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209號
TYDV,106,監宣,209,2017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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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徐興勇
相 對 人 徐劉有妹
關 係 人 徐興國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徐劉有妹(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徐興勇(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徐劉有妹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徐興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因失智導致生活 不能自理,需人照料,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狀 態,為此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 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徐興國即相對人之子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 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 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卷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親屬名冊、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經 本院會同鑑定人即鑑定人即陳炯旭診所李明儀醫師勘驗, 相對人面對點呼並無反應(見本院民國106 年7 月5 日訊 問筆錄),其鑑定結果也認定相對人為失智症,伴有行為 障礙患者,目前無生活自理能力、經濟活動能力或社會性 活動之能力,其精神狀態未來出現改善的機會幾無,已因 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 合乎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對相對人為監護 宣告。
(二)承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五子、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四子, 分別向本院表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並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 視報告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之狀況、聲請人之陳述等, 認聲請人沒有明顯不適任的情形,故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關係人雖因在國外無法返臺受訪,惟本院審酌渠 等與相對人為至親,且關係人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之人,業如前述,則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 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家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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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