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6年度,34號
TYDV,106,消債職聲免,34,2017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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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范雪英
代 理 人 劉秀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終
止清算程序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范雪英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 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 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 第134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103 年10月 3 日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進行債務清理之清算程序 ,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裁定自103 年10月24日 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 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27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查債務人名下有坐落 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建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地)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保 單,經債權人會議決議將系爭房地及保單變價,並於清算程 序中債務人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清算管理 人拍賣系爭房地,拍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650,000 元 ,另解繳前開保險契約價值準備金95,415元後,由本院司法 事務官進行分配完畢,遂於106 年3 月14日裁定清算程序終 結並於106 年5 月7 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無訛,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 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 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現雖無工作,惟其自陳每月固定領有老農 津貼7,000 元及三節獎勵金各2,500 元,並提出發放三節獎 勵金之新屋郵局存摺、受領老農年金之桃園新屋鄉農會存摺 影本及104 年4 月9 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 第90-92 、259 頁)。又此補助津貼、獎勵金為一長期且具 持續性定額之固定收入,實與薪資等性質無異,是債務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乙節,堪可認定。另依 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之稅務網路資料所示,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2 年間(即101 年10月起至103 年9 月止)均無所得收入 ,而據債務人所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載(見司執 消債清卷第86頁),債務人於上開期間,每月領有老農津貼 7,000 元及三節慰問金各2,500 元,合計兩年間所領有之可 處分所得為183,000 元【計算式:7,000 ×24+2,500 ×3 ×2 =183,000 】。另據債務人陳報其聲請清算前每月必要 支出為10,340元,核其金額與該期間臺灣省每人最低生活費 之差距甚微,應屬合理,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必要生 活費用支出共計248,160 元【計算式:10,340×24=248,16 0 】;職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之所得為183, 000 元,扣除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248,160 元, 已無餘額【計算式:183,000 -248,160 =-65,160 】,足 認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四、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 事由乙節,本院彙整各債權人之陳述意見內容,分述如下: ㈠債權人范國煥陳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 第26488 號支付命令業已生效,並有確定證明書可憑。且本 案清償比例僅6.69%,實有過低,懇請本院予以債務人不免 責之裁定云云(見司執消債清卷三第53頁、本院卷第46頁) 。然債權人受償比例之高低,並非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 定不予免責之事由,是債權人以清償比例過低而主張不予免 責者,自非可採。




㈡債權人戴紅梅陳稱:債權人父親基於對債務人配偶之信賴, 進而勸進債權人參加債務人之互助會,詎料債務人明知財務 已發生狀況,仍繼續招攬互助會,而以會員按時繳納之會費 填補自身債務缺口,若予以債務人免責,將致社會風氣敗壞 。更不得保有債務人配偶每月領有之退休俸供自保,應提出 予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云云(見司執消債清卷三第56頁) 。惟債務人配偶之所得及財產,除另有約定外,並非債務人 之責任財產,亦非債務人所得處分之財產,自無從要求債務 人以其配偶之所得或財產清償債務。又民法第1009條及第10 30條之1 第3 項於101 年12月26日修正後,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請求權已不屬於清算財團,且夫妻之一方經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夫妻財產制不當然成為分別財產,亦不發生請 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問題。是債權人以債務人未以其 配偶退休俸清償債務,而認債務人有不得免責之事由,尚屬 無據。
㈢債權人葉爾銘陳稱:債務人清償債務比例僅為6.44%,顯屬 過低,況債務人與其配偶經營養雞場,每年6 次出貨,每次 25,000隻雞,售價百餘元,並非無資力云云(見本院卷第48 頁)。惟查,債務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業經拍賣並將所得價 金分配各債權人等情,已如前述,且債務人亦表示前所經營 養雞場之土地業於97年、100 年間出賣於他人,現已無營業 等情,有106 年8 月18日訊問筆錄及系爭土地謄本、地籍異 動索引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6-59 頁),此與本院 司法事務官調查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相符,難認債務人有隱匿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之情事。
㈣此外,其餘債權人並未提出陳報書狀,指出債務人有何違反 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經 本院查察亦未發見債務人有何符合該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 所列之不免責情形,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 形存在,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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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