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邱銘峯律師
查名邦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丙○○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許雅芬律師
蔡文斌律師
江信賢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四十七萬元整,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
乙份,由原告承攬被告公司「北勢子營區十九棟兵舍整修工程」中之「
營舍屋頂加蓋鋁鋅鋼板及鋼構工程」部分,雙方並約定該項工程承攬報
酬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五萬七千六百四十五元,詎原告依約完
工後,被告對於該項承攬報酬,卻僅給付部分價金,尚欠六十七萬元報
酬未付。另被告於當初參與投標前述工程前,因參與投標之保證金不足
,曾向原告借款八十萬元,經原告同意後,如數交付被告,惟該筆借款
,被告嗣後亦未歸還原告,後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始由公司負責人之
子鄭淵能名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開立金額一百二十萬元本票
一紙(該金額除本案工程保證金八十萬元外,再加上另筆工程之保證金
四十萬元),並由被告背書,以為清償該筆八十萬借款之擔保。嗣原告
一再向被告催討該筆承攬工程報酬未清償部分及保證金借款部分,經雙
方協議,由被告在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開立面額為一百四十七萬元支票
一紙(其中包括承攬報酬未付額六十七萬及保證金借款八十萬元),交
付原告作為清償之用,然原告持票屆期提示前,才赫然發覺該紙支票僅
有被告公司之公司章,而未蓋有負責人之私章,原告唯恐持該票至銀行
提示遭拒,白費工夫,遂另行向被告主張要求付款及還款,惟經原告一
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本於承攬與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
數給付承攬報酬六十七萬元及返還借款八十萬元,並加給自協議償還日
即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
(二)有關系爭承攬工程業已完工之事證如下:
1、系爭「北勢子營區十九棟兵舍整修工程」中之「營區屋頂加蓋鋁鋅
鋼板及鋼構工程」,係由被告丙○○營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
授權訴外人鄭文昭、鄭淵能二人使用被告公司票據及印章,此可參
照鈞院地檢署九十一年調偵字第八七號(愛股)偵查筆錄(原證四
)即明,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曾證稱「確有授權與被告二人
使用丙○○營造公司之票據及印章」,訴外人鄭文昭、鄭淵能二人
亦供稱「北勢子營區十九棟兵舍整修工程」之工程款均已交予告訴
人(即本案原告甲○○)。換言之,被告公司已然承認系爭工程早
已完工,被告於本案系爭工程未完工等言,顯是臨訟卸責之詞。
2、該地營區名稱為「北勢子營區」,位於嘉義縣民雄鄉,郵政區號為
90888附100號信箱,請鈞院依職權函查該營區詢問系爭工程是否早
已完工,以證明原告之請求有理由。
3、系爭工程由原告承攬後,原告將之發包給「權聖企業有限公司」代
為施工,並如期完工,有關完工事實,該公司郭鐘輝先生可出庭作
證,懇請鈞院傳喚作證。
(三)證人郭鍾輝已到庭證稱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則原告對承攬報酬自有請求
之權,又證人郭鍾輝雖證稱其非自原告處轉包全部工程,然證人所負責
部分,係由原告先行完工後,方才得以施工,顯見全部系爭工程,係由
原告及其轉包之工程公司所完工,而非被告所答辯系爭工程原告並未完
工,未完成部分係由被告自行完工云云,被告所辯,顯非事實。
(四)被告復又辯稱,系爭工程部分因工程縮減,故未施工部分金額共計二十
二萬一千二百五十六元,此部份被告無給付義務云云,然契約之縮減,
屬契約內容之變更,應得契約雙方之同意,姑且不論被告所述非真,原
告亦未曾同意契約內容變更,並已按原訂契約完工,被告自不得以契約
縮減抗辯就該部分工程款無給付義務。
(五)被告於答辯狀中陳稱已給付五筆工程款給原告,包括一筆現金二十三萬
,四張票據金額分別為二十萬、三十六萬四千八百九十元、十八萬二千
八百元、十二萬五千八百五十二元,經原告查證後,被告所述給付二十
三萬元現金之工程款,原告否認曾經收受。而各筆票據款項,原告雖曾
收受,然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無涉,為原、被告間其他金錢債務往來,
被告自不得以此為抗辯。
