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132號
TYDV,106,監宣,132,2017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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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張澤民
相 對 人 張錫祚
關 係 人 張澤新
      謝文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張錫祚(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張澤民(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錫祚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張澤新(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前於民國105 年 12月19日因跌倒碰撞頭部,四肢不能行動且失智,無法自行 處理事情,生活不能自理,需人照料,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狀態,為此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 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張澤新即相對人另一 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 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 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卷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親屬名冊、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6 年2 月14日桃 衛照字第1060008185號函、相對人預立之遺囑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會同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 院周亞欣醫師勘驗,相對人面對點呼無反應,經本院詢問 相對人得否舉手、是否聽見聲音等問題亦無回應,相對人 於勘驗過程僅曾輕微搖動身體(見本院106 年5 月9 日訊 問筆錄),其鑑定結果也認定相對人有意識障礙,難以表 達需求,亦難以理解語言;完全無法理解監護宣告之意義 亦無法表達意見,有腦出血後失智狀態,代謝性腦病變, 致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代謝性病變 因治病機轉不同、病患個別身體素質不同,有部分病例可 回復意識,然考慮相對人之年齡、病程,回復可能性極微 。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合乎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 上開規定,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二)承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張澤新為相對人之 次子,分別向本院表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本院審酌渠等與相對人為至親,加以本院囑請 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報告認綜合評估 相對人之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張澤新之陳述,認 為渠等沒有明顯不適任的情形,則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 告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張澤新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 所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於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 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三)關係人謝文英即相對人之配偶雖主張:伊與相對人同住, 照護相對人的生活起居,關係人張澤新卻騙走相對人之身 分證件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到了醫院才知道是要做精神 鑑定,伊念及家庭親情而未向警局報案、申辦掛失;伊係 受過專門訓練之照護服務員,有10多年之照護經驗,最適 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並提出宜蘭縣政府94年1 月 26日府社福字第0940009842號照護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 、相對人遺囑等件為證。然查:
1.關係人謝文英本為大陸地區人民,而於本院訊問中陳稱「 繁體字寫什麼我也看不懂」等語(見106 年9 月8 日訊問



筆錄)。另聲請人及關係人張澤新主張:渠等詢問相對人 跌倒的情形,關係人謝文英每次的答案都不一樣等語,本 院詢問關係人謝文英對此項主張有何意見,關係人謝文英 答稱:「相對人有小腦萎縮,會一直流口水,後來治療有 好過一段時間,但是相對人很固執就不吃藥,後來病情又 惡化,這次是因為要包水餃,我叫相對人不要起來,他自 己固執起來就跌倒了」等語(見106 年9 月8 日訊問筆錄 )。關係人謝文英的回答內容,是陳述相對人跌倒之情形 ,然本院所詢問的,是對聲請人及關係人張澤新的前揭主 張有何意見,則其陳述顯然答非所問,似是無法理解問題 。按關係人謝文英之智識能力,是否能妥善擔任監護人, 確有可疑。
2.依卷附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6 年5 月4 日桃劉字第 106403號函附訪視報告所示,該會所屬社會工作師在106 年4 月27日至相對人住所訪視相對人,而相對人接受精神 鑑定係在106 年5 月9 日。關係人謝文英既與相對人同住 ,且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應於訪視時就知道本件監護 宣告的聲請;又聲請監護宣告,本來就沒有提出相對人身 分證件的必要,本件聲請人或關係人張澤新也始終未曾提 出相對人的身分證件到院。是以,關係人謝文英稱關係人 張澤新卻騙走相對人之身分證件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伊 到了醫院才知道是要做精神鑑定云云,僅其片面之詞,無 足採認。
3.對於聲請人及關係人張澤新主張,關係人謝文英不讓渠等 看相對人存摺、並拒絕提供相對人的存款等財務資訊等情 ,關係人謝文英稱:「我是接到他爸爸指示,要保護我跟 這個家庭,所以不讓他們看存摺」云云(見106 年9 月8 日訊問筆錄)。相對人是否確有此等指示,已難確認,然 不讓聲請人與關係人張澤新看存摺、拒絕提供相對人財務 狀況的相關資訊,與所謂保護關係人謝文英跟「這個家庭 」,其間有何關聯,殊難想像,關係人謝文英也沒有進一 步說明。況且,按聲請人所述,其請求關係人謝文英提供 存摺與相關財務資訊,是要了解相對人的存款還有多少, 不足的照護費用其三兄弟再來補足等語,則關係人謝文英 推稱相對人「指示」而拒絕提供,顯不符合相對人的最佳 利益。
4.關係人謝文英雖一再主張其長期擔任相對人的主要照顧者 、應由其擔任監護人云云,然依法律規定,實際照顧者與 監護人不必是同一人。實則,本院委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 公會訪視,關係人謝文英即在訪視時表示:不懂什麼是監



護宣告,無法接受自己只是像個一般看護、僅為照顧相對 人日常生活起居的角色,對於自己可能僅是擔任主要照顧 者、而無法掌管相對人的財產感到不安全感等語。可見, 關係人謝文英顯不了解監護人的權利與責任,其爭取擔任 監護人,亦非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為主要目的。 5.綜上,關係人謝文英的智識能力不高於聲請人,更缺乏與 相對人之子女溝通、協調的善意,其對監護人之角色、權 限與職責顯有誤會,爭取擔任監護人亦別有動機,而非以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則由關係人謝文英擔任監 護人,顯不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不選任其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
(四)末按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民法第1022條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雖表明同意關係人謝文英隨時查閱 相對人財務運用之帳目,然相對人與關係人謝文英現為夫 妻,關係人謝文英自得請求相對人報告其婚後財產,相對 人既經為監護宣告,則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即聲 請人對關係人謝文英為報告,並無另行諭知聲請人應提供 相對人財務運用之帳目供關係人謝文英查閱之必要,附此 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家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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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