結論:個案有認 知功能之明顯缺損,且病程逐步退化。目前已無法執行抽象 思考、數字運算等功能,雖有旁人可理解之意思表示,但內 容主要為表達生理需求。對監護宣告之意義無法理解,對期 判定亦無意見,喪失判斷力。八、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失智症)。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失智症為持續退化之腦部疾病,適當治 療僅能延緩病程。無回復之可能。」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於106 年9 月15日(106 )院桃院法 字第0045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件在卷可稽。本院審 酌相對人因失智症,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1)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3)監護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4 )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 係人進行訪視,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於106 年6 月15日以 桃劉字第106618號函暨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 告記載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的三子,關係人為相對 人的三媳,相對人為居家式照顧,由印尼籍看護提供日常生 活照顧,聲請人與關係人共同商議及分工處理相對人事務, 含醫療決策與安排、證件及存簿保管、就醫陪同及監護宣告 案件聲請等。相對人之看護照顧費用由聲請人、相對人長子 、相對人次子、相對人四子及相對人五子平均分攤支付,醫 療費用及生活開銷等則由聲請人與關係人支付。聲請人、關 係人、相對人長子葉雲宏、相對人次子葉雲淦、相對人四子 葉雲清、相對人五子葉雲錦、相對人長女葉美英均以書面表 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 指)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人選、關 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 監護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 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 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 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三子 ,與相對人同住,具有監護意願,且主責處理相對人治療決 策與安排、證件保管等相關事務,而相對人目前受照顧狀況 亦屬良好,堪認對相對人應會有最妥善之照顧,故如由聲請 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此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 護人。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考量關係人為 相對人之三媳,核屬至親,且協助聲請人分工處理相對人事 務,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亦經其他家屬同意, 且無不適任之原因;是以,由關係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 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 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又監護開始時,聲請人應與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 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紀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