(六)至於證人鄭文昭所為供述部分,原告予以否認,並請鈞院斟酌證人與被
告法定代理人丙○○份屬父子,情誼深厚,甚且證人鄭文昭現在為被告
丙○○營造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證言之可信度,更屬有疑,亦請
鈞院一併斟酌。
(七)被告雖辯稱本件工程款之請求已罹於時效,惟查:原告曾就本件請求,
對被告提起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五四號民事訴訟,而且被告公司既
然曾經簽發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面額為壹佰肆拾柒萬元
、經訴外人鄭文昭背書之支票一紙交付原告收執,顯見被告於八十九年
三月十六日尚且承認系爭工程款請求權為存在,故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
二十五日提起本件訴訟,應該並未罹於時效。
三、證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一份、本票一份、支票一份、營利事業登記抄本
一份、不起訴處分書一份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郭鐘輝。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二、陳述:
(一)對於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與原告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由原告
承攬被告公司「北勢子營區十九棟兵舍整修工程」中之「營區屋頂加蓋
鋁鋅鋼板及鋼構工程」,雙方約定承攬報酬為一百三十五萬七千六百四
十五元,被告不爭執,然否認原告已依約全部完工,蓋系爭工程,原告
僅完成一部分,並未全部完成,被告並無給付一百三十五萬七千六百四
十五元之報酬義務,而原告所完成之部分工程報酬,被告皆已依約給付
,原告主張業已全部依約完工,就此應負舉證責任。另原告主張被告因
參與投標之保證金不夠,曾向其借款八十萬元,並非事實,被告亦否認
,原告亦應就其有交付八十萬元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至於原告所持有發票人為被告、發票日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面額一百
四十七萬元之支票一紙,係訴外人鄭文昭(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子)為請
求原告幫忙借款所交付,與本件工程款無涉,蓋八十九年三月間,鄭文
昭持上開支票向原告支借一百四十七萬元,原告無法借給,乃帶鄭文昭
至其位於永大路開設買賣中古汽車商行之友人處商借,當時原告之友人
要求鄭文昭在支票上背書並先交付票據,以供其先徵查支票信用狀況,
鄭文昭因唯恐原告之友人取得支票後,不願借款又拒絕返還,乃在支票
上僅蓋印被告公司之印章及在背面背書,並表示待交付借款時,再於支
票上補蓋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小章,詎嗣後原告之友人表示無法籌措
得該筆款項,逕將支票交與原告,原告卻藉詞推託不還,鄭文昭因認上
開支票上缺少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並非有效票據,原告持之亦無法
兌現,故而未再為催討,此部分事實,請求鈞院傳訊鄭文昭即明。
(三)本件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時,固約定承攬
報酬一百三十五萬七千六百四十元,然事後因受到九二一大地震之餘震
影響,北勢子營區有三棟兵舍嚴重損壞遭拆除,以及其中一兵舍因原有
木樑完好,無須更換H、C型鋼,致使兩造原約定之系爭屋頂加蓋工程範
圍縮減,而承攬報酬亦縮減為一百一十三萬六千三百八十九元,是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一百三十五萬七千六百四十五元之承攬報酬,並無理由
。茲將因工程範圍縮減無須施作部分應扣除之金額,詳述如后:
1、已拆除之兵舍(即北勢子營區編號054、036、057兵舍)部分:
A編號054兵舍,原本約定須施作2050公斤之H型鋼、540公斤之C型
鋼,以及(即108.9尺)之配件,故應扣除之金額為64,809元。計
算式如下:
H型鋼 2050(㎏)×22.5(元)=46,125元
C型鋼 540(㎏)×22.5(元)=12,150元
配 件 108.9(尺)×22.5(元)= 6,534元
合 計:46125+12150+6534=64,809元
B編號036兵舍,原本約定應施作120平方公尺(即36.36坪)之鍍鋅
板,以及35公尺(即115.5尺)配件,故應扣除之金額為37,836元
。計算式如下:
鍍鋅板 36.36(坪)×850(元)=30,906元
配 件 115.5(尺)×60(元)=6,930元
合 計:30906+6930=37,836元
