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消債聲字第30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黃以禎即黃淑花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隆毓
債 權 人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林志忠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一百零四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五十八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應再予延長六個月(此次准予延期六個月,加計本院一百零五年度消債聲字第十九號裁定准予延長之十二個月期限、本院一百零六年度消債聲字第十二號裁定准予延長之三個月期限,合計共已延長二十一個月,即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止,復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止停止履行,再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止停止履行,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起,依照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債務)。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 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黃以禎即黃淑花聲請更生,前經本院
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 提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8號裁定認 可確定在案,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相符。嗣債務 人於105 年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主張:伊因長期精神不佳, 於民國105 年4 月21日選擇輕生,所幸因及時送醫搶救撿回 一命,嗣轉出加護病房後轉至精神科病房治療,經醫師診斷 宜休養一年等情,爰聲請向後遞延履行1年 ,待返職後始履 行更生方案之還款,並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2 紙為證。然今,債務人復提出員工離職申請暨會辦單1 紙 ,主張雖曾短暫任職惟仍因身體不適離職,之後仍需覓職時 間,爰有再予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準此,債 務人上開所陳,並非無據,是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從而,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 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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