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三八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日期:民國九十二年九月
二十五日)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七萬六千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一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UI- 四八九號之自用大貨車,行經台南市○○路與長榮路口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撞擊行人丙○○成殘。
㈡本件事故因被告所駕駛之UI-四八九號大貨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 告據被害人丙○○之申請,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規定,補償其殘廢及醫療給付八十七萬六千元。 ㈢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原告給付之補償金額 範圍內,代位被害人向被告求償,其理由依據如下: ⑴被告駕駛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大貨車因過失撞擊被害人丙○○成殘, 被害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十五條之規定 ,持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向原告申請補償金,原告核定其殘廢程度為 第二級,原應給付補償金額一百一十七萬元及醫療費六千元,因被害人已自 被告獲得三十萬元之賠償,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 規定予以扣除,故給付補償金共計八十七萬六千元。 ⑵原告既給付補償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 述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即被告求償八十七萬六千元。 ㈣被告與被害人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之和解金額並未包含原告所給付之補償金, 其理由如下:
⑴證人侯康生向原告申請補償金時曾表示:因被告無資力,故和解金額並未包 含補償金等語,此由和解筆錄並未提及補償金亦明。故被害人與被告之和解 金額應為三十萬元加上補償金,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補償金,為有理由。 ⑵原告斟酌被害人所受傷害、被告駕駛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行人, 為肇事原因及被害人無肇事因素等情,亦認為上開和解金額不包含特別補償 金。
三、證據:提出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一份、本院台南簡易庭九 十年度南簡字第六五七號判決一份、補償金理算書、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補 償金匯款收據各乙份、和解筆錄一份、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建民、侯康生。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固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上午十時五十分,駕駛非被保險汽車之UI- 四八九號大貨車,行經台南市○○路與長榮路交岔路口時,撞及被害人丙○○ 成傷,惟被告與被害人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五號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已成立訴訟和解,全部賠償金額為三十萬元,被害人已 不得再請求賠償,原告亦不得再向被告求償。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南簡字第六五七號刑事案卷、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 七五號民事案卷,並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查明丙○○所受傷害與本件 車禍之關聯性。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UI-四 八九號之自用大貨車,行經台南市○○路與長榮路口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撞擊行人丙○○成殘。因被告所駕駛之UI-四八九號大貨車未投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原告據被害人丙○○之聲請,已補償其殘廢及醫療給付共計八十 七萬六千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開補償金 額範圍內,提起本訴等語。被告則以:被害人就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業於原告給 付補償金額前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與被告成立訴訟上和解,全部賠償金額為三 十萬元,被害人不得再請求賠償,原告亦不得再向被告求償等語置辯。二、查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駕駛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自 用大貨車,行經台南市○○路與長榮路口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 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丙○○,丙○○因而受有左大腦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並導 致出院後認知行為功能日益惡化,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照料,且因此項精神遺存 之高度障害,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原告因丙○○之請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給付其殘廢及醫 療補償八十七萬六千元。又被告與丙○○因本件車禍損害賠償所生爭執,已於九 十年十月三十日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五號審理時以三十萬元成立訴訟和 解,被告已給付和解金額予被害人等情,為兩造所是認,並經證人王建民、侯康 生證述在卷,且有原告提出台南市警察局交通事故證明書、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補償金理算書、匯出匯款收據、和解筆錄各一份附卷、成大醫院九十二年七月 八日覆函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南簡字第六五七號刑事案卷、九十 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五號民事案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三、按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固為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被害人丙○○所 成立之訴訟和解金額三十萬元,並不包含原告所給付之前開補償金額,已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在於特別補償基金依前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所生求償權之性質,究係獨立之求償權,抑或係代位被害人求 償之代位權?
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七條就特別補償基金之來源,於該條第二款明定「 依第三十九條代位求償所得」,由其文義所示,似將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定 位為「代位求償權」。參之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 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其施行細則第九條復明定「 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 項規定,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時,應依該非被保險汽車之肇事責任比例 計算求償額」。顯然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 二項所負之責任仍屬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獨立之無過失責任。再參 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立法理由載明「基於公平原則,並 配合第一項規定,爰於第二項明定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受害人損失後,得直接 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足見該項規定之目的僅在於配合同條第一項之 規定,防止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因特別補償基金對受害人補償後,在補償金額 範圍內同時解免其等對受害人損害賠償義務之不公平現象,始以法律規定之方 式,賦予特別補償基金代位受害人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之權利,故其本 質仍為保險代位權,即特別補償基金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係基於 受害人或其繼承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該條規定並未使特別補償基金 取得對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獨立之求償權,特別補償基金僅於加害人或汽車所 有人依民法或其特別法應就受害人或其繼承人負損害賠償之義務時,始得對加 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代位求償。
㈡經查,丙○○因本件車禍受傷,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向本院訴請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一百七十四萬二千七百五十元,嗣於九十年十月 三十日言詞辯論時與被告以三十萬元達成和解,和解筆錄第一項約定「被告願 給付原告三十萬元,給付方式為:自九十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一年八月止,於每 月五日給付原告三萬元,如有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其第二項記載「原 告(即被害人丙○○)其餘請求拋棄。」,則丙○○就超過三十萬元部分,既 已拋棄其權利,被告就該部分,自無損害賠償義務可言。揆諸前項說明,原告 已無從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代位被害人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
四、原告另以和解筆錄未提及補償金,證人侯康生於聲請特別補償金時曾表示和解金 額未包括特別補償金,並參酌被害人丙○○傷殘嚴重、被告過失為肇事原因等情 ,主張前開三十萬元之和解金額未包括補償金額云云。經查,丙○○與被告於九 十年十月三十日成立訴訟和解時,確未提及特別補償金,當時雙方均不知可請領 特別補償金,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當時參與和解之被害人訴訟代理人王 建民證述在卷(第四十三頁),本院核閱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和解筆錄,亦無補 償金之記載或約定。次查,被害人向原告請領特別補償金時已附具本院九十年度 訴字第一七七五號和解筆錄,亦據證人即代理被害人請領特別補償金之侯康生證 述在卷,原告經鑑定丙○○之所受傷害屬二級殘廢,應核給補償金一百一十七萬
元、醫藥費六千元,扣除丙○○自被告受領之賠償三十萬元後,始給付八十七萬 六千元,為原告所是認,其計算式並記載於補償金理算書,顯然原告於給付本件 補償金時,已明知被害人丙○○與被告以三十萬元達成和解,並拋棄其餘損害賠 償請求權。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性質上既為保險代位權,特 別補償基金得直接向加害人求償者,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 已見前述,本件被害人丙○○既自被告受領和解金額三十萬元,其對被告之其餘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和解而拋棄,即其對被告已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不論丙○○ 或其訴訟代理人王建民於和解時是否知悉特別補償之相關規定,原告實已無從代 位被害人丙○○向被告請求給付該八十七萬六千元之補償金,至被告之過失肇事 情節嚴重,被害人丙○○因傷成殘無法自理生活,和解金額過低不足以維持被害 人安養所需等情,被害人之遭遇固令人同情,惟此尚非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補償金之依據,亦不足以認定被害人所拋棄之權利不包括原得請領之特別補償金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陳,被害人丙○○對被告既已無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對其不負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補償 金八十七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林逸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魏芝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