C編號057兵舍,原本約定應施作120平方公尺(即36.36坪)之鍍鋅
板,以及35公尺(即115.5尺)配件,故應扣除之金額為37,836元
。計算式如下:
鍍鋅板 36.36(坪)×850(元)=30,906元
配 件 115.5(尺)×60(元)=6,930元
合 計:30906+6930=37,836元
2、編號019兵舍因原有木樑完好,無須更換H、C型鋼部分:原本約
定須施作 2410公斤之H型鋼以及1180公斤之C型鋼,故應扣除之
金額為80,775元。計算式如下:
H型鋼 2410(㎏)×22.5(元)=54,225元
C型鋼 1180(㎏)×22.5(元)=26,550元
合 計:54225+26550=80,775元
𪲘 3、總計未施作部分應扣除之金額為二十二萬一千二百五十六元,故承
攬報酬縮減為一百一十三萬六千三百八十九元。關於上情,證人鄭
文昭為實際參與北勢子營區十九棟兵舍整修工程之施作者,知之甚
詳,請鈞院訊問之即明。
(四)另關於承攬報酬部分,原告雖然未完成全部工程,然因原告曾在施工期
間表示無足夠資金完工,被告為免工程延滯,並因原告違背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之子曾淵能好友,被告乃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委由證人鄭文昭先
給付原告二十三萬元現金,此部分鄭文昭可為證;並嗣後陸續交付發票
日為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票面金額分別為二
十萬元、三十六萬四千八百九十元、十八萬二千八百元、十二萬五千八
百五十二元之支票四紙,上開支票均經原告提示兌現,總計被告已交付
原告之報酬為一百一十萬三千五百四十二元,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之工程
款尚有六十七萬元,顯然與事實不符。
(五)被告與陸軍0五0二部隊簽立「北勢子營區十九棟兵舍整修工程」之工
程合約後,在施工期間因逢嘉義大地震,有些兵舍發生倒塌或毀壞情形
(亦即上開合約書所載之編號054、036、057、019等兵舍),經雙方開
會研討確認後,陸軍0五0二部隊乃與被告合意就『營舍屋頂加蓋鋁鋅
鋼板及鋼構工程』部分,減縮施工範圍,亦即前述倒塌或毀壞之兵舍不
用施工,此有被告當時與陸軍0五0二部隊開會時由陸軍0五0二部隊
所發給之北勢子營區工地疑難問題研談會提報資料可稽,故事後被告亦
與原告協商,達成合意減縮本件契約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並減縮工程
報酬,上情亦經證人鄭文昭到庭證述明確。而依據被告與陸軍0五0二
部隊簽立之合約書材料明細表所載可知,編號054兵舍,原約定應施作
2050公斤之H型鋼、540公斤之C型鋼,以及33公尺(即108.9尺)之天
溝(即本件兩造契約書上所載之「配件」);編號019兵舍應施作2410
公斤之H型鋼以及1180公斤之C型鋼;編號036兵舍應施作120平方公尺
(即36.36坪)之鍍鋅板,以及35公尺(即115.5尺)天溝;編號057兵
舍應施作120平方公尺(即36.36坪)之鍍鋅板,以及35公尺(即115.5
尺)天溝。兩造既因上開兵舍倒塌而合意減縮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原約
定之承攬報酬自應將無庸施作部分之金額扣除,依兩造契約書所載,原
告每施作一公斤之H型鋼,被告應給付二十二點五元;C型鋼每公斤亦
係給付二十二點五元;鋁鋅鋼板每坪給付八百五十元;配件則每尺給付
六十元,故經核算,無庸施作部分之金額為二十二萬一千二百五十六元
,是本件承攬報酬乃縮減為一百一十三萬六千三百八十九元。
(六)證人郭鐘輝到庭雖證稱原告轉包給其屋頂加蓋工程部分,其均已完工,
然查郭鐘輝亦證稱總工程有多少,其並不知道,因其未看到原告與被告
間之合約,其只是依原告之指示來施工,是而自難以證人郭鐘輝之證詞
即認定原告就系爭工程有全部完工。
(七)退步言,縱認原告確實有全部完工,然依證人郭鐘輝所稱,渠花了一個
多月時間才完成屋頂加蓋工程,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份完工。而依本件兩
造之合約書第四條工期之約定:「原告應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十
二日完工;逾期罰款為總工程之百分之十。」原告既未依約在十二日內
完工,逾期二十日以上,被告依約可向原告請求至少二十萬元以上之逾
期罰款,並與原告對於被告之承攬報酬抵銷。而被告已給付原告一百一
十萬三千五百四十二元工程款,僅積欠原告三萬二千八百四十七元,則
以此相互抵銷,原告尚應給付逾期罰款與被告。
(八)另縱然原告確實有全部完工,被告尚有積欠工程款未付情事,然不論依
原告之前在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五四號案之起訴狀之主張,其已依
約於十二日內完工,或依證人郭鐘華之證述,系爭工程係在八十八年十
一月間完工,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始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報酬依民
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亦已罹於二年
之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九)依據兩造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兩造關於報酬之約定,係以系爭
工程應施作之H型鋼、C型鋼、鋁鋅板、配件之數量計算;報酬之給付
係採『實作實付』。而由陸軍摩步第二00旅函覆可知,關於「北勢子
營區十九棟兵舍整修工程」中之「營區屋頂加蓋鋁鋅鋼板及鋼構工程」
確實因遭震災而有減縮施工範圍,則原告施作之H型鋼、C型鋼、鋁鋅
板、配件之數量自不可能如合約書所載,是原告主張已依約全部完工,
被告依約應給付一百三十五萬七千六百四十五元之承攬報酬,顯然不可
採。
三、證據:提出支票四份、統一發票五份、與陸軍0五二0部隊之工程合約一份
、北勢子營區工地疑難問題研討會提報資料一份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鄭
文昭,另聲請函詢北勢子營區部隊長有關本件工程之完工時間、工程減縮範
圍、工程款減縮金額等事項。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五四號給付工程款案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乙
份,由原告承攬被告公司「北勢子營區十九棟兵舍整修工程」中之「營舍屋頂加
蓋鋁鋅鋼板及鋼構工程」部分,雙方並約定該項工程承攬報酬共計一百三十五萬
七千六百四十五元,詎原告依約完工後,被告對於該項承攬報酬,卻僅給付部分
價金,尚欠六十七萬元報酬未付,另被告於當初參與投標前述工程前,因參與投
標之保證金不足,曾向原告借款八十萬元,經原告同意後,如數交付被告,惟該
筆借款,被告嗣後亦未歸還原告,後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始由公司負責人之子
鄭淵能名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開立金額一百二十萬元本票一紙(該金
額除本案工程保證金八十萬元外,再加上另筆工程之保證金四十萬元),並由被
告背書,以為清償該筆八十萬借款之擔保。嗣原告一再向被告催討該筆承攬工程
報酬未清償部分及保證金借款部分,經雙方協議,由被告在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開立面額為一百四十七萬元支票一紙(其中包括承攬報酬未付額六十七萬及保證
金借款八十萬元),交付原告作為清償之用,然原告持票屆期提示前,才赫然發
覺該紙支票僅有被告公司之公司章,而未蓋有負責人之私章,原告唯恐持該票至
銀行提示遭拒,白費工夫,遂另行向被告主張要求付款及還款,惟經原告一再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本於承攬與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承攬報
酬六十七萬元及返還借款八十萬元,並加給自協議償還日即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與原告簽訂右揭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公司「北
勢子營區十九棟兵舍整修工程」中之「營舍屋頂加蓋鋁鋅鋼板及鋼構工程」部分
,雙方並約定該項工程承攬報酬共計一百三十五萬七千六百四十五元無訛。惟另
辯稱:①系爭工程於簽約之後因受到九二一大地震之餘震影響,北勢子營區有三
棟兵舍嚴重損壞遭拆除,以及其中一兵舍因原有木樑完好,無須更換H、C型鋼
,致使兩造原約定之系爭屋頂加蓋工程範圍縮減,而承攬報酬亦縮減為一百一十
三萬六千三百八十九元,而原告所完成之部分工程,被告亦已依約給付報酬一百
一十萬三千五百四十二元予原告;②原告主張被告因參與投標之保證金不夠,曾
向渠借款八十萬元一節,並非事實,被告予以否認;③原告之所以持有發票人為
被告、發票日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面額一百四十七萬元之支票一紙,乃因訴外
人鄭文昭(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子)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曾經請求原告幫忙借款一百
四十七萬元,惟原告無法借給該款項,原告乃帶同鄭文昭至其位於永大路開設買
賣中古汽車商行之友人處商借,當時原告之友人要求鄭文昭在支票上背書並先交
付票據,以供其先徵查支票信用狀況,鄭文昭因唯恐原告之友人取得支票後,不
願借款又拒絕返還,乃在支票上僅蓋印被告公司之印章及在背面背書,並表示待
交付借款時,再於支票上補蓋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小章,詎嗣後原告之友人表
示無法籌措得該筆款項,逕將支票交與原告,原告卻藉詞推託不還,鄭文昭因認
上開支票上缺少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並非有效票據,原告持之亦無法兌現,
故未再加催討;④縱認原告確實有全部完工,然依證人郭鐘輝所稱,渠花了一個
多月時間才完成屋頂加蓋工程,係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份完工,而依本件兩造之合
約書第四條工期之約定:「原告應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十二日完工;逾期
罰款為總工程之百分之十」,是原告既未依約在十二日內完工,逾期二十日以上
,被告依約可向原告請求至少二十萬元以上之逾期罰款,並與原告對於被告所餘
之承攬報酬三萬二千八百四十七元抵銷;⑤又系爭工程既係在八十八年十一月間
完工,則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始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報酬依民法第一百二十
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亦已罹於二年之時效,被告自得拒絕
給付等語。
三、查本件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曾向渠借款八十萬元未還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
告自應舉證證明確有上開情事。就此,原告除提出以訴外人鄭淵能為發票人、發
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經被告公司背
書、面額為壹佰貳拾萬元之本票一紙;與發票人欄蓋有被告公司印章(欠缺被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印章)、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面額為壹佰肆拾柒
萬元、經訴外人鄭文昭背書之支票一紙外,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供本院斟酌。惟
查:
①觀諸上開本票,其發票人乃訴外人鄭淵能,並非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僅係該本
票之背書人,且其金額又非本件原告所稱之借款額八十萬元,則該本票實不足
以證明被告公司確有向原告借款八十萬元之情事,否則,該本票茍確係作為被
告公司向原告借款八十萬元之還款擔保,為何不是由被告公司擔任發票人?為
何金額完全不符?原告之主張已難採信。況八十萬元之借款並非小數目,原告
亦係社會經驗豐富練達之士,茍原告確有交付八十萬元借款予被告公司之情事
,其於交付八十萬元借款之際,豈會從未保留任何提領款項、交付款項之證據
?豈會經本院曉諭多次之後,迄未能提出其他確曾提領款項、交付款項予被告
公司之證據?是上開本票一紙顯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八十萬元之情
事。
②再觀諸上開支票,其發票人欄僅蓋有被告公司印章,但欠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之印章。是茍上開支票確如原告所言,乃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間向原告借款
八十萬元後,經原告多次催討,甚至經被告公司交付經背書之本票後,猶未返
還該筆借款,嗣始經被告公司簽發該紙支票交付原告收執云云,衡情原告於收
受該支票作為清償借款方法之際,理應甚為注意,從而,原告應能迅即發覺該
支票因欠缺發票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印章乃屬無效票據才是,原告又怎會收受
該紙支票作為清償債務之方法?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已難採信。況經傳訊該紙
支票之背書人鄭文昭,到庭證稱:「(問:提示原證三的支票影本,這張面額
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元的支票,票上的文字是何人填寫?你有無見過?)有見
過這張支票,正面及反面的文字都是我本人填寫的」、「(問:你填寫這些文
字目的何在?)這張支票是我拜託原告去幫我調借現金來給丙○○營造有限公
司週轉,由我所填寫,填寫完後由甲○○與我約在台南縣永康市○○路的一家
中古汽車商行,甲○○的朋友說拿了這張支票要去徵信,然後我把支票交給甲
○○的朋友,當時甲○○也在旁邊」、「(問:填寫壹百肆拾柒萬有沒有約定
借多少錢,利息多少?)都還沒有談」、「(問:既然沒有談,為何就會交付
支票?)因為他說要去徵信,找朋友調錢」、「(問:空白支票何人交給你?
)空白支票是公司授權給我使用」、「(問:這個支票就是公司在萬泰銀行北
門分行所開的支票存款戶支票,是嗎?)是的」、「(問:被告公司與萬泰銀
行北門分行所約定委託付款審認的發票人簽章,究竟是公司一個章,還是必須
要其他的章?)要兩個章,一個公司章,還一個公司負責人章」、「(問:既
然公司有授權,為何你在公司只有蓋公司章而已?)因為當天只是支票徵信,
所以我只有蓋公司章,另外一個公司負責人章我帶在身上,並沒有蓋上去,因
為還沒有完成徵信,所以我不蓋負責人章」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
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足證明上開支票之所以發票人欄僅蓋有被告公司印
章,卻欠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實乃因鄭文昭係另欲持該支票向原告
借款壹佰肆拾柒萬元(與本件原告所稱之八十萬元借款、六十七萬元工程款無
關),又怕對方收受支票後拒不交付所借款項,所以故意未予加蓋公司法定代
理人印章於其上,以待對方允諾借款並如數交付借款時才要補蓋公司法定代理
人印章於其上。兩相比較之下,自以鄭文昭之證詞較可採信,而原告之主張,
實難採信為真實。
③綜上,原告既未能舉出確切可信之證據,以資證明被告公司確曾向原告借款八
十萬元,則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公司曾向渠借款八十萬元未還,並據以訴請被告
公司返還系爭八十萬元借款並加給遲延利息云云,自屬無據。
四、次查本件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尚欠原告承攬報酬六十七萬元未付一節,被告既
以該承攬報酬請求已罹於時效、被告業已付清減縮施工範圍之報酬等語置辯,則
此部份自當先予審究: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經查:
①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報酬之系爭承攬工程,原告業已自認該工程係轉包給證人
郭鐘輝所經營之權聖企業有限公司代為施工,並已如期完工在卷(見原告九十
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準備書狀第三頁倒數第四行以下所陳),而經傳訊證人郭鐘
輝到庭,業已明白證稱:「(問:你是否為權聖企業公司的負責人?)是的」
、「(問:是否有承包過嘉義民雄北勢子營區的工程?)有,大約是八十九或
九十年間的事,這幾年我只有做過那個工程,該工程我主要承作屋頂鋼板鋪設
安裝工程」、「(問:原告所標得該工程,是全部轉包給你嗎?)不是,只有
屋頂部分給我,至於鋼架部分是由原告自己施工」、「(問:就原告自己施工
的鋼架部分,你是否知道原告有無完工?)鋼架有完工,因為鋼架完工後,我
才能施工」、「(問:這五張發票是否就是你轉包這個工程,所開給原告公司
的發票,提示並告以要旨?)這五張都是」、「(問:這五張發票是工程完工
以後才簽發的嗎?)是的」、「(問:這五張發票都是八十八年十二月份所開
立的發票,對嗎?)是的」、「(問:依據這五張發票,證人究竟是何時完工
的?)應該是八十八年十一月完工」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言詞辯論筆錄),並有發票五張在卷可稽,堪信系爭承攬工程確已於八十八年
十一月間即已完工無訛,則依上說明,縱使被告公司確有尚欠系爭工程款六十
七萬元未付之情事,原告竟遲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其承攬報酬請求權顯已罹於兩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無疑
。
②就此,原告雖另主張:渠曾就此部份請求對被告提起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
五四號民事訴訟,應已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故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提起本件訴訟,應該並未罹於時效云云。惟查:原告固曾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
在本院提起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五四號民事訴訟,訴請被告給付本件借款與承
攬報酬,然原告於該案起訴之後,雖經本院定期進行言詞辯論審理程序,原告
竟連續兩次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被告則均到庭拒絕辯論,因而視同原告撤回該
案之起訴且被告同意撤回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
五四號給付工程款案卷查明無訛,則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所提起之九十年
度訴字第二一五四號民事訴訟,既經撤回其訴,自不足以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
甚明,原告此部份之主張,顯非可採。
③就此,原告雖再主張:被告公司既然曾經簽發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三月十六
日、面額為壹佰肆拾柒萬元、經訴外人鄭文昭背書之支票一紙交付原告收執,
顯見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尚且承認系爭工程款請求權為存在,故原告於
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提起本件訴訟,應該並未罹於時效云云。惟查:如前所
述,上開支票之所以發票人欄僅蓋有被告公司印章,卻欠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之印章,實乃因鄭文昭係另欲持該支票向原告借款壹佰肆拾柒萬元,又怕對
方收受支票後拒不交付所借款項,所以故意未予加蓋公司法定代理人印章於其
上,以待對方允諾借款並如數交付借款時才要補蓋公司法定代理人印章於其上
,自難認該支票與本件原告所稱之八十萬元借款、六十七萬元工程款究有何關
聯。則原告空言主張渠執有該支票,即足證明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尚且
承認系爭工程款請求權為存在云云,顯屬無據,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非可採
。
④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本件承攬報酬之請求,確有時效中斷之情事,應
堪認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確已罹於兩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無疑。
五、綜上所述,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向渠借款八十萬元之情事,且本件原告
所主張之承攬報酬六十七萬元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本於承
攬與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承攬報酬六十七萬元及返還借款八十萬
元,並加給自協議償還日即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自屬無據,其訴應予駁回。又原告本案之請求既經駁
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王金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黃富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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